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4119号
原告:浙江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卢朝霞,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莉,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岳茹,该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尔湾市奥尔顿公园路16215号。
法定代表人:克莱尔·哈特,高级副总裁。(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女,1977年5月5日出生,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三条北里14楼。(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然,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3号。(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18859号关于第5830545号“LEAGUE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1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0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9月17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5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诉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卢朝晖
2.注册号:5830545
3.申请日期:2007年1月5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数器、传真机、信号遥控电力设备、录音器、电影摄影机、测距设备、光学品、电线、变压器(电)
6.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6日
7.2020年1月13日转让给原告。
二、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其与红塔区区政府、南京邮电大学、诸暨市农业和农村办公室、长江海事局信息中心、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等主体签订的采购合同、发票及实物照片作为证据。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诉争商标注册证、指定期间权利人授权原告使用诉争商标合同、核准转让证明、张钧良编著《计算机外围设备》(清华大学出版社)图书复印页、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宁波市分行等主体的合同及发票、财经报道(光盘)、图片等共计20份证据。其中,商标注册证、原告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核准转让证明等显示诉争商标原权利人卢朝晖是原告的投资人,也曾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指定期间授权原告使用诉争商标,并在后期将诉争商标转让给原告。《计算机外围设备》显示“一般来说,外围设备是为计算机及其外部环境提供通信手段的设备。因此,除了计算机主机以外的设备原则上都叫外围设备。外围设备一般由媒体、设备和设备控制器组成”。2016年2月21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宁波市分行的《档案库房环境测控系统协议》显示,首页显示与诉争商标标志近似的文字和图样,委托原告进行档案库房环境温湿度检测系统建设,合同金额220000元;协议附件最终报价表显示智能管理设备中区域智能控制器(品牌力嘉)、智能环境传感器(品牌力嘉)、空气质量检测器(品牌力嘉)、除湿机智能控制模块(品牌力嘉)等;其他设备品牌包括松井、天世、戴尔、华为、惠普等;2018年11月26日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自动控制仪表系统”等,金额220000元。类似的证据还包括原告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等,部分实物照片显示模块和诉争商标标志。显示台标及“生活娱乐”的视频显示“诸暨电视台”话筒、原告公司前台及诉争商标图样的画面。公司资质证书等显示原告具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专业承包、公路交通等专业承包资质,具有自动监控系统(水)(气)运营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原权利人在指定期间许可原告使用诉争商标,并在后期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供的以原告名义使用诉争商标图样的行为并未违背诉争商标原权利人的意愿,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指出。
原告提交的在指定期间、其与多家主体签订的协议内容主要是原告接受委托提供空气湿度、温度等测控系统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在服务过程中使用到部分传感器、控制器标注有诉争商标图样,并在合同中使用了与诉争商标图样近似的图样。结合原告的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专业承包等公司资质,以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中实际提供服务内容等事实,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将诉争商标图样使用在服务上,而非商品上。
关于原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提供标注有诉争商标图样的商品的问题。经查,前述商品主要是控制器、传感器、检测器等,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传真机、信号遥控电力设备、录音器、电影摄影机、测距设备、光学品、电线、变压器(电)”商品不具有关联性;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与“计算机外围设备”亦有区别,不能视为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浙江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浙江力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暴雪娱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栋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立群
人 民 陪 审 员   隋春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灿
书  记  员   宋云燕
书  记  员   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