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宁县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宁德市鑫众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5民初449号 原告:宁德市鑫众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路8号(豪景花园)4幢6-7层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59171619XQ。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6月5日生,住福建省宁德市,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昌路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621068L。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狮城镇桥南街5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宁德市鑫众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市鑫众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德市鑫众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西南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656739.12元(工程尾款2721896元-管理费用尾款65156.88元=2656739.12元)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7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17日止四年零九个月,利息为2656739.12*(4.75%÷12)*57=599426.764元。二、判令被告宁通公司在欠付被告西南公司工程款2171896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判令原告的上述工程款有权就“***关至**高速互通口连接线BT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获得优先受偿。原告庭审中因在本案立案后**有返还管理费170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西南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486739.12元(工程尾款2721896元-管理费用尾款65156.88元-170000元=2486739.12元)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7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17日止四年零九个月,利息为2486739.12*(4.75%÷12)*57=561070.514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关至**高速互通口连接线BT工程”的中标人。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一份《工程项目投资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合作完成“***关至**高速互通口连接线BT工程”的施工任务。《合作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载明:工程名称:“***关至**高速互通口连接线BT工程”;工程地点:***七步镇;工程造价:约人民币51435349元。”《合作协议》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载明:“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合作协议》第三条合作方式载明:“由乙方负责全面组织与承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造价、保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乙方确保组织有公路相关经验的施工队伍,甲方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未经乙方同意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类似本工程项目的任何合作协议,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合作协议》第四条质量要求载明:“质量标准: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为准。”《合作协议》第五条工期要求载明:“工程工期:365日历天…”。《合作协议》第七条工程款结付载明:“1、甲方向乙方收取该工程3%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用,同时扣除按国家规定应上缴有关部门的所有税费后,余下款额由乙方合法支配使用。2、付款办法:…甲方按收到的每期工程款扣除3%的管理及应缴税费后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合作协议》第八条甲方对乙方工程款的责任载明:“甲方对建设单位未付的工程款不对乙方承担付款责任。如建设单位拖欠本协议项下的工程款,乙方有权以甲方或自己的名义向建设单位主***,甲方应配合乙方。”《合作协议》第十一条条解决争议的方式载明:“甲乙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若出现争议,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将交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015年1月22日,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订立一份《投资建设和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为实施“***关至**高速互通口连接线BT工程”,已接受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BT施工的投标。合同载明:签约合同价人民币51435349元;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12个月(其中水泥混凝土路面应在开工之日起9个月完成)。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直至2016年12月20日整个工程完工。2017年8月17日,工程进行交工验收,并形成《纵三线财宁县仙溪亭至洋头段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工程全面交付使用。 2021年11月19日,受各方委托的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N-2018】造字047-5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对“***关至**高速互通口连接线公路段”结算造价进行审查,其审查结果报告为:“***关至**高速互通口连接线公路段”结算送审造价为60007004元,审查后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3831896元,净核减6175108元。两被告分别作为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均在“***审计局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征求意见表”上签章,同意审计核定金额为53831896元。 被告***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共计拨付工程款17笔,累计拨付工程款51660000元。至今仍结欠工程造价款2171896元(53831896元-61660000元=2171896元)未支付。 被告西南公司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5602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721896元未支付。 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共计向被告西南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用17笔,累计支付工程管理费用1549800元,尚欠管理费用65156.88元【1614956.88元(53831896×3%=1614956.88元)-1549800元=65156.88元】。 综上,原告认为,***关至**高速互通口连接线BT工程由原告全面组织施工,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两被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西南公司作为项目工程承包人,应在提取管理费用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56739.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宁德公司作为项目工程业主,应在欠付工程价款2171896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施工方为西南公司。原告与西南公司福建分公司合作建设案涉项目,双方建立的是合作关系,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指的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没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但是本案中,原告和西南公司签订的是《工程项目投资施工合作协议》,是双方合作建设案涉项目,并不是一方为发包人,另一方为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及西南公司均是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原告并非是实际施工人,并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投资施工合作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项下,原告不是建设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本案西南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首先,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并不是西南公司。其次,案涉项目为BT项目,由原告和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合作建设,并非是西南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是合作纠纷,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原告非施工方,西南公司也非发包方,西南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证据材料,其收到西南公司最后一笔合作款的时间是2018年1月29日。案涉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0年1月29日诉讼时效已届满。即使按照三年的诉讼时效计算,2021年1月29日时效届满。原告于2022年5月30日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四)西南公司对原告不负有付款责任。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甲方对乙方工程款的责任。甲方对建设单位未付的工程款不对乙方承担付款责任。如建设单位拖欠本协议项下的工程款,乙方有权以甲方或自己的名义向建设单位主***,甲方应配合乙方。”的约定,西南公司在未收到***交通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不对原告具有付款责任。本案中,***交通公司还欠付西南公司工程款,***交通公司未支付的,西南公司也不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此外,根据双方的约定,交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也只能以甲方也就是西南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名义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代西南公司向交通公司主***。(五)不应当支付利息。因原告和西南福建分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合作关系,诉争款项是合作款,并非是工程款,未约定利息的,不应当计算利息。且西南公司并未完全收到交通公司款项,双方对于管理费、税费、管理人员工资以及差旅费等未进行最终结算,不负支付义务,更无须支付利息。退一步说,即使是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工程价款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故不应当计算利息。西南公司还未收到交通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合作款项并从2017年8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即使有,对建设项目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期限,且优先受偿的款项不包括利息。首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专属权利,案涉工程项下的承包人是西南公司,原告无权享有。其次,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首先,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其次,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工程款,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七)原告尚欠税款。《合作协议》第七条工程款结付载明:“1、甲方向乙方收取该工程总造价3%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用,同时扣除按国家规定应上缴有关部门的所有税费后,余下款额由乙方合法支配使用。2、付款办法:“甲方按收到的每期工程款扣除3%的管理及应缴税费后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原告除缴纳3%的管理费,还应当承担税费。因原告尚欠1400万元的发票,故相应的税款应当由原告补足,从合作款中抵扣。(八)原告尚欠管理费。原告称所有管理费支付至西南公司厦门分公司账户及**个人账户,跟西南公司核实后,不认可支付到**个人账户的款项215000元,原告尚欠管理费未付清。(九)原告欠付西南公司项目经理和现场人员工资及差旅费,应当依法从合作款中扣除。《合作协议》第七条工程款结付载明:“3、乙方承担甲方派出人员工资,并提供日常生活及办公费用,若临时检查确需到位时,应及时到位:由乙方负责人员往返的差旅费。甲方另外派驻工程技术及相关人员进驻现场,并且能够实际胜任相应岗位的工作,乙方每月支付甲方项目经理和现场人员工资及差旅费合计(22000元),从工程正式进场后每月月初第一周内汇款到甲方账户,由甲方负责统一发放。”原告应承担每月22000元的项目经理和现场人员工资及差旅费,案涉工程实际工期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0日,工期为695天,约为24个月,22000*24=528000元。该款项应当从合作款中扣除。(十)原告在其他项目中应向西南公司退还部分超付款项,同类债务应当互相抵消。综上所述,原告和西南公司是合作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款项的性质并非是工程款,而是合作款项。原告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要求西南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及西南公司的主体资格都不适格。原告和西南公司合作之间的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交通公司未全额支付给西南公司,西南公司对原告不负有支付义务。除了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外,原告还尚欠西南公司税费、管理人员工资以及差旅费等未结算,未达到支付条件。如原告要起诉西南公司,只能以合同纠纷起诉,且因双方之间未办理结算,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如要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是西南公司,被告是交通公司,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西南公司中标***关至**高速互通口连接线BT工程。2015年1月22日,西南公司与宁通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和施工总承包BT合同协议书》,约定:***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为实施***关至**高速互通口连接线公路工程,已接受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BT施工的投标。合同载明:签约合同价人民币51435349元;项目公司经理***,项目公司技术负责人王现合,项目部经理**,项目部总工***;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2个月;承包人在未事先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不得将合同内容的全部或部分进行转包和非法分包等。 2015年1月16日,工程承包人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甲方)与施工承包人鑫众诚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投资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合作完成***关至**高速互通口连接线BT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名称:“***关至**高速互通口连接线BT工程”;工程造价:约人民币51435349元;工程承包范围: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合作方式:由乙方负责全面组织与承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造价、保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乙方确保组织有公路相关经验的施工队伍,甲方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未经乙方同意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类似本工程项目的任何合作协议,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全部责任;质量要求:质量标准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为准;工期要求:“工程工期:365日历天…”。双方职责:(一)甲方职责:1、甲方有权对乙方施工过程的质量、安全、进度方面进行检查、监督。2、项目部印章由甲方派专人管理……5、甲乙双方负责与业主方的工程结算;工程款结付:1、甲方向乙方收取该工程3%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用,同时扣除按国家规定应上缴有关部门的所有税费后,余下款额由乙方合法支配使用。2、付款办法:…甲方按收到的每期工程款扣除3%的管理及应缴税费后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3、乙方承担甲方派出人员工资,……乙方每月支付甲方项目经理和现场人员工资及差旅费合计(22000)元,从工程正式进场后每月月初第一周内汇款到甲方账户,由甲方负责统一发放;甲方对乙方工程款的责任:甲方对建设单位未付的工程款不对乙方承担付款责任。如建设单位拖欠本协议项下的工程款,乙方有权以甲方或自己的名义向建设单位主***,甲方应配合乙方等。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系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于2019年9月19日注销工商登记。 此后鑫众诚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8月17日,宁通公司、西南公司、江苏宏程交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等部门参加交工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同意交付使用。2021年11月19日,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宁通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意见,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核定金额53831896元。后西南公司、宁通公司分别在“***审计局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征求意见表”确认的工程审计核定金额53831896元的结论上审征求意见表上签章同意。 2021年11月24日,业主宁通公司对该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申报单签字同意终止缺陷责任。被告宁通公司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共计拨付工程款17笔,累计拨付工程款51660000元,剩余工程尾款2171896元未支付。被告西南公司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560200元。2022年1月4日经西南公司与宁通公司签订《纵三线***仙溪亭至洋头段公路工程最终支付申请单》经双方结算确认宁通公司剩余工程项目尾款2171896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宁德市鑫众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投资施工合作协议》、《投资建设和施工总承包BT合同协议书》、《总体工程开工申请批复单》、《交工验收报告》、《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申报单》、福建省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N2018}造字047-5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明细表》、《纵三线***仙溪亭至洋头段公路工程最终支付申请单》、《纵三线***仙溪亭至洋头段公路工程最终支付金额计算表》、《纵三线***仙溪亭至洋头段公路工程资料移交清单》、《建筑业统一发票》17份、《情况说明》、公路工程资格证书、项目负责人证书、《鑫众诚公司已收取工程款明细表》、《西南公司已收取管理费用明细表》等,本院调取的招标文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对与本案关联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原告与被告西南公司订立的合同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违反被告西南公司原承包合同的约定,应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宁通公司与西南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和施工总承包BT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关至**高速互通口连接线工程的发包人为宁通公司,承包人为西南公司。 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系被告西南公司注册的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且于2019年9月19日注销工商登记,故其民事责任由西南公司承担。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甲方)与鑫众诚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投资施工合作协议》,其内容为:由乙方负责全面组织与承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造价、保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甲方向乙方收取该工程3%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用等。其内容实质为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了鑫众诚公司,故鑫众诚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本院核实,宁通公司欠付西南公司建设工程款为2171896元,应在此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西南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有付款条款为西南公司对建设单位未付的工程款不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如建设单位拖欠本协议项下的工程款,原告有权以西南公司或自己的名义向建设单位主***等。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8月17日交工验收,于2021年11月24日工程保质期已届满,2022年1月4日承包方与业主方已就工程款结算完毕,西南公司在工程结算完毕至今,主张未收到交通公司款项之前,不对原告方负有付款义务,不具有合理性。虽然合同约定有西南公司根据业主付款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但西南公司作为发包方始终负有积极向业主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西南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曾向业主催款,亦未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工程款,鉴于西南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怠于主张自己权利,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发包方西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该工程价款审计结算报告出具时间为2021年11月19日,后西南公司、宁通公司分别在“***审计局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征求意见表”确认的工程审计核定金额53831896元的审计征求意见表结论上签章确认,2022年1月4日承包方西南公司与业主宁通公司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至此才明确被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现原告于2022年6月6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故对西南公司辩称原告就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西南公司主张的甲方派出人员工资问题,原告的相关证据及**能体现已支付工资,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且在庭后与被告西南公司的代理人进一步核实,代理人表示该款原告已支付完毕。对于原告主张付给**个人账户的管理费21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有返还其170000元,故其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支付给**的款项系支付给西南公司管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根据约定应支付管理费1614956.88元,已支付管理费1334800元,未支付管理费280156.8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原被告就工程款的结算时间为2022年1月4日,但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如何计息没有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2年1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该工程于2021年11月24日经各方确认工程保质期已届满,因各方原因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业主方与承包方就工程款于2022年1月4日进行了结算,业主方有确认了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可视为竣工验收结算。原告于2022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从2022年1月4日起算,属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被告欠付工程款2441739.12元(工程尾款2721896元-未付的管理费280156.8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西南公司提出的税费等,均未提出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西南公司被告***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宁德市鑫众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41739.12元,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以2441739.1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息,利息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 二、***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171896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三、宁德市鑫众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171896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宁德市鑫众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49元,由原告宁德市鑫众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01.5元,由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647.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新强 书 记 员  *** 附注一: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附注二: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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