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浮梁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02民初1294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昌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丰,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昌江区。
被告:浮梁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珠山区新厂街道墨香宝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2267243563XA。
法定代表人:彭国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158806936T。
法定代表人:周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向东,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广场北路梨树园海峰花园临街1-2-3店面。
法定代表人:黄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浮梁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丰、被告***、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向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浮梁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1183.73元、误工费20160元(112元/天×18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4890元【(15元/天×74天)+3780元】、残疾赔偿金219276元(36546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538909.73元中的45616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日5时30分许,被告***驾驶赣H×××××红色“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沿瓷都大道昌江区1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桥加油站附近地段时,适遇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因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路段沙堆处来车方向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致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到沙堆后向左侧翻,与被告***由西向东驾驶的轻型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南昌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医疗费251183.73元。被告***与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各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出院后,原告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八级,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据了解。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浮梁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找各被告协商无果,故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赣H×××××车辆挂靠在被告浮梁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本人。原告一直住在乡下的,没有住在市里。
被告浮梁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我方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施的,在施工期间实际设置了相关警示标志,尽到了提示防护的义务,但是由于施工期间的一些变化,标志会发生移位,故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请在10%以下确定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原告鉴定结果八级伤残,等级过高,另外三期不应采信;3.原告属于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在2020年4月1日之前,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4.原告各项诉请的费用过高,请予核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另外,原告的诉请过高,请予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日5时30分许,被告***驾驶赣H×××××轻型自卸货车,沿瓷都大道昌江区1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鱼山镇新桥加油站附近地段时,适遇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因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路段沙堆处来车方向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致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到沙堆后向左侧翻,与被告***由西向东驾驶的轻型货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昌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医疗费251183.73元,于2020年1月15日出院。2020年3月25日,原告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鉴定费2700元。该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赣H×××××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浮梁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与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各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已于2015年划入景德镇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范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系赣H×××××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三期”应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对其“三期”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另外,保险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故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花费了医疗费251183.7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从事贩卖菜工作,属于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其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76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4天。3.护理费。主张12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按住院期间74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00元/天过高,酌定80元/天。5.营养费。按住院期间74天、50元/天计算。6.交通费。主张住院期间15元/天符合相关规定,另加120急救中心救护车出诊费用3780元,小计489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鱼山镇已划入景德镇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范围内,故可适用城镇标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伤残八级,在本案中亦有过错,酌定130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3000元,可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10.鉴定费。原告提供了2700元鉴定费发票,应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251183.73元、误工费15685.92元(39761元/年÷365天×144天)、护理费8880元(120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元(80元/天×74天)、营养费3700元(50元/天×74天)、交通费4890元、残疾赔偿金219276元(36546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525535.6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赔偿12万元;余款405535.65元,由原告自负60830.34元(15%),被告***承担283874.96元(70%)、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830.34元(15%)。被告***应承担的283874.9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险者50万元内赔偿283874.96元。
综上所述,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03874.96元;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0830.34元,其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付50830.34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予以支付。
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此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4元,减半收取4072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6772元,由原告负担171元,被告***负担5846元,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顺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