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德玛电器有限公司

无锡市德玛电器有限公司与安徽英腾服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284号
原告无锡市德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村。
法定代表人徐建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良保,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英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胜利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叶美霞,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无锡市德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玛公司)与被告安徽英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学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戴良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玛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5日,其与英腾公司负责人包xx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其供应电器设备给英腾公司,合同金额为82500元,后英腾公司支付了25000元定金,其送货安装完毕后,英腾公司又增加了订单,金额为30412.5元,其履行完送货安装义务后,英腾公司支付了2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经其催讨,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进行了对账,英腾公司确认结欠其货款63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因英腾公司未按约履行,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英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3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英腾公司承担。
被告英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德玛公司与包xx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德玛公司向英腾公司供应供电照明母线一批,详细见清单,合同金额为捌万贰仟伍佰元正,由德玛公司负责运输,预付定金贰万伍仟元正,安装结束付到总货款的70%,余30%二个月内付清。如违约付款,则承担交货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另德玛公司陈述在上述合同项下货物送货安装完毕后,英腾公司继续增加了金额为30412.5元的订单,且已全部送货安装完毕。2014年1月18日,英腾公司确认安装结算单一份,内容载明:”无锡德玛电器公司给我公司安装桥架以及部分电器设备共计112912元,之前支付45000元,经过双方最终核算扣除数量误差,至今尚欠德玛公司63000元;余款我公司在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4年12月底之前支付33000元,德玛公司2014年2月25日前开具75000元发票给我公司,以上数字经双方确认事实。”德玛公司负责人徐xx、英腾公司合同经手人包xx均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以上事实,有德玛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报价单、安装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德玛公司与英腾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英腾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结欠德玛公司货款63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因英腾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约定的付款期限,现德玛公司要求英腾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63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德玛公司货款6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德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英腾公司负担(德玛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英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俞佳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