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902民初3523号
原告:***,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务工,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明月北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4197913XX。
法定代表人:梁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强,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系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币220937.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晚10时1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搭乘女儿卢思敏从宜春市区往湖田乡行驶,当行驶到湖田公交站前10-20米路段时,不慎撞到该路段公路维修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保护措施的下水道井盖突起处,造成原告及女儿卢思敏受伤的伤害事故。原告及女儿卢思敏受伤后送往宜春新建医院及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2天,出院后,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查,造成原告受伤的路段系被告承建的工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存在关联,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14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军宜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周雨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