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12执异51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尚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阳,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纯。
被申请人:**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纯。
本院在执行重庆尚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优公司)与**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号为(2021)粤0112执3024号]一案中,尚优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信息公司的股东**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尚优公司的请求为:请求法院追加**股份公司为(2021)粤0112执302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信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尚优公司依据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2民初10517号民事判决,向黄埔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黄埔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信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遂作出(2021)粤0112执30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被执行人**信息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为被执行人**信息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民终2202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查明**股份公司不能证明**信息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事实,并判决**股份公司对**信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应追加**股份公司为(2021)粤0112执3024号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尚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信息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股份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尚优公司与**信息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粤0112民初10517号民事判决:一、**信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尚优公司支付项目合作款635910元和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63591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信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尚优公司律师费26000元。一审宣判后,**信息公司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粤01民终1070号之二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生效后,由于义务人**信息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尚优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日以(2021)粤0112执3024号案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粤0112执302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尚优公司遂提出本案执行异议。
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广东**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8日,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唯一股东为**股份公司。2013年9月4日,广东**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信息公司。**信息公司成立后,多次召开股东会决议由唯一股东**股份公司以货币形式增资,至2017年4月17日,**信息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增加至55000万元,唯一股东仍为**股份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尚优公司因**信息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信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尚优公司可申请追加**信息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信息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股东应对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对**信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份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信息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份公司的财产,故其应对**信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尚优公司申请追加**股份公司为(2021)粤0112执3024号案的被执行人,对**信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理由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原则上实行形式审查,审查结论并非终局结论,无论何种裁定结果,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均可通过异议之诉程序得到救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2021)粤0112执3024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2021)粤0112执3024号案中被执行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小伟
审判员 阮 丹
审判员 胡琳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倩茹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