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宽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茶亭南路4号17-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69926019H。
法定代表人:张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上诉人重庆宽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2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宽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与案外人苏家友、王正春系雇佣关系,与宽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宽信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一审法院判决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过长。3.***于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1日两次门诊治疗,第二次诊断结果与前次不同,产生的医疗费缺乏因果关系,不应由宽信公司承担。4.***的工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其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不应当产生,宽信公司不应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宽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6000元×4个月)、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402.4元、生活津贴55200元(6000元×11.5个月×80%),合计91002.4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15日9时,***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生化池项目工地工作时被落下的扣件打伤,后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隐匿性损伤。同年6月1日,至重庆新桥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前述治疗***产生医疗费共4629.85元,自行垫付。
2019年2月25日,***向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4月22日,该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5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调查核实:宽信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将承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公桥新办公场地生化池项目工程中的基建、土建部分分包给自然人苏家友和王正春,***是自然人苏家友和王正春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杂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宽信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2018年5月15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由宽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19年4月26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委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渝中劳初鉴字[2019]39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未达等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9年8月23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宽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6000元×4个月)、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402.40元、生活津贴55200元,合计91002.40元,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遂起诉,诉讼中撤回了生活津贴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6月13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宽信公司之间从2018年4月16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做出(2018)渝0106民初117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
2019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宽信公司支付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7日的工资2520元,2019年5月7日,经一审法院调解,宽信公司当庭支付工资2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工伤认定,***构成工伤,宽信公司虽对工伤认定不服,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不影响宽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宽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购买过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宽信公司应当对***所受工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医疗费,根据凭据计算***因工伤产生医疗费4629.85元,宽信公司认为***受伤前有偏头痛症状、无法判断病历真实性,但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00元、检查费402.40元应由宽信公司支付。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应享受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主张工资6000元/月,未超过重庆市社平工资标准,宽信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该院采信***的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000元。关于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由宽信公司向***支付医疗费4629.85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40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合计29432.2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元,由宽信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工伤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关于宽信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承担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是一项法定责任,以工伤认定为前提,不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宽信公司关于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承担工伤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
关于***的停工留薪期。***工伤认定的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头部外伤”,对应《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试行)S06颅内损伤项下第五项“其他颅内损伤S06-4个月”,宽信公司关于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过长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的医疗费。.***两次就诊,虽然诊断结果表述存在差异,但均显示为头部伤情,两次诊断结果存在表述差异,符合身体逐渐恢复的规律,宽信公司仅凭第二次诊断结果的表述并不能排除该次诊疗与***工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关于不应承担第二次门诊医疗费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
关于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因工伤原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是其法定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所产生的鉴定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工主体承担,宽信公司主张未达到伤残等级就不应支付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宽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宽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华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秦金星
书 记 员 李白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