溆浦县自来水公司

**喜与溆浦县自来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溆浦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长兴街204号,组织机构代码18920292-4。
法定代表人*思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舒小兵,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溆浦县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溆浦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溆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溆浦县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舒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溆浦县自来水公司下属的纯净水厂负责人*长剑经手,向**喜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因***不慎丢失借条,又于2010年2月1日补写借条,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为月息3分,加盖有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印章。借款后,利息已还至2012年8月,但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系溆浦县自来水公司于2001年2月26日成立的非法人国有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为*长剑。2005年11月8日,溆浦县自来水公司与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负责人*长剑签订协议,称*长剑通过拍卖方式以70500元竞拍到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但溆浦县自来水公司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向**喜借款,提供了借条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是溆浦县自来水公司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并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其民事责任应由溆浦县自来水公司承担。因此,***要求溆浦县自来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溆浦县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溆浦县自来水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溆浦县自来水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2005年2月26日登记的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负责人虽为*长剑,但在2005年11月8日,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的全部资产以70500元公开拍卖给*长剑,*长剑不再是溆浦县自来水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负责人,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未变更登记,溆浦县自来水公司不能对冒用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的行为承担责任。溆浦县自来水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拍卖后,撤回全部经营人员,停止了一切经营活动,也明确表示不允许*长剑以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名义对外经营,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没有借款的必要;*长剑将竞拍取得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的资产后,以其儿子**的名义注册了“溆浦县点滴康饮用水厂”,并自2007年12月31日停薪留职,参与经营“溆浦县点滴康饮用水厂”的经营至2009年1月1日退休,借款发生时,*长剑已不是溆浦县自来水公司在岗职工,不能代表溆浦县自来水公司履行职务;2010年2月1日的60000元借款借条,借款人栏由*长剑签名,款项未入溆浦县自来水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长剑是经手人,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是借款人,缺乏事实依据,即使*长剑冒用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名义借款,也是*长剑个人行为,实际借款人是*长剑,应当追加*长剑为本案被告。加盖的“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是否为虚假印章,未能确定,***放弃利息没有合理事由,不排除本案涉嫌刑犯罪。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判决:一、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13)溆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喜负担。
***针对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溆浦县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各1份,欲证实*长剑、***因涉嫌诈骗;*长剑个人向**喜借款,“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印章是应***要求加盖的;***是溆浦县工商银行职员,已收取*长剑28个月借款利息50400元。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户籍证明各1份,欲证实*长剑取得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的资产后,*长剑于2005年6月14日以儿子**名义设立“溆浦县点滴康饮用水厂”开展经营。
3、2009年、2010年1月份工资册各1份,欲证实2009年1月1日,*长剑已办理退休手续,不再是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的在岗职工。
二审期间,溆浦县自来水公司还申请证人蔡某、王某出庭作证。
蔡某、王某陈述,*长剑于2005年买受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的资产后,开办溆浦县点滴康饮用水公司进行经营,*长剑自2009年1月份退休;对于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是否刻制有公章,蔡某、王某均不能肯定。
***向本院提交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欲证实溆浦县自来水公司举报*长剑、**喜诈骗案已被溆浦县公安局撤销。
溆浦县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因溆浦县公安局已撤销刑事案件,不能实现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的证明目的,***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相反能证明溆浦县自来水公司为借款人;溆浦县自来水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喜提交的证据,溆浦县自来水公司认为公安机撤销案件程序违法,该证据应不予采信。
经当庭举证、质证,溆浦县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1、3及***提交的证据,能证案件事实的发展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溆浦县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2及证人证言,不能否认借据加盖的“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与溆浦县自来水公司无关,本院难以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2014年1月18日,溆浦县自来水公司向公安机关控告*长剑、**喜涉嫌诈骗,溆浦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5日立案侦查。2014年4月17日,溆浦县公安局作出溆公(侵)撤案字(2014)000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对*长剑、**喜涉嫌诈骗案予以撤销。*长剑系溆浦县自来水公司职工,原任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负责人,于2009年1月1日退休。*长剑儿子***2005年6月14日登记设立溆浦县点滴康饮用水厂,该水厂于2013年3月6日注销。2010年2月1日的借条,借款人处由*长剑签名并加盖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印章。
二审期间,溆浦县自来水公司陈述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自始至终以溆浦县自来水公司名义经营,否认刻制有“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印章,但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供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工商年检资料,也拒绝对借条加盖的“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0年2月1日的借条已注明为补写的借条,**喜对已收取了利息的事实也不否认,故本案借款事实可以确定。借条的借款人栏加盖有溆浦县自来水公司分支机构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的印章,虽然溆浦县自来水公司否认刻制有“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印章,但拒绝提供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工商年检资料,也不同意对“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且公安机关已撤销*长剑、**喜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故溆浦县自来水公司认为借条加盖的“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印章为虚假印章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由企业法人负担。参照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产生的债务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005年11月8日,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的全部资产已公开拍卖给*长剑,未提供公示资料,至今也未办理注销登记,登记的负责人为*长剑,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明知情况下,溆浦县自来水公司不能以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的全部资产已出售给*长剑抗辩***;出具借条时,*长剑在是否退休,并不是溆浦县自来水公司免责的法定事由。因此,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纯净水厂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应由溆浦县自来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未追加*长剑参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未遗漏案件当事人。
综上所述,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溆浦县自来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