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才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向东,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禄,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5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景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5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原定案由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一审诉称为上诉人加工石料,本案上诉人从没有提供原材料——石料,也未与被上诉人洽谈加工费的计算方式并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没有本案加工石料10271立方米,每立方米62元之说;至于违约金之说更是子虚乌有。2.上诉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2日所签订的《碎石材料采购协议》所涉及的39643.2立方米的碎石案已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终结并制作原(2017)内0425民初2606号及(2017)内04民终5556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案已经全部清结,双方已无分歧和瓜葛。3.上诉人项目部采购建筑材料时,采用三联单方式即项目部出具绿联给材料供应商,粉联给运输单位,白联项目部留存;日后结账时,材料供应商凭绿联与项目部对账,绿联才是双方结账的唯一凭证。(2017)内0425民初2606号案件所涉及的石料就是按照以上规定经双方核算后才确定石料数额及价款的。本案***以其手上持有的白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显然违背交易习惯及项目部结算规定。4.(2017)内0425民初2606号及(2017)内04民终5556号民事判决案件中涉及被上诉人项目部材料员仅有:刘学帅、周某、王志臣等人,康某从没有担任材料员,只是在周某生病请假某一天,项目部临时指派康某与张边晨两人临时帮助代收部分材料,前提是两人共签入库单才有效。一审法院凭借(2017)内0425民初2606及(2017)内04民终5556民事判决案件中几份代班签收单据,进而推断康某、张边晨也为项目部材料员,认定事实错误。退一万步讲,假设***真的提供35张(其中涉及康某签收13张,涉及周某签名的22张)白票所涉及的砂石被项目部收取,那么***手上一定持有供货联——绿联,送货司机手上一定持有红(粉)联,项目部财务一定得有白联存根。但本案项目部没有存根,甚至***举证材料中另外十张三联单中有六张绿联、白联均在他本人手中,还有部分未开的三联单也全部出现在***的证据里;只有一种解释,涉案45张收货单证据系***串通康某、周某伪造,况且康某短时间出具的13张收货单涉及砂石近8000方,极不正常,违背常理。5.***提供的其与杨荣光的录音材料,杨荣光没有到庭接受法庭质询,而且上诉人项目部从来没有聘用杨荣光这个人,上诉人更是无法辨别该录音是否出自杨荣光本人之口。但该证据却被一审法院作为***佐证材料予以认定,被法庭采信,违反庭审举证质证原则。6.***在原一审当庭诉说:本案涉及白票系司徒明给的。司徒明在原审主审法官江新龙面前承诺:项目部根本没有收到***所提供的白票相关砂石,这些票据是***伪造的,涉案白票据也不是他提供的。另外项目部财务于庆武、项目部经理苏东盟、项目部统计穆志会均向原审法官证实:项目部没有收到涉案票据所涉及砂石的事实。本案再审庭审时,身为赤峰市乌丹当地人的于庆武却出现在法庭上,且做出与其原来证词相互矛盾的陈述,其证词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的定案证据使用。7.一审法院用本不存在的所谓的47232立方米砂石数量减去(2017)内0425民初2606案件所涉及的39643.2立方米的砂石数量,从而得出差额7588.8立方米的砂石。然后在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用买卖合同纠纷的62元每方单价,从而得出470505.6元的材料款数额悖离了本案基本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1、双方确实结算过,但是没有完全结算完毕,没有标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石料结清。2.无论上诉人怎么说,只能说明双方第一次结算后双方的确进行了票据核算,如果结算后就没有必要再进行第二次核算,说明双方对供应石料的数量有争议。上诉人手中有部分票据没有结算完成。第二次核算才出现了我们主张的4万8千方的事情。3.被上诉人起诉的(2017)内0425民初2606号案件,只是部分结算,完全结算的说法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景泰公司给付***石料款636802元;2.判令景泰公司承担违约金;3.判令景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给景泰公司加工石料10271立方米,每立方米的价格为62元,总计636802元,此款经***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能得到贵院的支持。
景泰公司一审辩称,1.***将2016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的《碎石材料采购协议》所涉及的碎石买卖的相关纠纷,分解为买卖合同纠纷和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人为地制造了本不应该存在的本案诉讼。2.***起诉景泰公司要求给付10271立方米的砂石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6年8月12日与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2016年通村公路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景泰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碎石材料采购协议》,景泰公司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为天津尚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优公司),尚优公司的负责人是司徒明,司徒明对***提出的相关陈述及有关证据,均在本案原审时到法官处予以否认。本案发生之时也就是2016年11月23日,尚优公司曾经向当地警方报案,尚优公司明确表示***涉及本案的碎石采购单系伪造,景泰公司项目部及尚优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3.景泰公司、***双方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碎石材料采购协议》所涉及的碎石材料款已全部结清,且经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制作了(2017)内0425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景泰公司承包了克什克腾旗境内2016年通村公路工程。2016年8月12日,***与景泰公司项目部签订《碎石材料采购协议》,约定景泰公司项目部在***处购买石料的价格、质量标准、付款、结算方式、数量要求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向景泰公司项目部供应了石料。于庆武系景泰公司项目部的会计。2016年11月19日,康某为于庆武出具收据一枚,载明***石料票据存根合计47232立方米。
另查明,景泰公司项目部出具《2016年***材料明细统计》,载明***提供碎石材料39643.2立方米,材料员包括刘学帅、周某、康某、张边晨、苏显武、王志臣。2017年6月20日,***与景泰公司项目部签订《结算清单》《结算汇总表》,载明***提供的碎石材料数量为39620立方米,单价为62元/立方米,以及其他的材料名称及价款,所有费用的结算金额为2670441元,扣除借款及柴油费,应付款为982287元。
再查明,2017年5月18日,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起诉景泰公司、景泰公司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景泰公司、景泰公司项目部按照《结算汇总表》的记载给付欠款,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内0425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景泰公司给付***尾欠的石料款982287元,景泰公司项目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景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书,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内04民终55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景泰公司项目部系景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景泰公司项目部与***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碎石材料采购协议》,约定景泰公司项目部购买***石料,故应认定***与景泰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石料的义务,被告景泰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全额支付价款。根据《2016年***材料明细统计》《结算清单》《结算汇总表》的记载,景泰公司已经向***结算碎石材料的数量为39643.2立方米,而根据康某为于庆武出具收据的载明,***石料票据存根合计47232立方米,对于差额部分即超出部分的石料数量7588.8立方米,景泰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62元/立方米向***进行结算,故该院对***要求景泰公司给付石料款47050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违约金,《碎石材料采购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剩余实际使用碎石材料款春节前付清;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不能按时付款或交货,则应按违约部分的每日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该院予以调整,该院酌定违约金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2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石料款470505.6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月2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泰公司主张一审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对此,一审法院以景泰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的石料收据扣除已经给付***的石料款,以此确认未付数额事实清楚,景泰公司认为案外人康某出具的石料收据不能作为证据,康某不是项目部材料员,其偶尔签收材料的行为系临时行为,因康某人员等系景泰公司工作人员,哪个时间段负责什么工作是景泰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不能以此对抗其对外出具的债权凭证;景泰公司认为案外人康某、周某与***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综上,其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8元,由上诉人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燕洪
审 判 员 牛占龙
审 判 员 赵 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