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8民初4959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圣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1号14幢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244X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圣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圣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5日,原告受被告公司的***请到被告承建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来**业厅负责装修,具体工作为剔砖、拆除吊顶以及除渣运渣工作,工资300元/天。2022年1月8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在厕所剔砖时不慎摔伤,经璧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等伤情。原告受***请,工资由**发放给工友***,***再支付给原告。被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签订《2019-2021璧山分公司房屋零星维修合同》,合同载明**为被告的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原告的工作由**安排,所做工作内容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圣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雇请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也不认识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4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与被告签订《2019-2021璧山分公司房屋零星维修合同》,约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将2019-2021璧山分公司房屋零星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指派**为被告代表,联系电话××,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被告负责的各项事宜。因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5月7日,该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联系***,喊***叫几个当地比较熟悉的工人,***就叫了原告及***,三人于2022年1月5日开始上班,约定工资为300元/天,工作内容是剔砖、拆除吊顶及除渣运渣。被告陈述案涉项目小,不需要很多工人,前期只需要清理砖,被告只喊了***,***又喊了原告及证人,只有***的工资是**发放,原告及证人的工资均是由***发放,系***将自己的工资分一部分给原告及证人,原告及证人也不认识**。
原告举示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因原告伤势严重拖欠医院医疗费,来凤街道应急管理办公室通知**、移动公司兰东宏、***(笔录中的**)做了一个调查询问笔录,笔录显示原告受伤地点就是被告承接的移动公司工程。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陈述该笔录载明***陈述其与原告关系好,是他聘请原告到工地的。该笔录载明:**陈述因与***关系好,聘请到移动公司装修门市做工,口头协议,未与***签合同。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喊其与原告于2022年1月几号前往案涉项目上班,由***谈的工资,案涉工地只有原告、***及***三人上班,三人工资平分;有没有管理人员不清楚,也不知道谁是管理人员,不认识**;***就是**;原告上班3、4天就受伤。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可以证明原告系在工作中受伤,事故发生在被告承接的移动公司工地,工作内容为剔砖等工作,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质证认为,工人与**不认识,是***喊来的,原告受伤的事发现场不是被告的工地。
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以下几个特征予以认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喊***到案涉项目从事剔墙砖、拆吊顶及除渣运渣工作,其与***谈的工资,***随后组织原告及***前往案涉项目上班,三人再分摊工资;根据证人陈述,证人不认识**,被告从未直接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也未进行过实质性管理,原告及其他工人到案涉项目工作,并不对被告规章制度进行学习,被告也不对原告等人进行业务培训。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具有临时性和不确定性,人身依附性不强,双方之间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