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21589号
原告:***,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西,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宽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茶亭南路4号17-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69926019H。
法定代表人:张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宁,男,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宽信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西,被告重庆宽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6000元×4个月)、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402.4元、生活津贴55200元(6000元×11.5个月×80%),合计91002.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告到被告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位于杨公桥的工地处从事杂工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同年5月15日,原告在正常上班时因工受伤。2019年4月22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5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宽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是被告工程分包的承包人苏家友聘请的临时工;经劳动仲裁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后经法院判决仍然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来被告购买有人身伤害保险个人赔付可达20万至30万,因原告受伤后未立即要求被告进行赔付,导致被告未能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其最终不能理赔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受伤后多次诉讼,一直未提出过工伤赔偿。2019年5月7日,原告以拖欠工资为由向法院起诉,被告代苏家友支付了原告的工资2020元,当时原告未请求支付受伤后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5月15日9时,原告***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生化池项目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公桥工地大门口将扣件装车时被落下的扣件打伤,后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隐匿性损伤。同年6月1日,原告至重庆新桥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前述治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629.85元(原告自行垫付)。
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4月22日,该局以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5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重庆宽信科技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重庆宽信科技有限公司将承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公桥新办公场地生化池项目工程中的基建、土建部分分包给自然人苏家友和王正春,***是自然人苏家友和王正春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杂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重庆宽信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2018年5月15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由重庆宽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19年4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委员会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渝中劳初鉴字[2019]39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未达等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9年8月23日,原告***以被告重庆宽信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6000元×4个月)、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402.40元、生活津贴55200元(6000元×11.5个月×80%)。合计91002.40元。2019年9月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书面说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现已超过五个工作日本委未作出受理决定,现申请人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生活津贴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被告之间从2018年4月16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7月12日做出渝沙劳人仲案字[2018]第52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8年7月起诉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从2018年4月16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做出(2018)渝0106民初117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9年4月1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宽信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7日的工资2520元;2019年5月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渝0106民初95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当庭支付原告工资2020元。
本案审理中,因被告否认其为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5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劳初鉴字[2019]39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委的说明书、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被告提交的渝沙劳人仲案字[2018]第520号仲裁裁决书、(2018)渝0106民初11741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106民初9508号民事调解书在卷证实,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经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被告虽对其工伤认定不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无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均不影响被告直接成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单位。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为原告购买过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所受工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评议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凭据计算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为4629.85元。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前有偏头痛的症状、无法判断原告所提供病历的真实性,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检查费应由被告支付。本案中,鉴定费凭据认定为400元,鉴定检查费凭据认定为402.40元。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本案中,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系颅内损伤,应享受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就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工资6000元/月,被告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主张的工资未超过重庆市社平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4个月×6000元/月)。
四、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以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宽信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629.85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40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合计29432.2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宽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