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0民初3946号
原告:***,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贤会,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伍彪,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壁城街道壁铜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05942M。
法定代表人:雷代富,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伍彪、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贤会,被告***、伍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伍彪、兴远公司共同支付***尚欠的劳务费488 344元及利息(利息以488 3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二、由***、伍彪、兴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兴远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等业务的公司。2016年,重庆丰都县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修建的丰都县久桓城项下的内外装饰等相关工程发包给兴远公司。2017年4月,***、伍彪与***协商,将兴远公司承包的久桓城名下第一期中央美地项目部分楼栋的外墙漆保温的人工发包给***负责组织工人做工。2017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承包人协议书》,约定:1、保温板单价23.5元/㎡,2、非保温单价18元/㎡,3、室内保温板13元/㎡;其付款方式:工人进场15天,***、伍彪支付***工人每人1000元,每月支付一次,工程完工后付工人工资80%,余款在建设单位质监站、节能办验收合格后二个月付清。因***需要负责给***、伍彪组织、管理工人,双方协议给***每㎡单价均增加1元,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其内容为:1、***承担的保温板及非保温板单价24.50元/㎡;2、非保温单价19元/㎡;3、室内保温板14元/㎡。协议签订后,***按***、伍彪的要求组织工人做工,***一共承接了***、伍彪修建的久桓城一至三期的部分楼栋的外墙保温,其中中央美地一期八栋楼(分别是A1#、A2#、A3#、E1#、E2#、E4#、E5#、E6#)和久桓城三期BI区的2栋(B2#、B16#)、C区(1#、7#及5#、6#的商圈)、D区商圈(1#、2#)的外墙保温。上述工程***早已完工并已交付给了***、伍彪,***、伍彪也将以上房屋交付给了业主方使用。但兴远公司、***、伍彪却拒不支付尚欠***的劳务费488 344元。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伍彪辩称,其与***系合伙关系。***诉称的方量和金额均不属实,***完成的劳务量为5 077 068元,伍彪、***已支付***劳务款574万元,现伍彪、***已经超额支付了劳务款。***诉请伍彪、***支付尚欠的劳务费488 344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其与伍彪系合伙关系属实。***没有管理过工地现场,一直是伍彪在现场负责。同意伍彪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兴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4月20日,重庆丰都县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久桓公司)与兴远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久桓公司将久桓城下区(五星级酒店)的基础、主体、内外装修、电气、给排水、景观园林及部份未到位土石方发包给兴远公司,工期为2016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3日。后兴远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伍彪。伍彪与***系合伙关系。
2017年4月9日,伍彪(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外墙保温承包人合同协议》,甲方将中央美地一期外墙漆保温人工承包给乙方。协议约定:……三、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承包单价,外墙漆抹灰及保温板单价23.50元每平方,单做室内保温板单价13元每平方米,外墙漆非保温单价18元每平方米,不包括搅灰机和拖灰机,工具由乙方自带。付款方式:工人进场15天甲方付乙方每人1000元生活费,每月付一次。工程完工后付工人工资80%,余款在建设单位质监站、节能办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全付清。另留保修费10 000元,时间到甲方交房退还。……。同日,伍彪与***对单价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保温板及非保温板单价24.50元平方米,非保温单价19元平方米,室内保温板14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按伍彪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劳务工程。2021年2月6日,***与***进行了结算,***完成的久桓城中央美地外墙保温主楼(B、F)B2#、B6#方量认可A1#. A2#. E1#. E2#.E4.E5.E6. A3#楼 总十栋,工人工资5 558 312元(含久桓城中央美地一期商业E1、A1、A2#人工工资工天149 005元),久桓城B.F区6#楼外墙漆人工工资247 452元,另伍彪在2020年8月11日的对账单中同意支付***52 800元,计5 858 564元。期间,伍彪、***支付了***5 740 000元,对尚差的劳务费118 564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致其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信息、《合同协议书》、《外墙保温承包人合同协议》、结算单、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久桓公司将久桓城下区(五星级酒店)的基础、主体、内外装修、电气、给排水、景观园林及部未到位土石方发包给兴远公司后,兴远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伍彪,伍彪再将案涉工程的外墙漆保温人工承包给***,并于2017年4月9日签订了《外墙保温承包人合同协议》,因双方均无相关的建筑资质,其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鉴于***已按伍彪的要求完成了相关的劳务工程量,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伍彪应当参照双方的结算协议向***支付劳务费。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完成的劳务量为5 858 564元,减去已支付的劳务费5 740 000 元,伍彪还应支付***劳务费118 564元。因伍彪与***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请求伍彪、***连带支付其劳务费118 564元及利息(酌定从结算的次日,即2021年2月7日起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远公司与伍彪系分包关系,与***无合同关系,兴远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主张伍彪、***连带支付其劳务费369 780元的请求,因伍彪、***不认可,***举示的四张清单亦无伍彪、***的签字确认,且***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伍彪、***尚欠其劳务费,可另案主张。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伍彪、***辩称,***诉称的方量和金额均不属实的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伍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尚欠的劳务费118 564元及利息(利息以118 5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8元,减半收取4359元,由原告***负担3 313.88元,被告伍彪、***连带负担1 04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孝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 官助 理 周 蓉
书 记 员 石丹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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