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宽信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宽信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6民初11741号
原告:***,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宽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茶亭南路4号17-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69926019H。
法定代表人:**,重庆宽信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宽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宽信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婧独任审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宽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从2018年4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杂工工作,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2018年5月15日,原告在正常工作时因工受伤,2018年5月18日,送入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诊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宽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在被告处从事工作,原告所诉情况被告不清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环保设备的技术开发、环境污染技术咨询等,被告方承建了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位于***新办公场地的生化池项目工程。
2018年6月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从2018年4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1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沙劳人仲案字[2018]第5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自述其系***介绍去***中医院的工地上班,从事杂工工作,平时工作由***和***进行管理,工作期间未发放工资,其向***预支了生活费,***的钱由公司支付,后原告在工地上班时受伤,受伤后的医疗费由***支付。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举示了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将生化池项目分包给***,***叫***一起来做该项目,还举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童家桥派出所调取的人民调解申请书及调解记录,该人民调解申请书的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为***,人民调解记录载明:***口述其于2018年5月18日知道***于5月15日在***中医院大门口上钢管扣件时被打伤一事,其带***去医院检查并支付医药费850元,***拒绝在调解记录上签字,调解不成。证明原告2018年5月15日在该工地上班时受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仲裁记录有误,其在仲裁中并无上述陈述,其承建生化池项目后将基建和土建分包给了***,但其不清楚***和***的关系,也不清楚***是否叫***一起来做该项目。其认为调解申请书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清楚原告受伤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原告诉称其在沙坪坝区***中医院的工地从事杂工工作,被告确也承建了沙坪坝区中医院位于***新办公场地的生化池项目工程,但原告陈述其平时工作是***和***在管理,生活费由***预支,但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和***系被告员工,即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向其支付工资,也不能证明其在工作过程中接受被告的指挥、管理。且被告在承建生化池项目后也存在进一步分包的可能性,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主张双方从2018年4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婧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毛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