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12578号
原告:苏州旭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齐门路平家巷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945701781。
法定代表人:孙敬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一玲,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宿州市大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凤山路17-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573033272F。
原告苏州旭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大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钢材货款413995.2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413995.26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诉讼律师代理费合计约100000元(按逾期付款每日千分之一,以413995.26元为本金自项目封顶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大屯公司的强口新村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大屯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系被告大屯公司的代表,合同约定了钢材的价格、结算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计算,原告共向被告承建的建设工地项目提供各种钢材合计131.356吨,被告尚欠付钢材款共计413995.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并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旭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杨楼镇张家口新村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系被告大屯公司做为承包方承建该工程;
2、《钢材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大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买卖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购物数量、价格、违约责任等。被告***做为被告大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
3、购销合同(送货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完分批交付钢材的交货义务,金额为413995.62元,尚剩余以上四批钢材款未支付给原告;
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
被告***、大屯公司未提供证据。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萧县朝晖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和大屯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大屯公司承包甲方的杨楼镇张口新村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4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4日,总工期180个工程天,合同尾部加盖了甲方的公章及大屯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旭峰公司提供的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上载明,乙方因工程名称及地点为安徽省萧县杨楼镇张口新村的项目向原告不定时多批次采购钢材,总量约1000吨以上。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指定但不限于***(身份证)作为乙方代表,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原告订货、可以签收原告的供货单或结算单等,乙方对该代表一切行为均予认可。乙方在原告的钢材送达后,应当场清点数量、核对规格、品名、价格等,核实后在原告的送货单或供货单上签名,该送货单或供货单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合同还约定钢材的结算价格(包括运输费用)按本合同原价:按上海西本每日交易指导价每吨加18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手写:送满150个结账付款,余款主体封顶,全部付清,不提供发票。上述手写内容上加盖了大屯公司张口新村项目部章。合同另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及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原告向法院诉讼支付的诉讼律师代理费(双方约定按所委托的律师注册地收费标准执行),另乙方应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货款千分之一/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尾部加盖了原告公章和大屯公司张口新村项目部章,***签字认可。2016年11月2日-18日期间,原告多次供货,形成四份购销合同(提货单)金额总计413995.26元,供货方签名人员均为孙敬旭,购货方签名人员为***、张发江。直至诉讼中,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413995.26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中违约金计算至以合同标的金额413995.26元的30%上限约120000元,现只主张70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
另查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3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大屯公司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上明确载明因安徽省萧县杨楼镇张口新村工程需要被告大屯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合同尾部加盖了被告大屯公司张口新村项目部章,且《施工合同》表明杨楼镇张口新村建设项目工程确系被告大屯公司承接。其次,《钢材买卖合同》指定***为被告大屯公司的有权代理人,原告送货后,送货凭证上亦由***签字确认,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其主张被告大屯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应支付货款413995.2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大屯公司支付自主体封顶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至其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70000元,《钢材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款项自主体封顶后结算,每逾期一天按未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为2017年1月4日,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点,并无不当,但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其仅主张违约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起诉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系利息损失,该项主张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系合同明确约定,亦有《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认定被告大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0元。最后,被告韩勇先并非《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大屯公司共同承担上述付款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大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旭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13995.26元、违约金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3995.2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宿州市大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旭峰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旭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630元,由被告宿州市大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30元。其中,原告苏州旭峰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94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宿州市大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894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7162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甲直接交付第三方的公告费690元,被告宿州市大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69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旭峰商贸有限公司。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张 若
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 倪惠国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徐 淼
书 记 员 周 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