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2880号
原告:***,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铜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05942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建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答辩期内,被告兴远建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以(2022)渝0110民初28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兴远建司的管辖权异议。兴远建司不服裁定,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22)渝05民辖终6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返回后,本院分别于2023年2月16日、2023年3月1日、2023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兴远建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兴远建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836276.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836276.3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公司前身重庆市璧山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南州中学就该校学生食堂改扩建工程项目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又就该项目施工签订《重庆市璧山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被告依约向綦江南州中学发出被告关于成立“綦江南州中学学生食堂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的通知,任命原告***为现场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全部工作,由原告自行安排人员组织施工,并自筹资金支付材料款、人工费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原告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2月经业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6年2月,业主单位对南州中学食堂改扩建工程进行审计,确定工程总造价为7436276.3元。结算确定后,南州中学已于2017年10月31日将最后一笔工程款项支付至被告公司银行账户。在工程尾期,原告因身体原因导致未能组织资金,被告代为支付160万元以解决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此款系该工程最后一笔结算款来支付的。扣除被告代付部分及约定的管理费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36276.3元。原告催收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兴远建司提出答辩意见:1.兴远建司原名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签订《重庆办事处经营承包协议》,承包期三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承包期内,第三人与綦江南州中学校签订《重庆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从工程施工开始,被告一直是向**支付工程款,如**无法联系时,则由被告公司直接出面处理工程相关事宜。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为第三人垫资592997.58元;3.案涉工程是***联系的原告***,再由***联系第三人**,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先签字后,交由****。因此案涉工程实际是由**承包的重庆办事处承建的工程,***系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也是由**安排;4.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给**,**付款给***,***再支付***,却由***出具借条形式变成民间借贷债务。***以***签字的若干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后驳回了其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而由***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综上,案涉工程系**承接并组织施工,***实际是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与被告兴远建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见如下:2012年12月26日**以被告的名义承接了案涉工程,再以内部分包方式转包给原告,原告在组织案涉工程施工中放弃了实施行为,分别由**和被告为案涉工程项目垫付部分工程款,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承接工程和转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兴远建司曾用名重庆市璧山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组证据: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璧山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重庆市璧山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成立綦江南州中学学生食堂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的通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再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1、原告挂靠被告承建綦江南州中学学生食堂改扩建工程的事实;2.原告依法独立承担项目经理部应承担的一切责任,严格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承担被告与建设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由被告承担的全部义务,对工程施工管理全权负责;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本协议收取工程款。
第三组证据:重庆市綦江区审计局审计决定书綦江审决[2016]16号,拟证实案涉工程经审定造价为7436276.3元并据此与被告结算支付。
第四组证据:工程款结算支付请求书、国内特快专递及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拟证实原告曾于2021年4月2日向被告去函请求办理工程款结算支付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南州中学食堂改扩建工程民工工资发放表、**开(泥工班组)工人工资表、**开支付情况、***第二次结构的所有钢筋工资表、***打混凝土工人工资表、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外架工)班组工人工资表、民工身份证复印件、食堂构造柱工资表。拟证实由原告实际支付了民工工资,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承建。
第六组证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544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执601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实1、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了重庆聚万物资有限公司10万元材料款,原告系实际施工人;2.原告认可被告兴远建司2016年11月4日支付了重庆聚万物资有限公司15万元材料款;3.对被告兴远建司被沙坪坝区法院执行的722799.1元中本金310068.1元认可,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违约金等412731元不予认可,因为该412731元系兴远建司收到南州中学工程款后不予及时支付导致,应由兴远建司承担相应不利后果;4.根据原告2016年4月8日向被告出具的南州中学材料未付清理登记表与兴远建司提交的南州中学项目公司支付材料人工明细表,原告认可被告兴远建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345226.1元,对兴远建司支付的工程税款204337.1元亦认可。
第七组证据:发票、领条、借条、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拟证实原告***支付工程检测费、材料费、劳务费等,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第八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流水、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107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且第三人**和***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
综上,原告认为南州中学已付工程款共计7543817.2元,被告兴远建司支付工程材料款、税费共计2549563.2元,被告应当收取管理费113157.258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881096.742元。
审理中,被告兴远建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打印件,拟证实被告兴远建司前身系璧山三建,与南州中学签订的施工合同。
第二组证据: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783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曾于2018年起诉兴远建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璧山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兴远建司收取南州中学工程款后,扣除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再扣除兴远建司支付的项目对外债务和代缴税费后,兴远建司已不欠付**工程款项,故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向重庆市一中院提起上诉,但因未按时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而按撤诉处理。
第三组证据:**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初2103号案件中提交的部分证据清单3页、重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和重庆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各1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活期转账汇款打印页5页、收条10页、南州中学食堂改扩建工程民工工资发放表4页、代付款说明1页、银行转款流水14页、关于要求立即支付工程款的催告函1份及邮政快递投递查询2页。拟证实**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组织人员,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1月6日**向被告公司发出的支付工程款的催告函中明确***、***是从**承包的重庆办事处获取的工程,要求兴远建司不得支付工程款给上述二人。
第四组证据:兴远建司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初2103号案件中提交的下列证据:1.《重庆办事处经营承包协议》,拟证实第三人就设立重庆办事处与被告达成承包经营协议,实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案南州中学学生食堂改扩建工程是第三人承包办事处期间中标施工的工程;2.《重庆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在承包经营期间以被告公司名义中标案涉改扩建工程;3.《重庆市綦江区审计局审计决定书》《维修工程合同》,拟证实南州中学项目于2014年7月竣工验收,审计后项目竣工决算为7436276.3元;项目工程外2014年新增工程施工,造价金额为107540.9元,南州中学项目含新增维修工程施工的总结算金额为7543817.2元;4.建筑业统一发票5张,拟证实整个南州中学项目发票金额共计7543817.2元;5.中国农业银行汇兑票据共计19张,证实南州中学支付工程款7432355元,退还项目履约保证金559940元;6.1、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0张,拟证实被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5489636元;6.2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付款入账单25张、收款人信息、收条,计有***、***、***、聚万物资公司等二十余人和单位,拟证明被告支付给上述各班组或材料商欠款、租金等共计1957078元;6.3和解协议书一份、银行收款入账投资3份,拟证明第三人在承包期间因南州中学项目欠松汇公司材料款,被判决支付47万余元,被告与松汇公司达成协议,按41万元分三次付清,其中20万元由**给付被告后,再由被告公司支付给松汇公司,其余21万元由被告直接支付松汇公司;6.4(2017)渝01民终5446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06执6019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承包期间欠聚万物资公司材料款,判决并执行被告公司共计722799.1元(本金310068.1元,违约金412731元);7.被告分别与重庆市綦江区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工程合同》各一份、委托书二份、关于南州中学食堂改扩建工程质保期维修和完善备案资料的函,拟证明被告与两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后,由南州中学直接支付给该二公司的维修费用金额共计106186元;8.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4张、完税证明7张、通用申报表2张、增值税预缴税款表2张、企业所得税发票5张、印花税项发票5张、个人所得税发票2张,拟证明整个南州中学工程项目,被告交税共计205779.58元,劳务所在地被告交税1442.48元、**交税90533.74元,企业所在地被告交税204337.1元;9.2014年8月27日《关于确保南州中学食堂改扩建工程民工工资支付的函》、2014年10月8日《关于南州中学食堂改扩建工程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支付的函》《食堂扩建工程尚差的人工费及材料款》清单,2015年8月5日《关于及时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函》,2016年9月27日协调会议记录和食堂工程欠款协调会议签到表、南州中学食堂改扩建工程民工工资和材料清理表,委托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因**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欠款的问题,被告在2015年11月与南州中学直接对接,解决相关欠款纠纷和工程维修事宜,被告于各债权人于2016年9月27日在南州中学协调会上部分签订了欠款情况,随后被告分别与各债权人协商后予以支付;10.2017年10月25日南州中学支付申请,水电使用核算表、用电告知书、2014年6月25日南州中学总务处***手书水电用量材料一份,拟证明2017年10月应由南州中学扣回垫付5275.2元;11.綦江区南州中学《科目明细账》,拟证实南州中学于2017年10月31日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12.税收完税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就该项目完清税费,结合证据8,被告实际缴税204337.1元。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重庆办事处经营承包协议》,证明第三人挂靠被告兴远建司名下经营,**的身份为办事处的负责人,办事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将公司公章和法人章各一枚交给第三人,授权第三人招投标承接业务,协议中对被告与第三人各自承接工程的范围并未作出约定;2.《内部承包协议》,证明案涉工程由**以被告的名义转包给原告,事实上是由**承接了案涉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并且特别约定将工程款转入案外人***账户,**转包工程给原告,被告知情,但**仅就案涉工程收取结算价款1.5%的管理费;3.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收到第三人代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75万元,具体内容为“一、共计总计甲方已款475万元。二、劳务工资共计支:基础(后两字无法辨认)已支付1700000元,商品混凝土900000元,钢材款已支付600000元。沙、石子、砖等各项共计700000元。南州中学项目部***20**.10.22”;4.《关于綦江县南州中学食堂改扩建工程差欠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民工工资发放表、收条6张、代付款说明,拟证实案涉工程出现差欠民工工资及其他材料款时,第三人聘请代表陈永彬到现场解决相关事宜,陈永彬代表**垫付民工工资28万元,向第三方支付各种费用共计239000元,代付款说明证实**代原告支付含28万元民工工资在内的工程款共计448800元;5.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证明**代原告***支付税款90533.74元;6.**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证明**收到被告兴远建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及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分十三次支付给原告指定的代收人***的银行账户,金额共计4940580元,其中4740580元是工程款,2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当时是***向**借支20万元。
庭审中,原告**:“原告没有委托案外人***收取工程款,协议中也说了***的行为需得到原告确认,原告不知情,原、被告之间也无相关约定,第三人提交的协议中出现的账户没有在正文中,是手写的,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付款的账户,即使写了对于款项的支付原告也没有进行过追认,同时,**支付给***的账户也并非协议中载明的账户,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该账户进行了变更,从原告查证的判决证明**与***之间存在巨额的经济往来,从**支付***账户来看,不能证明是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对此,第三人**在庭审中**:“原告是在事后就**向***支付款项予以追认,在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原告明确表示甲方付款475万元,上面的甲方应当解释为被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甲方是指被告公司,说明原告承认收到475万元。另外**向***转账支付的金额是4940580元,减去20万元保证金后为4740580元,与原告所述收到475万元基本吻合。”
根据前述证据及当事人**,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兴远建司原名称重庆市璧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更名为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商议后,确定兴远建司成立重庆办事处,由第三人**承包经营。当日,**作为承包方(乙方),兴远建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重庆办事处经营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设立重庆办事处,重庆办事处由乙方担任负责人,重庆办事处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间,重庆办事处产生的所有税费及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亏损由乙方全权承担;承包三年,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承包费,第一年10万元,第二年20万元,第三人过后按照公司资质的升级情况定。
兴远建司又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重庆市璧山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綦江南州中学学生食堂改扩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组织施工,工程内容和规模以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工程造价以甲方与建设方最终结算为准,工程质量、合同工期均以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收取管理费用1%,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扣取税金和违约金及其他应扣款,并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应付款……乙方指定***(身份证号51222519XX********)签字模样***为履行本协议的联系人或经办人,由该同志在甲方办理的各项手续乙方均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该同志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办理的有关手续均系乙方审核认可后,甲方应乙方的要求实施的签章行为,法律后果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管理费按工程结算造价总额的1.5%缴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在法定或合同保修期限内,乙方应严格执行保修规定,履行保修义务。双方还就其他内容作出了约定。该协议书末尾空白处,手写以下内容“开户行綦江区建行交通路分理处卡号622700XXXX6***********”。
2012年12月22日,被告兴远建司中标重庆市綦江南州中学校学生食堂改扩建工程。2012年12月26日,重庆市綦江南州中学校作为发包人,兴远建司为承包人,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包实施綦江南州中学校学生食堂改扩建工程。该施工合同签章处,原告***作为兴远建司委托代理人签名。案涉工程经过施工,于2014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2月29日,重庆市綦江区审计局以綦江审决[2016]16号审计决定书决定:綦江南州中学学生食堂改扩建工程……建安投资7436276.3元,綦江南州中学校应按照审定的工程建安造价7436276.3元与重庆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价款结算。南州中学已按审定金额足额支付工程款。兴远建司实际收取工程款7543817.2元后,支付第三人**款项5489636元,并称因綦江南州中学校学生食堂改扩建工程中所欠劳务施工班组、材料商、租赁等欠款债务支付款项共计2889877.1元、代缴税款205779.58元,为证明该事实,被告兴远建司已提交前述证据加以证明。
另查明:**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分十三次向案外人***支付款项共计4940580元,****除2013年9月29日的20万元系退还履约保证金外,其余4740580元均系按指示支付给原告的案涉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市璧山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因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相关建筑施工的从业资质,不能从事经营建筑业务,不能独立组织和管理建筑工程施工作业,该内部承包协议书内容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该内部承包协议书虽无效,但***借用兴远建司资质承接的綦江南州中学校学生食堂改扩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有权对其施工部分主张工程款项。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有三,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的形式,借用被告兴远建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且在兴远建司与綦江南州中学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兴远建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已是显名状态,*****举示的证据中存有大量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的原始凭据,足以认定其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虽据其**工程后期由于其身体原因未长时间在工程项目现场,且由被告公司代为支付了大量欠付民工工资和其他工程所涉债务,不足以影响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支付给案外人***的4740580元款项是否应当视为已支付给原告***?
对此问题,***虽称原、被告所签内部承包协议书中落款空白处所手写***银行账户信息为事后添加,并非协议约定由该账户专门收取案涉工程款项,且***并未追认。但该《重庆市璧山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为原告一方主动举示,**该协议书第三.21条明确约定有“乙方(***)指定……***为履行本协议的联系人或经办人,由该同志在甲方办理的各项手续乙方均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该同志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办理的有关手续均系乙方审核认可后,甲方应乙方的要求实施的签章行为,法律后果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将款项支付至***账户系违反协议约定之行为。**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工程款使用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共计总收甲方已款475万元”字样,与第三人支付给***账户款项中的4740580元基本吻合。经本院逐一比对,**在收取兴远建司转款后当日最迟次日,就将几乎全部款项转至***账户,其转账时间、转款金额基本一致。综合前述证据,该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第三人**的***见本院予以采纳,**支付给***的4740580元应当认定为原告***已经收取的工程款项。至于***收取相应款项后是否支付给***,本案中不作处理,***可依据相应事实另案主张。
三、兴远建司直接支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以及其他费用金额?
本案中,兴远建司为证明其清偿了案涉项目对外债务2889877.1元和代缴了税费205779.58元,提交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兴远建司向***、***、朱朝彬、***支付款项不予认可,认为前述人员不在委托支付表中,对**开人工费、**材料费部分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证据中,前述人员姓名均出现在南州中学组织清理食堂工程欠款协调登记表中,且被告已实际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已支付款项中存在不实、虚假或者错误情形,故对原告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兴远建司支付各项案涉工程费用2889877.1元及代缴税费205779.5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通过案外人***收取的工程款4740580元,加上兴远建司支付各项案涉工程费用2889877.1元及代缴税费205779.58元,合计已达783万余元,已超过兴远建司从南州中学处所得工程款项。故已不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469.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 超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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