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与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02民初7835号
原告:江西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新街镇新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65351418P。
法定代表人:敖永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宇,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冰昕,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明月北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4197913XX。
法定代表人:江维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强,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西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敖永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宇、程冰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16,406元及迟延利息44,195.48元(以116,40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暂时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委托原告运输沥青货物到指定地点,至今尚欠116,406元货物运费未支付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我司持有疑义。1.沥青运输合同没有我方的人员签字及盖章,运费的结算依据是没有的;2.对于提供的供货清单,结算书和运费说明中的数据,我核算后是718.685吨,原告提供的票据中也有重复的;3.所谓的沥青运费说明是由郑新民签的2018年2月2日的情况属实,这个人的签字对我们的结算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这个人从我们改制的时候就离开了我司,在离开了将近两年才找到这个人签的这个说明;4.申请沥青运费结算书中说到的因为种种原因不结算,原告是否找了分管领导解决此事;5.发票问题,这张发票原告一直交给了谁,我们现在的单位是没有收到这张发票的。综上所述,原告所说的结算运费116,406元及支付6%的利息我方认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始,被告从案外人南昌氧化厂购买沥青后,便委托原告代为运输,前期原告与被告按单价150元/吨进行过运费结算。但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从南昌氧化厂运输沥青775.985吨至被告指定地点处,运费一直未结算,此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促结算运费未果,并于2018年3月15日向被告发出一份《申请沥青运费结算书》,但被告仍未与原告结算运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
以上事实,有《申请沥青运费结算书》、《沥青运输合同》、沥青运费说明、发货单、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沥青运输合同》,但在此之前原告亦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运输沥青,运费按150元/吨结算。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受被告委托原告将沥青从南昌氧化厂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共计运输沥青775.985吨,对此,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按150元每吨的单价结算运费的诉请,被告抗辩称运输沥青的运费单价未确定,故而不能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沥青运输合同,对运费单价未以合同形式予以确定,但根据原、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南昌氧化厂之前的交易习惯,均是先供货、运输,后签合同并结算的交易习惯,且原、被告之前亦按运费每吨150元进行过结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确认支付运费为116,397.75元(775.985吨×150元/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一直未进行结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诚运运输有限公司运费116,397.75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诚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计币1,756元,由被告宜春通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漆建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汪小霞
代书记员 邹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