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王某与某某、浙江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6912号
原告:王某,男,200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现暂住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理人:高景芝(系原告母亲),住河南省项城市,现暂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娟,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斌,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丽君,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浙江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卢朝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阅梅,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跨湖路99号永鑫花园32幢5、6营业房自西一楼三间,二楼四间。
负责人:董晓光,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钱波,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沈丽君、浙江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娟、被告沈丽君、被告浙江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阅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钱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311.0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773.9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7日,被告沈丽君驾驶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诸暨市大润发门口地方,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立即前往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共计24天。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期和营养期各90天。另查明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浙江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综上所述,被告沈丽君的违章驾车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财物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沈丽君答辩称,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总计垫付25773.9元。其中773.9元医疗费,25000元为现金。本案相关责任由我承担。
浙江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15%。营养费、伙食费认可90天,以2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信息,按照105.2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老标准计算,城标依据不足,父母为农村户籍,未提供实质性的暂住证以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票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6月27日,晴,沈丽君驾驶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二路驶往东兴路方向,16时42分许,途经浙江省诸暨市大润发门口地方,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沈丽君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与在人行横道内通行的行人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沈丽君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伤后原告王某在诸暨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期间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0806.95元。2019年12月13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2019年6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内踝骨折累及骨骺,上述损伤为原发性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为完全作用;王某2019年6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内踝骨折累及骨骺,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根据王某的人身损伤情况,建议给予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鉴定,原告王某支出鉴定费3350元。
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王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挂号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就读证明、租房合同、学生基本信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沈丽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王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支持诉请20786.95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王某支出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考虑到上述医疗费用均出于原告疗伤需要,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药费用系保险公司之法定义务,不应区分是否属于医保报销用药,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6380元(182元/天×90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误工费的规定,以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护理标准;(5)残疾赔偿金120364元(20年×60182元/年×10%),原告随父母暂住在暨阳街道东安二区53号102室超过一年,暂住地城乡分类代码以“1”开头,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335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69800.95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6450.95元(169800.95元-120000元-3350元),合计应承担166450.95元。鉴定费33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由被告沈丽君承担。被告沈丽君已垫付25773.9元,本院确定其多付的22423.9元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66450.95元,扣除被告沈丽君垫付的22423.9元,尚应支付144027.0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丽君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3350元,款已垫付付清;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沈丽君垫付款22423.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计1853元,由被告沈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项良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孟冠峰
书记员张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