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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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624民初1748号
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434557J),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新昌大道东路6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拙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南阳,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南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99538.89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1580.13元(以199538.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年的1.5倍,即5.475%/年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4月21日,之后仍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直至清偿完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6月24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向原告采购PVC-U管材管件等产品用于被告承包的各类项目。原告已根据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供货,并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双方于2022年12月2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199538.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截至具状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致纠纷发生。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为黄南阳,身份证号码为XXX。经查实,该公民身份证号码编码对象为***,且***无曾用名。原告起诉无明确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莎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