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221号
原告:浙江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卢朝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金永,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兴,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浙江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金永、被告陈伟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255元(车辆损失42850元,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余40850元×30%,计12255元,共计14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蔡斌驾驶浙D×××××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从诸暨市浣东街道高湖路28号方向驶往绍诸高速方向,途经诸暨市地方,与被告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未上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蔡斌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定书确定为42850元(含施救费850元),另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经双方协商无果,特起诉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伟兴答辩称:交通事故是原告的车辆撞到了被告的车辆,是追尾,交警认定原告主责,被告次责,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是给别人开车的,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浙江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蔡斌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42850元。被告质证认为,清单中车辆不应该换掉的东西也换掉了。
修理费发票14份(金额13986元),证明车辆修理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2850元,提供的发票不到这个金额,说明原告提供的损失确认书中损失的确定有问题。
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浙D×××××号车辆为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无异议。
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证明浙D×××××号车辆已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30250元。被告质证认为,总计金额不事实。
被告陈伟兴对其辩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浙江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陈伟兴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被告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中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42850元,而实际修理费发票载明支出的修理费等共计为44236元,实际支出的费用数额大于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42850元予以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车辆不应该换掉的东西也换掉了,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2017年9月19日,蔡斌驾驶原告浙江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货车,从诸暨市浣东街道高湖路28号方向驶往绍诸高速方向,08时11分许,途经诸暨市地方,与被告陈伟兴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未上牌)发生碰撞,造成蔡斌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事故现场后认为,蔡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兴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浙D×××××号事故车辆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数额为42850元(其中车辆损失42000元,施救费850元)。原告经修理共支出费用44236元,其中30250元原告已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理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蔡斌驾驶浙D×××××号车辆与被告陈伟兴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斌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蔡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兴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陈伟兴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余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依照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已向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取得赔偿款30205元,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42850元,原告可就未取得赔偿部分即126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106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计3180元。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已向保险公司理赔部分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伟兴作为车辆驾驶人,系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其辩述系给别人开车,如存在雇佣等其他法律关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伟兴赔偿原告浙江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18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十五内付清;
驳回原告浙江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计78元,由原告浙江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陈伟兴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郦武亮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