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宁县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永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5民初794号
原告:***永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礼门乡秋楼村后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57573612039。
法定代表人:叶淑霞,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相宇,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苗苗,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狮城镇桥南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5060385213X。
法定代表人:江洪达,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霞,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贞纯,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西段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1260M。
法定代表人:林常春,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人,住福建省***。
原告***永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益公司)与被告***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通公司)、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因永益公司不服本院(2019)闽0925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闽09民终94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闽0925民初85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相宇、沈苗苗、被告宁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霞、方贞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水电站清理、修复费用970346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按每月59121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从2019年7月21日起至水电站恢复发电之日止的发电损失;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包括但不受限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秋楼水电站建于2005年6月,总装机容量0.95兆瓦,其中0.63兆瓦的发电机一台,0.32兆瓦的发电机一台。原告与国网福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周宁供电公司)长期签订购售电合同,周宁供电公司按原告的装机容量以每千瓦0.32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电力。2019年,被告宁通公司作为业主方,投资扩建礼门至陈峭的公路,被告中城投公司系该工程施工方,随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在该段公路扩建时,被告未评估涵洞的选址、规模大小、结构及涵洞周围堆土等情况,在此处建设了一个储水井,及直径超过一米的大涵洞,且未在涵洞和储水井周围设置任何缓冲防护设施,将公路内侧的排水汇集到储水井后通过该大涵洞直接排入秋楼水电站背后上方的山沟。且施工方盲目施工,未将渣土运送到指定弃渣场,而是将渣土直接堆放到秋楼电站压力管道旁。2019年7月21日周宁下大雨,高处的水流在储水井汇集,再通过涵洞进行集中排放,改变了原本水流的正常分散排放,且未设置任何引流、防护等措施,因此在遇到连续降雨天气时,被人为汇集于储水井的洪水全部从涵洞集中倾泻排出,冲刷陈年泥石和施工单位随意堆放的渣土,将秋楼水电站的压力管道、变压器、发电厂房淹没,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发生后,被告深知自己的工程存在问题,便将储水井和涵洞之间被截断的排水渠用管道重新连接,进行引流处理,储水井和涵洞实际上丧失了原设计功能。事实上,被告进行此项整改措施后,当地在类似的气象情况下至今未再发生同样事故,由此可见,被告工程中存在的问题是本案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经鉴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建(构)筑物修复清理费用595414元、设备修复费374932元、月发电损失为59121元/月、鉴定费8000元。综上所述,因三被告在建设涵洞使其发挥集排水功能时没有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导致汇集在储水井的洪水直接全部从涵洞集中排出,形成巨大冲刷力冲刷泥石。又因施工方盲目施工,施工中将渣土直接堆放在公路边及泄洪口的两侧,导致下大雨后渣土沙石直接冲毁原告水电站,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通公司辩称,一、其非案涉争议的适格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责任。(一)案涉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发包给中城投公司施工,并依法签订合同;其仅为发包单位,不直接参与施工或设计,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设计合同本质上都属于承揽合同,原告与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构成承揽关系,即使施工单位或设计单位的行为造成了第三方的损失,其也无需就相关损失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经公开招投标选定施工单位,双方构成承揽关系,且其对中城投公司的施工已尽到合理的管理注意义务,其不存在过错。其与设计单位也构成承揽关系,案涉工程的设计文件已通过专家论证及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符合设计规范,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不存在设计问题。其不存在选任、定作或指示过失,未直接参与设计或施工,不承担侵权责任。(三)其已明确要求承包人将渣土弃至指定弃土点,并要求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周边设施的运营安全,其尽到了合理管理和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二、秋楼水电站被堆积掩埋系因暴雨导致,与案涉公路工程无关,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关损失,原一审判决正确。秋楼水电站的选址位于陡峭的悬崖下方,且建于自然山体汇水沟汇集处,呈现“▽”形状,山体上有五六条汇水沟的水流均会流入秋楼水电站,秋楼水电站也借此发电。水电站上方的山体上乱石沙土较多。2019年7月因连续长时间的暴雨冲刷山上的砂石发生泥石流,才导致秋楼水电站被掩埋。秋楼水电站之前的员工陈某证明了在2011-2012年期间,也发生过雨后山体泥石流导致水电站被掩埋的情况,说明秋楼水电站被掩埋系暴雨导致,属于自然灾害,与案涉工程无关。原告对发生山体泥石流事故应当可以预见,但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即使水电站存在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案涉涵洞并非在秋楼水电站的正上方,涵洞排出的水并不会直接流到水电站,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可以看出涵洞下方不存在水土流失的情况,原告未举证证明涵洞排水与水电站被淹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案涉涵洞建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早于水电站建成,原告主张涵洞选址存在问题系颠倒因果。本案实际是暴雨导致了案涉灾情,属于自然灾害,与被告宁通公司无关。三、原告的损失并没有评估金额之多,且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不能直接以评估报告认定损失金额。第一,本案评估时距事故发生已有一年多时间,原告在此期间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案涉现场已被清理破坏,现场不具备鉴定评估的条件。第二,《评估报告》第一项“建(构)筑物修复清理”涉及工程造价鉴定,宁德市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并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其经营范围不包括工程造价鉴定,评估人员非注册造价工程师,依法不得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第三,《评估报告》未对设备修复的费用进行评估,而仅是评估了设备的价值,不符合目的,评估的数值偏高。评估机构不具备水电站设备修复的相关资质,无法专业判断设备修复所需的工作量,报告中并无修复方案、费用计算依据,其得出的费用没有依据,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认可。第四,因地势险峻,评估机构到现场评估时并没有携带专业设备,评估报告中列举的工程量都是原告单方提供的预测工程量,而非实际测量出来的工程量,该评估违反客观性与专业性的原则,预测工程量远高于实际工程量。第五,现场扩大的损失及其他如设施设备自然损耗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19年7月28日的会议纪要中已明确原告先行清理自救,原告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则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在2019年7月28日之后的发电损失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城投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其侵权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起诉其侵权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将排水沟直接排入秋楼水电站的后门山上”、“将渣土直接堆放到秋楼水电站压力管道旁”的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其所谓的“损失”系因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2、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盲目施工的事实。原告诉状中“将公路的排水沟直接排入秋楼水电站的后门山上”的表述没有指明是公路靠山一侧的排水沟或者是非靠山一侧的排水沟,也没有明确“排水沟直接排入”处的具体位置、距离、落差高度或者坐标,即原告诉状指向的答辩人所谓的“侵权行为”并不明确。本着解决争议的立场,结合原告秋楼水电站受淹现场,姑且推测原告诉状中表述“将公路的排水沟直接排入秋楼水电站的后门山上”指向的是K6+717涵洞,作如下答辩:第一、原告诉称公路排水沟直接排入秋楼水电站的后门山实际是一条自然存在的山体汇水沟,该条汇水沟与案涉公路排水沟相衔接的K6+717涵洞在原公路七(步)楼(下岗)公路,建成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即七(步)楼(下岗)公路排水沟的排水通道,且在本次公路建设工程的设计图纸中亦有K6+717涵洞的施工内容。因此,其施工K6+717涵洞,客观上将公路排水沟与秋楼水电站后门山的山体汇水沟相衔接并无不当。第二、案涉工程渣土均是运往经审批批定的弃土场(在K6+717涵洞西北方向约2.3公里处),不存在将渣土直接堆放在秋楼水电站压力管道旁的事实,且施工作业地点与秋楼水电站压力管道之间几乎都是悬崖峭壁,无法将渣土直接堆放在秋楼水电站压力管道旁。其若将渣土直接堆放在秋楼水电站压力管道旁而原告方却不提出任何异议,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三、在各阶段施工中,其已知悬崖坑沟下方为电站,挡墙基础开挖至墙体砌筑中采取了各种安全措施给予防护,严防落石及不安全因素存在。3、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冲淹秋楼水电站的水体和泥石均来源于K6+717涵洞上方。从现场看,案涉公路下方存在5条自然山体汇水沟流向原告的秋楼水电站,其中仅1条山体自然汇水沟与K6+717涵洞衔接。结合卫星地图测算,该5条自然山体汇水沟在案涉公路下方的汇水面积约为69000平方米(不包含公路以上的山体汇水系)。本案原告所述2019年7月21日事故冲淹原告秋楼水电站的水体和泥石中,不能排除案涉公路下方69000平方米汇水面积汇集的水体夹裹案涉公路下方汇水面积中的陈年泥石通过山体汇水沟流入秋楼水电站的极大可能。4、其完全按照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存在过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其作为施工方依法应当按照该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而原告所诉称的公路排水沟排入秋楼水电站后门山的施工内容,即K6+717涵洞,本身就属于设计图纸的施工内容之一,其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存在过错,若因该涵洞衔接案涉公路排水沟而产生责任问题,依法不应由其承担。5、秋楼水电站的所谓“损失”是由下雨天气及水电站自身选址不当造成的,与其施工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秋楼水电站的选址位于陡峭的悬崖崖底,且处于数条自然山体汇水沟下游汇集的地方,如遇大雨天气,无疑会加大水体汇集甚至夹裹泥石冲刷水电站的可能与风险。根据***气象资料显示,2019年7月***的下雨天气至少共有26天,且降水量明显较大,秋楼水电站当日受到冲淹的事实,恰恰反映了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由雨水与水电站选址两个因素相结合所致,与其施工行为没有关联。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到损失,且主张的损失金额明显偏高,原告关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综上,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且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也未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X952礼门至陈峭(政和界)段公路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方,投资扩建礼门至陈峭的公路,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投标,成为该工程施工方。
4、(2021)闽09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与业主及承包人因其施工给原告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将渣土倾倒在公路边的事实。
5、现场照片,拟证明2019年7月21日因被告中城投公司的施工问题,造成严重泥石流,把原告所有的秋楼水电站的压力管道,变压器,发电厂房淹没,且至今无法发电。
6、2011年礼门至陈峭公路扩建前秋楼水电站周边情况图、秋楼水电站地形图、涵洞、储水井、排水沟现场照片,拟证明涵洞、储水井、排水沟和原告秋楼水电站的位置,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对涵洞和储水井附近的排水渠进行整改,整改后也再未发生过类似事故。可见原工程的施工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在涵洞和储水井周围未采取任何截水、引流等防护措施才导致案涉损害结果的发生。
7、会议纪要,拟证明新修的K6+717储水井和涵洞汇水集中排水冲刷泥石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亦是因三被告在修建涵洞时未考虑周围陈年沙石的堆积情况,且随意堆放渣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
8、宁气证第2021023号宁德市气象证明,拟证明2020、2021年与事故发生时类似的降水量、甚至降水量更大情况下,在三被告采取整改措施后,就未再发生同样的事故。
9、秋楼水电站购售电合同,拟证明原告所有的秋楼水电站总装机容量为0.95兆瓦,原告与周宁供电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周宁供电公司按原告的装机容量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的电价向原告购买电量。
10、宁价商[2015]117号《宁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李墩南坪等36家水电站上网电价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宁德市物价局作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的秋楼水电站的上网电价是每度0.32元。
11、秋楼电站停机证明,拟证明原告名下的秋楼水电站因被泥石流所掩,从2019年7月22日开始即无法发电。
12、秋楼电站2019年8月份电量情况说明,拟证明秋楼水电站的抄表时间为7月21日零点整,从零点起至被淹的时间段只有少量发电,电量为2850瓦。因当月21日后的电量在下月结算,所以存在8月份与供电公司尚有少量电费结算问题。
13、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原告的秋楼水电站在评估基准日建(构)筑修复清理费用为595414元,设备修复费用为374932元,月发电量损失为59121元。
14、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用8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宁通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宁通公司并非案涉争议的适格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宁通公司系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不存在选任问题。证据4,如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该份判决书中工程的发包方并非责任主体,无需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照片无法体现拍摄时间、地点,照片中未见压力管道、变压器,不能证明压力管道、变压器被压坏,实际上变压器在水电站楼顶,压力管道埋在地底下,二者并未受到泥石流影响,未发生损坏,该部分损失应当予以扣除。照片中秋楼水电站周围的石块并非施工中堆放的,这些大石块也不可能是这么小的涵洞可以冲下去的,该组照片无法证明因案涉项目的施工导致了泥石流。从照片中可见,涵洞下方并无水土流失的情况,水电站被淹并非涵洞原因导致。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相关照片并未体现拍摄时间、地点,该组照片并不能证明是因涵洞或储水井的原因导致了案涉事故。在涵洞引流后,也发生了滑坡的类似情况,说明案涉灾情并非涵洞导致。排水涵洞并不在水电站的正上方,水电站被淹与排水涵洞无关。证据7会议纪要,无相关人员会签,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会议纪要中设计单位的表述仅为其事后单方推测,并非专业鉴定意见,本案仍应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对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设计单位的表述中提及因为连续降雨、雨水冲刷山上陈年砂石导致,不是涵洞的问题。案涉公路工程包括涵洞的设计已通过专家论证及主管部门审批,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不存在设计问题。会议纪要已明确由原告先行清理自救,原告未按照要求进行清理自救,导致损失扩大,则2019年7月28日开会之后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证据8宁德市气象证明,如有原件,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气象证明是案涉事故之后的气象,与本案无关,而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在这之后没有发生过类似事故。在2011年左右也发生过雨后山体泥石流导致秋楼水电站被掩埋的情况,而且在涵洞引流后也发生了滑坡的类似情况,说明涵洞并不是导致泥石流的原因,原告选址问题才是最根本的原因。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宁通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无法确定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约定总装机容量为0.95兆瓦的发电设备,但无法证明水电站在这之前有正常供电,也无法证明实际供电量,该数值不能直接用于计算发电损失。对证据10,真实性需核对原件,原告提供的该份文件不完整无法体现各数据对应的项目。对证据11、12,如有原件对真实性无异议。在原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事故发生前设备就没有运作,而且变电站没有给水电站送电,没有调度,发电设备根本没有启动,所以没有产生发电量,不一定是因为设备坏掉;而且发电设备若长时间没有启动运作就会坏掉,不一定是被水淹坏的。原告在2019年7月28日后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则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首先,第一项建(构)筑物修复涉及工程造价鉴定,评估机构并没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工程造价鉴定,评估人员也不是注册造价工程师,依法不得进行相关工程造价鉴定,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其次,第二项设备修复部分,评估机构并非对设备修复所需的费用进行评估,而仅是对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由此得出的评估金额明显过高。评估机构并不具备水电站设备修复的相关资质,无法专业地判断设备修复所需的工作量,报告中并无修复方案、费用计算依据,其得出的费用根本没有依据,不应作为本案损失金额界定依据。评估人员到现场时并未携带专业测量设备,评估报告中列举的工程量都是原告提供的预测工程量,而非实际测量出来的工程量,该评估违反客观性与专业性的原则,预测工程量远高于实际工程量。
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事实无异议,这是另一个案件的判决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认可我方有倾倒渣土的行为。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宁通公司一致。对证据6,在涵洞处引流是我方根据会议纪要修建,会议纪要也要求原告方自救及恢复生产,但原告并没有采取措施。对证据7无异议,因为电站被淹各部门都到场所做的会议纪要,当时原告方都在现场。原告一直拖延自救,并且原告的机器都是老旧的机器。对证据8有异议,变压器在屋顶上面,当时没有落石,去年去现场时就有新的落石,说明气象原因也会产生落石。对证据9、10的发电量和电价没有异议,对原告以此证明每个月造成损失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12有异议,电站停机问题,原审已经确认过,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都没有启动过电机,无法确定当时是否已经坏了。对证据13有异议、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有很多项没有现场照片,和现实有很大的出入,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4无异议。
被告宁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5、***X952礼门至陈峭(政和界)段公路工程标段施工《招标文件》节选、中标结果公示复印件。
16、《***X952礼门至陈峭(政和界)段公路工程协议书》复印件。
证据15、16拟证明被告宁通公司通过正式招投标程序确定被告中城投公司为案涉项目承包人,负责案涉项目施工,且已明确要求被告中城投公司将渣土弃至指定弃土点,并要求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周边设施的运营安全,否则被告中城投公司应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被告宁通公司对承包人施工已尽到了合理管理和注意义务,就案涉争议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7、《气象资料》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7月***有26日为雨天,且降水量明显较大,因连续长时间的降雨引发山体泥石流,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因下雨天气导致。
18、秋楼水电站2018年电量清单、秋楼水电站2019年电量清单复印件,拟证明秋楼电站8月份还有供电,说明水电站的设备可以正常运行、供电,并没有损坏。秋楼电站2018年供电共计192.765万千瓦时,日均供电量为5280千瓦时,2019年1-6月供电量共计117.681千万时,平均每天供电量6500千瓦时。秋楼电站2018年每天实际供电量明显低于原告主张的22800千瓦时,原告主张的发电量明显偏高。
19、***交通运输局关于案涉公路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批复,拟证明案涉工程及涵洞公路建设符合相关国家、行业标准及法律法规,并已通过专家审查及主管部门审批,不存在设计问题。
原告永益公司对被告宁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宁通公司有尽到管理义务,即使已经尽到管理义务,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因为工程造成他人损失也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仅仅是因为天气原因,被告采取措施后就没有发生同样的事故。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水电站6月发电量比7月多,8月已停止发电,清单上8月份仍有发电,原因也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证明。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体现涵洞是由相关部门审批的,涵洞施工的规范和本案没有关系,因为业主以及施工单位的错误才导致本案的事故,本案的三个被告没有按照相关要求施工。
被告***对被告宁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16、17、18、19没有异议。施工图纸是经过专家认证,而且涵洞有规范的设计图纸,我方施工没有问题,是电站的选址问题。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2019)闽0925民初853号庭审笔录复印件,其中载明的张某(证言主要内容为:事发当天在值班,当天雨量特大,水和砂石先流进厨房再流到机房,水电站当天由线路维修停止发电等)、许某(证言主要内容为:7月21这天雨下得很大当天有停电维修,这天后该电站就没再发电等)、陈凤炎(证言主要内容为:当时道路施工,渣土都是运走的也有一部分渣土掉在两边,不是很多等)、陈某证人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还是2012年那年水电站也有被水和泥土淹过等);21、原审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2、现场拍摄的照片二张。
原告永益公司认为,关于证据20中张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从其入职水电站至事故发生时都没有遇到这么大的水,系连续大雨造成泥石流事故的发生,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水电站没有再发电。关于许某的证言,原告认为可以证明维修时间在7点,7点之前秋楼水电站还是有发电,即原告8月份以前还是有何供电公司进行电量结算。关于陈某的证言,原告认为可以证明有水流进来,但是没有石头流进来,即是因为被告的涉及施工原因导致洪水加大,进而造成泥石流。关于证据21,原告对照片没有异议,对勘查笔录记载当时公路上有沙土堆积以及现场痕迹没有异议,具体的垂直高度是法官的目测,以及水淹没的高度至少超过机座,现场勘查是在事故发生很久以后,所以水淹没的痕迹肯定是下降的。关于证据22,原告认为长久以来没有发生事故,发生事故了才会做护墙。水电站建在前,涵洞和储水井建在后。照片中屋顶上是零星的落石,现在无法判断是什么时候掉落的。
被告宁通公司、***认为,关于证据20中张某的证言,其强调那天的雨特别大,说明是下雨造成的事故发生。水电站当时在维修,说明电机是没有开启的。关于陈凤炎的证言,被告宁通公司、***认为可以证明渣土是运走的,有掉下来的只是一点点,说明不是故意堆积。关于陈某的证言,被告宁通公司、***认为以前所谓的泥石流事故也曾经发生过,被水淹过的状况相同或相似,有小修补过,即本案的损害不是施工方造成的。关于证据21,被告宁通公司认为,勘查笔录记载的高度都是目测,不是很准确,原告是在修施工通道很陡峭有个引水的作用,原告方是存在过错的。被告***认为,其在施工的过程中只有少量的沙土掉到下面,其一开始就知道下面是电站,所以一直都很小心。工程修建了这么久,原告从没有来提出过,有泥土或者石块落下去的问题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才提出。关于证据22,被告宁通公司认为,之前是有发生过事故,原告应当采取措施,如果原告挡土墙修建完整就不会发生事故。第一次去的时候屋顶是没有落石的,后面又有落石,说明涵洞引流后还有事故,是水电站选址的问题。被告***认为,其原一审有提交过两张照片,一张是屋顶的,屋顶是干净的,变压器在屋顶,说明变压器没有损坏。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书证,载明原告与被告宁通公司、中城投公司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宁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案涉公路工程中标候选人为被告中城投公司的公示,被告宁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该判决书确认被告***挂靠被告中城投公司承包施工周宁至礼门陈峭三级公路项目。证据5照片体现秋楼水电站厂房及厨房中堆积泥土及石块,可以证实秋楼水电站因泥石流灾情导致其发电厂房被淹,但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证据6系K6+717涵洞以及排水沟处截水处理的照片,被告***认可其根据会议纪要对涵洞作引水处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会议纪要中参会单位及人员有***交通运输局、***安监局、宁德交通勘察设计院、***应急局、南平高速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原告永益公司以及被告宁通公司、被告***,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能体现证据7载明案涉事故发生后上述单位曾于2019年7月25日上午进入电站察看受灾情况、现场勘查,7月28日组织会议进行论证,各单位发表意见,相关意见体现:K6+717涵洞地势下方为悬崖,自然条件恶劣,秋楼水电站厂址处于涵洞崖下,呈“▽”形状。道路近一公里内,多处汇水均会冲击电站,总结为由施工单位先将该K6+717涵洞进口排水沟引流至下个涵洞;新建道路排水设施完善后,排水沟发挥积排功能,山沟中积存陈年泥石,经新建涵洞集中排水冲刷后散落在山间的陈年泥石集中排泄原因,产生灾情;由施工单位,先将该涵洞进口排水沟引流至下个涵洞,电站内流石,由电站先行清理自救,其清理费用补偿待后商议。证据8系福建省宁德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宁德市气象证明,属职能部门出具的相应证明,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8仅可证明***礼门乡2020年3月、5月、6月与2021年5月、6月的累积降水量,以及2021年5月份中雨以上、大雨以上、大暴雨的天数。证据9、10、11、12系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盖章的《购售电合同》、证明、通知及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作为购电方购买原告(售电方)秋楼水电站机组的电能,秋楼电站于2019年7月21日零点之后的发电量为2850千瓦时,该期间产生的电量于2019年8月份结算,于2019年7月22日7:00分后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未发电。证据13为宁德市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系依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宁德市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秋楼水电站事故损失进行评估,宁德市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当事人提出评估范围及鉴定资质问题已回函说明,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印证本案事实,本院对证据13予以采信。证据13证明原告秋楼水电站建(构)筑物修复清理费用评估价值为595414元,设备修复费用评估价值为374932元,月发电量损失评估价值为59121元。证据14系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宁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元。被告宁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5、16系案涉公路工程的招标文件及施工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印证,且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7系福建省***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属职能部门出具的相应证明,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17证明2019年7月降水量235.2㎜,其中,日雨量大于等于5.0㎜、10.0㎜、25.0㎜的日数分别有14天、9天和3天,月内一日最大降水量47.3㎜,出现在10日。原告及被告***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0系本院依职权调取(2019)闽0925民初853号庭审笔录,其中证人张某、陈某系原告的员工,自2003年至2019年从事发电工作,且案涉事故发生时二人均在值班室,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证人许某系周宁供电公司的员工,案涉事故发生那天由其负责检修秋楼水电站的线路,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陈凤炎系秋楼村的村民,其关于案涉事故当天下大雨及掉渣陈述与其他证据能相印证,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证据21、22系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勘察照片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X952礼门至陈峭段公路工程招标项目于2018年2月7日公开招标,被告中城投公司为中标人。后被告宁通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中城投公司(承包人)于2018年3月22日就案涉公路工程签订协议书,案涉公路工程施工内容包括改扩建公路K6+717涵洞,并在涵洞口修了储水井,发挥集中排水的功能。被告***挂靠被告中城投公司承包案涉公路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时有少部分渣土撒落在涉案公路段外侧。
原告永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水力发电,其经营的秋楼水电站总装机容量为0.95兆瓦,建于案涉公路K6+717涵洞崖下,呈山脉水沟汇流底部,即在“▽”形状底部。在其建筑物外亦未设置围墙等防护泥石流设施。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签订《秋楼水电站购售电合同》,约定由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购买原告电站机组的电能。
***在2019年7月降水量为235.2㎜,其中,日雨量大于等于5.0㎜、10.0㎜、25.0㎜的日数分别有14天、9天和3天。2019年7月21日下大雨,大量雨水及砂石从电站厨房外侧门流进,穿过厨房,流进机房,机房内的机器被淹高度最高为24厘米(勘察的水淹痕迹看)。事故发生后秋楼水电站至今未再开机运营。经委托评估,宁德市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0年12月11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原告秋楼水电站建(构)筑物修复清理费用评估价值为595414元,设备修复费用评估价值为374932元,月发电量损失评估价值为59121元。
关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原因。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的秋楼水电站位于案涉公路K6+717涵洞崖下,山沟底部,上面的山体面积广,即在“▽”形状底部。原员工陈某证实2011年-2012年间秋楼水电站曾因洪水被水和泥土淹过,并因此在厂房外侧打了两个孔用于排水。综上,原告将其拥有的秋楼水电站建于山崖沟底部,自身存在雨量超过排水沟承载能力时电站厂房被淹的风险,同时从现场照片亦能证明秋楼水电站主楼厨房门外并无防护泥石流的围墙等防护设施,故本院认定原告关于秋楼水电站厂房的选址及未设置防护措施是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第二,原K6+717涵洞无排水功能,案涉公路工程的施工内容包含重新修建K6+717涵洞,发挥集中排水的功能。在事故发生后,***交通局、***安监局、宁德交通勘查设计院、***应急局、原告永益公司、被告宁通公司、被告***对秋楼电站进行现场勘查并组织会议进行论证,相关单位陈述系因连续降雨后,新建涵洞发挥排水功能,集中排水后冲刷散落在山沟的陈年泥石流入电站厂房,并建议对K6+717涵洞作截水,让排水沟水流引至下个涵洞排泄。之后施工单位将K6+717涵洞进口排水引流至下个涵洞,之后未再有如此事故。结合秋楼水电站自建成至本案事故发生前也未有如此严重事故的情况以及本案现场勘察证据,故本院认为K6+717涵洞改造后集中排水系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第三,从上述会纪要看,流入电站内的有散落在山沟的陈年泥石流,另现场勘察和证人证言可证实施工方在该路段施工时有存在少部分掉渣,这些陈年山沟的陈年泥石流和施工掉渣涌入电站也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第四,***2019年7月降水量235.2㎜,其中,日雨量大于等于5.0㎜、10.0㎜、25.0㎜的日数分别有14天、9天和3天,7月21日的雨量大再加多日下雨,山体雨水集结,造成当日流经涵洞的水量大,故大雨灾害也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综上,本事故属于多因一果的性质。
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将其秋楼水电站厂房建于悬崖下方,山体汇水沟之处,在经营过程中曾发生过厂房因洪水水和泥土流进厂房的情况,其应当知道电站厂房存在被淹的风险,在电站选址上有事故风险,且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二,案涉公路工程经招投标后,被告宁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城投公司签订协议书,由被告中城投公司进行施工,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被告宁通公司向施工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中包含修建K6+717涵洞,被告中城投公司、被告***按发包方的要求扩建原涵洞,并修建储水井,集中排水系导致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发包方提供的扩建K6+717涵洞的方案未充分考虑在其下方的电站安全,故被告宁通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第三,被告***挂靠被告中城投公司承包案涉公路工程,施工方在该路段施工时有存在少部分掉渣但其未清理而被雨水冲刷进入电站,其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城投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一方,应与被告***连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系多因一果的事故,既有人为因素,亦有雨天灾害等原因,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针对原告所起诉的责任主体,本院酌定由被告宁通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与被告中城投公司连带承担5%的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宁德市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2020年12月11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2月16日,原告关于建(构)筑物修复清理费用评估价值为595414元,设备修复费用评估价值为374932元,月发电量损失评估价值为59121元。该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质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提出重新鉴定,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印证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予以采信。2020年12月11日资产评估报告作出后,已经评估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此后原告应及时清理、修复设备,并及时恢复发电以减少损失,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发电量损失自2019年7月22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1日,即原告因本案事故的发电量损失为985350元(59121元/月×16个月+59121元/月÷30天/月×20天=98535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55696元(595414元+374932元+985350元=1955696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955696元,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宁通公司、中城投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即被告宁通公司应赔偿原告永益公司586708.8元(1955696元×30%=586708.8元),被告中城投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97784.8元(1955696元×5%=97784.8元)。原告永益因本案资产评估支付评估费(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永益公司自行承担5200元,被告宁通公司承担2400元,被告中城投公司、***共同承担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永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586708.8元。
二、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永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97784.8元。
三、***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永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已垫付的鉴定费2400元。
四、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永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已垫付的鉴定费400元。
五、驳回原告***永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2400元,由***永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14560元,***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720元,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兰祖云
人民陪审员  李青香
人民陪审员  凌德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肖 红
书 记 员  张明卿
附注一: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附注二: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