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02民初3419号
原告:原告: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明月北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4197913XX。
法定代表人:梁波,该公司董事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辉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江,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自由职业,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2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截止2016年7月19日利息为61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由被告***将宜阳铁路立交桥沥青砼桥面铺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总造价1520000元(不含税),并对工程单价、计量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做完工程,但被告***仅在2014年8月27日、9月2日、和2015年2月17日分别支付了20万元、30万元、5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5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拖欠至今。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目前我没有收到发包方的货款,所以现在没有办法付清工程款给原告。
被告***承认原告通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拖欠工程款520000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通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通达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时,被告***辩称其发包给原告通达公司宜阳铁路立交桥沥青砼桥面铺装工程项目,总的发包人是中铁十三局,后中铁十三局又发包给其下属一家公司,因被告***是在工程附近居住,该下属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最后由被告将该工程项目又发包给了有资质的原告,其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通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通达公司所承包的宜阳铁路立交桥沥青砼桥面铺装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原告通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520000元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6元,减半收取计4809.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832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易 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黄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