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赣0803行初8号
原告***,男。
被告吉安市吉州区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王小刚,局长。
第三人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维民,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不服被告吉安市吉州区交通局、第三人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2月24日以另行寻求救济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另行寻求救济为由自愿要求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小安
人民陪审员 江三亮
人民陪审员 孙小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