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东旺路188号翔祥大厦19楼1907室。
法定代表人:卢朝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莉,女,199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岳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尔湾市奥尔顿公园路16215号。
法定代表人:克莱尔·哈特,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女,1977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然,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浙江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力嘉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4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3月15日,力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陈肖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岳茹,暴雪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接受了本院组织的在线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卢朝晖。
2.注册号:5830545。
3.申请日期:2007年1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数器、传真机、信号遥控电力设备、录音器、电影摄影机、测距设备、光学品、电线、变压器(电)(统称复审商品)。
7.2020年1月13日转让给力嘉公司。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18859号《关于第5830545号“LEAGU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18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5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力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力嘉公司与红塔区区政府、南京邮电大学、诸暨市农业和农村办公室、长江海事局信息中心、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等主体签订的采购合同、发票及实物照片。
在原审诉讼阶段,力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诉争商标注册证、指定期间权利人授权力嘉公司使用诉争商标合同、核准转让证明、张钧良编著《计算机外围设备》(清华大学出版社)图书复印页、力嘉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等主体的合同及发票、财经报道(光盘)、图片等共计20份证据。其中,商标注册证、力嘉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核准转让证明等显示诉争商标原权利人卢朝晖是力嘉公司的投资人,也曾担任力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指定期间授权力嘉公司使用诉争商标,并在后期将诉争商标转让给力嘉公司。《计算机外围设备》显示“一般来说,外围设备是为计算机及其外部环境提供通信手段的设备。因此,除了计算机主机以外的设备原则上都叫外围设备。外围设备一般由媒体、设备和设备控制器组成”。2016年2月21日力嘉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的《档案库房环境测控系统协议》显示,首页显示与诉争商标标志近似的文字和图样,委托力嘉公司进行档案库房环境温湿度检测系统建设,合同金额220 000元;协议附件最终报价表显示智能管理设备中区域智能控制器(品牌力嘉)、智能环境传感器(品牌力嘉)、空气质量检测器(品牌力嘉)、除湿机智能控制模块(品牌力嘉)等;其他设备品牌包括松井、天世、戴尔、华为、惠普等;2018年11月26日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自动控制仪表系统”等,金额220 000元。类似的证据还包括力嘉公司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等,部分实物照片显示模块和诉争商标标志。显示台标及“生活娱乐”的视频显示“诸暨电视台”话筒、力嘉公司前台及诉争商标图样的画面。力嘉公司资质证书等显示力嘉公司具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专业承包、公路交通等专业承包资质,具有自动监控系统(水)(气)运营服务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原权利人在指定期间许可力嘉公司使用诉争商标,并在后期转让给力嘉公司,力嘉公司提供的以力嘉公司名义使用诉争商标图样的行为并未违背诉争商标原权利人的意愿,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予以指出。力嘉公司提交的在指定期间、其与多家主体签订的协议内容主要是力嘉公司接受委托提供空气湿度、温度等测控系统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在服务过程中使用到部分传感器、控制器标注有诉争商标图样,并在合同中使用了与诉争商标图样近似的图样。结合力嘉公司的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专业承包等公司资质,以及力嘉公司提供的协议中实际提供服务内容等事实,在案证据主要证明力嘉公司在指定期间、将诉争商标图样使用在服务上,而非商品上。关于力嘉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提供标注有诉争商标图样的商品的问题。经查,前述商品主要是控制器、传感器、检测器等,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传真机、信号遥控电力设备、录音器、电影摄影机、测距设备、光学品、电线、变压器(电)”商品不具有关联性;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与“计算机外围设备”亦有区别,不能视为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力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力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一,指定期间内,力嘉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玉溪市人民法院等10家交易主体,实际销售了贴附有诉争商标标样的“控制器、采集器、集中器、模块”等商品,交易相对方均对上述商品支付了对价,且已进入市场流通环节,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且在案有与合同对应的销售发票、玉溪市人民法院等交易主体出具的证明文件等证据可予以佐证。其二,力嘉公司实际使用的“控制器、采集器、集中器”等商品,属于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下位概念,且与“信号遥控电力设备”等其余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需要强调的是,原审判决已经确认诉争商标完整贴附在“控制器”等商品上,系统的有效运行也是紧紧依赖于力嘉公司实际销售的、明码标价的、贴附诉争商标的各核定商品。力嘉公司销售商品,是提供服务的前提。没有力嘉公司销售的商品,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相对方更不会支付商品对价。原审法院片面只依据合同名称就认定力嘉公司仅提供了服务,明显与事实不符。力嘉公司为诉争商标合法使用主体,对诉争商标以贴附方式予以了实际使用,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力嘉公司对诉争商标贴附的“控制器”等商品予以实际销售,因此诉争商标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而非仅仅在服务上;指定期间,力嘉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宣传,且在第9类上仅诉争商标唯一一枚商标,“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的申请注册系于2007年申请注册时,依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并结合自身需要进行的最优选择,“控制器、采集器”等商品至今未纳入区分表内,因此,力嘉公司始终遵循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标志、商品进行了规范使用了,应该予以维持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暴雪娱乐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力嘉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生效判决;
2.《计算机应用基础》;
3.《计算机组成与接口》;
4.关于“计算机外围设备”的相关介绍;
5.行业内其他经营者商品销售页面。
另查一,2007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九版)记载,传感器商品属于0913群组,属于电器用晶体及碳素材料,电子、电气通用元件。
另查二,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控制器、采集器、集中器”商品不属于规范商品名称。
以上事实,有区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中,力嘉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和合同能够证明力嘉公司于指定期间在“控制器、采集器、集中器、传感器”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传感器商品并不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诉争商标在传感器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视为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由于“控制器、采集器、集中器”商品不属于规范商品名称,诉争商标在“控制器、采集器、集中器”商品上的使用,应当综合上述产品的功能用途进行判定。根据力嘉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其主要提供空气湿度、温度等测控系统的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控制器、采集器、集中器”商品,在合同中多体现为“温湿度数据采集器”“除湿机智能控制器”“数采终端”等商品,其主要目的是控制温湿度等设备运行,完成温湿度的调节,并不属于“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的下位概念,且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区别明显,并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力嘉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力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浙江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亓蕾
审判员 程占胜
审判员 闻汉东
二〇二二 年 四 月 六 日
法官助理 孙志远
书记员 李心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