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23民初781号
原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32359F。
法定代表人:侯尚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该公司法规部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1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158806936T。
法定代表人:周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东,该公司副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祎,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西安公司)与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中认为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更为适当)。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告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东、楼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417682.32元及逾期返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原告将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江西武宁(鄂赣界)至吉安段建设项目B12合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武吉B12标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并签订《劳务引进施工协议》。经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一初字第39号判决书确认:工程结算68403745元(13页第一行),阶段性奖励667000元,扣除费用:工程款总额3%的技术指导费2052112.35元、阶段性奖励的管理费66700元、管理人员费用420000元、租车费126000元、仓储费159508元、缺陷修复款1326864元(14页第21行至第25行);已经支付65337242.97元(14页第8行),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417682.32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南昌中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发函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景泰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014)洪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69326858元、审计扣款903060元、缺陷工程款1326864元的依据是2013年1月31日(此时涉案工程已完工)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武吉告诉B12合同段中期结算支付单》;认定材料调差减少金额20053元的依据为2012年11月11日江西省交通厅武宁至吉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武吉办)与原告达成《关于材料调差的补充协议》;武吉办支出支座伸缩缝仓储费159508元发生于2006年8月;另依据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劳务引进协议》和2013年1月31日结算工程总价款金额计算,原告应付工程款扣减技术指导费2052112.35元、阶段性奖励管理费66700元、管理人员费用420000元、租车费126000元。综上,原告在2013年1月31日与被告达成《武吉高速B12合同段中期结算支付单》时,对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总价款和相应扣减款项的具体金额就已全部知悉。2013年2月7日,原告委托武吉办向被告代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原告即应知悉其向被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但原告在(2014)洪民一初字第39号案件中仅主张超额支付工程款163604.74元,而未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或提出反诉,不符合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务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情形。原告应自2013年2月7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之日起2年内起诉,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金额417682.32元与事实不符,原告重复计算了159508元仓储费用。
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返还利息的诉请不具体且没有依据。被告对获得超额支付工程款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依据。原告未在诉请中列明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属于未提供具体诉讼请求。且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系原告主动向被告支付,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依据。
综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主张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诉请不具体且无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26日更名为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原名“景德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8月14日更名为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表述统一,本判决中上述双方当事人名称均按其更名后的名称表述。
2006年5月6日,原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与被告景泰公司签订《劳务引进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将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江西武宁(鄂赣界)至吉安段建设项目B12合同标段工程交由被告景泰公司施工。2014年6月3日景泰公司以工程款支付不足为由将中铁七局西安公司起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4)洪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景泰公司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认定案涉工程款为68403745元,加上武吉项目办另行支付的阶段性奖励667000元……中铁七局西安公司依据《劳务引进协议》应收取技术指导费2052112.35元(按68403745*3%计算)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与景泰公司确认依据《劳务引进协议》应收取的阶段性奖励的管理费66700元、管理人员费用420000元、租车费126000元,扣除应由景泰公司承担的支座伸缩缝采购仓储费159508元及缺陷修复款为1326864元,扣算中铁七局西安公司已代景泰公司支付及直接支付景泰公司的款项65177734.97元(含武吉项目办代缴税款2237892.14元、档案费用48192元、上高县法院执行款81906元及武吉项目办代中铁七局西安公司支付景泰公司款项)后,中铁七局西安公司已向景泰公司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故景泰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洪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20年11月6日,原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在审判综合服务平台上向本院进行本案的立案申请,本院于同日审核,审核意见为“提交失败,请到诉讼服务大厅办理”,立案申请状态为不予立案。尔后因被告景泰公司一直未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4)洪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审判服务平台操作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收到(2014)洪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后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原、被告均认可判决书所载相关内容,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这一事实无争议,被告景泰公司取得超额支付部分的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一、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但“民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国无信则衰”,在本案中适用民法典对于诉讼时效相关规定显然更有利于维护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和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案所涉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为三年。至于本案所涉民事权利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被告景泰公司辩称诉讼时间起算点应为2013年2月7日,即原告委托武吉办向被告代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原告就应当知道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但本院认为中铁七局西安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及超额支付的具体金额是在(2014)洪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中才真正确认的。因此,本案所涉民事权利即要求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4)洪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该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上诉期之后。原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2020年11月6日(三年内)在审判综合服务平台向本院进行申请立案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尔后原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在线下向本院申请立案,仍处于诉讼时效内,故原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要求被告景泰公司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超额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的问题。依照(2014)洪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内容,原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超额支付的金额应为:中铁七局西安公司已代景泰公司支付及直接支付景泰公司的款项65177734.97元减去实际工程款68403745元、阶段性奖励667000元,加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应收取的技术指导费2052112.35元、阶段性奖励的管理费66700元、管理人员费用420000元、租车费126000元,加上应由景泰公司承担的支座伸缩缝采购仓储费159508元、缺陷修复款1326864元,即258174.32元(65177734.97元-68403745元-667000元+2052112.35元+66700元+420000元+126000元+159508元+1326864元)。
三、关于逾期返还的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曾向被告景泰公司对案涉款项进行过催收,因此本院推定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也一定程度怠于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自2021年3月19日(本案立案之日)起,参照年利率4.35%(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更为合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铁七局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58174.32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21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铁七局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6元,减半收取计3783元,其中由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8元,由原告中铁七局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5元。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9407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简家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敏秋
书 记 员 漆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