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民初226号
原告: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殷东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江,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边锡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虞市崧厦镇理想水暖器材商店。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经营者:连立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能公司”)与被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被告上虞市崧厦镇理想水暖器材商店(以下简称“理想器材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江,被告中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周琳,理想器材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名称为“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专利号为ZL2008 2 0163407.6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专用模具;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26日,殷东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7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6××××.6。该专利的专利年费已缴纳,为有效专利。现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证实该专利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法律状态稳定。2010年3月1日,殷东明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专利权独占许可原告使用,并约定在发现第三方侵犯专利权时,原告有权向法院主张权利。该许可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本案专利产品材质美观大方、设计新型,深受广大客户的欢迎。同时,也使许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非法仿制该专利产品,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2012年12月底以来,殷东明陆续接到消费者举报,称市场上有大量假冒的专利产品生产、出售。随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取得涉嫌侵权的产品,同时取得相关宣传资料、名片若干。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的被诉侵权产品已完全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获得专利权人的独占许可使用,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中财公司和理想器材商店共同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不构成侵权。二、被告理想器材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全能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专利号为ZL2008 2 0163407.6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
2.专利检索报告;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
4.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专利收费信息网页打印材料;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备案号:201033000102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变更协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变更通知书。
上述证据1-5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经无效审查程序后维持有效,专利权法律状态稳定及全能公司系适格原告之事实。
6.(2014)浙虞证内民字第10230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侵权程度深、范围广,侵权方式多样等事实。
7.被告中财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注册资金高达2亿元、企业生产规模大、能力强的事实。
8.公证费发票一张。
9.销售清单一张。
上述证据8、9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侵权支出维权费用的事实。
被告中财公司和被告理想器材商店对原告全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虽然是网络打印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核实,无异议。证据5的备案证明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其余部分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专利侵权行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中财公司一直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规模大、能力强。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专利侵权行为。
被告中财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理想器材商店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0.发货清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理想器材商店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全能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0的发货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抬头是中财公司,而落款是被告理想器材商店;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销售时间是2015年,晚于购买时间,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涉案产品的货款。
被告中财公司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两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备案证明经审查,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被告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0发货清单和收据载明的日期均为2015年,而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4年,不予认定。
综合对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26日,殷东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7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 2 0163407.6。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11月17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011年3月9日、2011年3月22日,浙江贝诺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奥品管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在专利复审委的合案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其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删除了权利要求4和8,并对权利要求顺序编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6项权利要求,其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包括直管段(3)和直管段(7),直管段(3)和直管段(7)之间通过过渡段(9)连接形成一体,直管段(3)内复合有带内螺纹的管状嵌件(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所述的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原告全能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明确主张该项独立权利要求。2011年6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项的基础上,维持ZL2008 2 016340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涉案专利的专利年费已缴纳,现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0年3月1日,殷东明与原告全能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殷东明将涉案专利许可全能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合同还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合同有效期5年,有效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该专利许可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2015年2月2日,殷东明与原告全能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有效期变更为8年5个月25天,于2018年8月25日结束,并将该变更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4年11月20日,殷东明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管道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天,公证员李英、公证员助理张家栋、公证处工作人员阮雷鑫与申请人殷东明一起来到位于上虞区崧厦镇崧镇南路476-482号挂有“中财管道崧厦指定经销商理想水暖器材商店”的商店,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负责拍照、摄像,由殷东明购买了五类共计十六件商品,并取得盖有“上虞市崧厦镇理想水暖器商店发票专用章”印章的票据一份,阮雷鑫在附近车内拍照、摄像,接着公证人员及殷东明至上虞区百官街道商都公寓3幢边将所购商品放在车内,随后进入该商都公寓3幢一处挂有“永明管道店中财Z-HOME家装管”的商店,由殷东明购买了六类共计十八件商品,并取得盖有“上虞市百官永明水暖配件店发票专用章”印章的票据一份,阮雷鑫在附近车内拍照、摄像。随后,所购商品由殷东明与公证人员共同带回公证处,由公证员根据申请人殷东明的要求对所购商品中的二件名称为“Φ20内丝弯”的商品进行封存,其余十四件另行封存;对上述挂有“永明管道店中财Z-HOME家装管”的商店所购的十八件商品中的四件商品(名称为“25X1/2内丝弯”)进行封存,其余十三件商品另行封存,一件商品未封存。公证员及殷东明在封签处签名。公证处工作人员阮雷鑫对封存现场进行了拍照、摄像,共拍摄照片32张,并现场制作《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一式一份,殷东明、阮雷鑫、张家栋、李英在该记录上签名。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购买实物费共计152元、保全证据公证费用(包括调查费、材料费等)共计1380元(含对挂有“永明管道店中财Z-HOME家装管”的商店进行的保全公证)。被告中财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9日,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两亿元,经营范围为塑胶硬管及管件、软管、管材、模具、塑料零件等等。被告理想器材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6年4月3日。经营范围为水暖器材、装饰材料(除危化品外)零售(凡涉及许可证制度的凭证经营)。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两份公证保全的实物,包装袋拆封后里面各有水管接头(Φ20内丝弯)两个。被告中财公司确认公证保全的水管接头(Φ20内丝弯)均系其生产、销售;被告理想器材商店确认公证保全的水管接头(Φ20内丝弯”)均系其销售。随后,在本院主持下,在原、被告代理人监督下,对其中一个水管接头进行剖开,各方一致同意将剖开后的水管接头作为比对的实物。
本院认为,殷东明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8 2 0163407.6的“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且于2011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继续维持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也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全能公司与殷东明签订独占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现在合同有效期内,全能公司享有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因此,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若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即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专利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包含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为: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包括直管段(3)和直管段(7),直管段(3)和直管段(7)之间通过过渡段(9)连接形成一体,直管段(3)内复合有带内螺纹的管状嵌件(4)。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水管接头,包括两个直管段,直管段之间也通过过渡段连成一体,一直管段内也复合有带有螺纹的管状嵌件,两者相同。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可分解为:特征一:嵌件(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特征二:嵌件(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上述两个必要技术特征。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特征一。原告认为,经测量,被诉侵权产品的嵌件长度为20.50mm(含嵌件支脚),伸出段外端平面与直管段(3)、直管段(7)连接处的垂直距离为22.50mm,两者相差2.00mm。可见,嵌件已经复合入直管段(7)一侧的管壁附近。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区别技术特征一。
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嵌件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但没有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嵌件的脚上没有螺纹,其深入直管段并不一定能够减小安装槽体的开槽深度,因此,在考虑嵌件复合入直管段的长度时不应当考虑嵌件的脚的长度。即使认为支脚是嵌件的一部分,不可分割,被诉侵权产品的脚内端也未深入至另一直管段(7)的管壁内。经测量,带嵌件的直管段的总长度不过约为2cm,而嵌件的一端头与另一直管段外壁之间的距离约占了带嵌件直管段总长度的1/4,应当认为不属于“管壁附近”的范围内。嵌件明显还有深入的余地而事实上没有进一步深入,说明生产者并没有将嵌件尽可能深入的主观目的,客观上被诉侵权产品带嵌件的直管段长度也没有减少,自然也达不到尽可能减小开槽深度的技术效果。故不能认为嵌件的一端头是在“管壁附近”。
对此,本院认为,嵌件与支脚互为一体,支脚为嵌件的一部分,不可分割。因此,嵌件支脚作为嵌件内端深入至直管段(7)的管壁附近。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在说明书中的“发明内容”部分记载“嵌件复合入直管段的一端头位于另一直管段靠近带嵌件直管段一侧的管壁附近,其嵌件复合入直管段的一端头位于距离另一直管段内或外管壁小于1cm”,经庭审测量,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嵌件长度(含嵌件支脚)为20.50mm,伸出段外端平面与直管段连接处距离为22.50mm,两者相差2.00mm,也即嵌件支脚距离另一直管段外壁仅2.00mm,在原告专利说明书描述的“管壁附近”的范围内,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嵌件的内端在直管段(7)的管壁附近,符合“嵌件的一端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之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特征一。
关于特征二。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并未明确记载“直管段的管口”的具体位置,判断嵌件是否具有伸出段应以直管段埋入墙体的分界面作为起始位置,凡是嵌件从该位置向外伸出的,应视为具有伸出段。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而言,该位置即为未经解剖外部可视的管口,而非直管段的最外边缘处。被诉侵权产品的直管段也从上述管口位置向外延伸一部分,并包裹住嵌件伸出段,但并不影响其实现涉案专利要实现的技术效果。此外,涉案专利也并未限定不锈钢套直接包裹嵌件伸出段的外壁,被诉侵权产品不锈钢套最终也实现了对嵌件伸出段的保护和美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区别特征二。
二被告则认为,第一,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所述的“伸出段”。从权利要求字面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嵌件沿直管段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管口”,剖开被诉侵权产品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嵌件外端与直管段管口基本齐平,并未向外延伸出直管段管口。第二,原告认为塑料直管段在不锈钢套处形成台阶,被不锈钢套包裹的部分即为伸出段的观点是根本不能成立的。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不锈钢套所包裹的伸出段是由嵌件延伸出直管段管口形成的,不包含直管段的某一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部分应作为一个整体,不锈钢套套在塑料部分上也即套在直管段管壁上,之所以塑料直管段在不锈钢套处形成台阶,其目的是为了包裹、固定不锈钢套。如果认定被不锈钢套包裹的部分均为伸出段,则意味着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部分拆分为两部分,即一部分塑料归于直管段,另一部分归于伸出段,而伸出段又是嵌件的一部分,即相当于将另一部分塑料归于嵌件,这是明显不符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正常逻辑的。第三,伸出段是嵌件沿直管段向外伸出,使嵌件长度分为深入塑料部分和深入不锈钢套部分,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嵌件是完全被塑料直管段包裹,并没有伸出直管段。伸出段还可以设有凸台,可以加强其与不锈钢套之间的扣合力,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嵌件也不具有该作用。不锈钢套的位置应当是不锈钢套直接包裹在嵌件外壁,其一端嵌入嵌件外壁与直管段内壁之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不锈钢套是包裹在塑料直管段的外壁上,其一端深入塑料直管段的内部,并非嵌入嵌件外壁与直管段内壁之间。第四,伸出段的作用是直接缩短直管段的长度,从而缩短在墙体中安装槽的深度,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直管段完全包裹嵌件,在安装时带嵌件的直管段是全部埋入墙体内部的,并没有减少槽体深度,不能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原告该项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嵌件应保持一定长度,以确保连接密封性和抗压性,因此嵌件不能全部容纳在直管段内,必须向外延伸出一部分。判断嵌件是否具有伸出段应以直管段埋入墙体的分界面作为起始位置,凡是嵌件从该位置向外伸出的,应视为具有伸出段。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而言,该位置即为未经解剖外部可视的管口,而非直管段的最外边缘处。被诉侵权产品的直管段虽也从上述管口位置向外延伸一部分,并包裹住嵌件伸出段,但并不影响其实现涉案专利要实现的技术效果。此外,涉案专利也并未限定不锈钢套直接包裹嵌件伸出段的外壁,被诉侵权产品不锈钢套最终也实现了对嵌件伸出段的保护盒美观。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所言从权利要求字面理解,被诉侵权产品塑料部分最外边缘处与嵌件的最外端也不在同一平面上,后者相对于前者向外略突出一部分,该伸出部分亦为伸出段。据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特征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中财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理想器材商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亦构成侵权,其在庭审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中财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中财公司商标,被告理想器材商店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成立,被告理想器材商店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中财公司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中财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中财公司的侵权情节、原告全能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之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之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产品、半成品和专用模具,且停止侵权已能实现原告制止被告侵权之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半成品和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820163407.6“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虞市崧厦镇理想水暖器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820163407.6“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由被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善奎
代理审判员 周 荧
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青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