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4民初1230号
原告:**,女,199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男,199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伟,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波,男,196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河南华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79439809A。
法定代表人:晏文新。
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友谊,男,195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原告**与被告晏波、被告河南华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伟、被告晏波及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友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租金40万元,并从2020年1月24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晏波陈述其依法取得商城县建锋搅拌站的合法经营权,并于2019年3月15日与两原告父亲签订该搅拌站的租赁合同,将该搅拌站5年的经营权以18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两原告的父亲,两原告父亲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租金60万元,支付案外人大棚费40万元。可是,事后因案外人杨孝娥(该搅拌站所有人)拒不交付相关生产资质并阻止两原告父亲进场,导致被告无法依约交付该搅拌站生产场地和相关生产资质。为此,原告父亲于2019年10月24日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返还租金诉讼,诉讼期间两被告与原告父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约定返还租金40万元,原告父亲撤回起诉。可是,约定支付款项到期后,两被告仍然不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父亲病故,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未果。被告不守诚信,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两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两原告起诉的依据是案外人张绪富与被告晏波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和案外人张绪富与被告晏波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书》。2020年9月21日,张绪富的女儿**、儿子**以其父与两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两被告;2020年11月4日开庭,经过公平公正的庭审活动,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案件的客观事实得到查明。两原告和两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当庭明确表示不予认可2019年12月18日张绪富与被告晏波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书》;两原告基予《租赁协议》起诉也不正当,遗漏了当事人,因此2021年1月29日法院作出(2020)豫1524民初2873号裁定书,驳回两原告的起诉。现两原告“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020年11月4日在另一起案件开庭时,该《民事调解协议书》已被双方当事人认定无效,由庭审笔录为证。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1、放弃继承权声明;2、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两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4、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书,原有60万元租赁费折算成40万元返还给两原告父亲;5、(2020)豫1524民初2873号民事裁定书;6、(2021)豫1524民初60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两原告以60万元标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调解协议已解决了原60万元债务,重新约定双方新的债务为40万元。
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9年10月24日张绪富的《民事起诉状》;2、2019年12月18日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524民初4064裁定书;3、2020年9月21日两原告的《民事起诉状》;4、2020年11月4日商城县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审判笔录》第一页、第十页;5、2021年1月19日商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豫1524民初2873号民事裁定书;6、建锋搅拌站交接清单。
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真实;证据4真实,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该协议书在2020年第二次诉讼中已经涉及,且原告当庭否认了该协议书的效力,有庭审笔录为证;证据5真实,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说明了第一次诉讼中已经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误导了被告与原告达成民事调解书。
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其所述受到压力书写不属实,该调解协议书系被告共同代理人在法官办公室亲笔书写;证据2真实,但庭审笔录中对方提出不认可合同效力,当时原告方不认可是因为被告方不能诚实守信没有履行,作为非合同当事人,非经过仲裁或判决等法定程序,不能否定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确定的效力。证据3真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案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不同,不是重复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两原告的父亲张绪富(已故)与被告晏波签订《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晏波以债权人身份,通过法律诉讼,经过法院在执行中协调已经营权抵债的方式取得建锋搅拌站的经营管理权,双方协商后同意将该搅拌站一条完整的生产线租赁给张绪富经营管理,自负盈亏;2、被告晏波对该搅拌站生产线所有权的合法、有效性负责,保证其资质文件齐全、有效并移交给张绪富,对本合同签订前的债权债务、欠税欠费、经济纠纷及扯皮事负责,义务协助张绪富办理以后经营中的相关手续(费用由张绪富负担);3、张绪富应如期支付租赁费用,按期缴纳经营中的管理费用,对经营中的资质文件延期负责,否则由此造成经营期间的损失,张绪富自负;4、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国家、政府政策性的关闭该搅拌站,双方均不相互追究责任和补偿损失,已付租金不退,未付租金不再支付,由双方协商处理善后事宜;5、双方同意以五年为一个租赁周期,即从二零一九年三月十五日始至二零二四年三月十五日止,五年后双方再另行协商续租事宜;6、五年租期价格共为壹佰捌拾万元整,其中含他方大棚作价肆拾万元整,由张绪富代付;7、本合同生效后,张绪富即付壹佰万元整,两年后再付捌拾万元整(含大棚肆拾万元整);8、张绪富对租赁期间的合法、合格性负责,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时,张绪富新增的建筑和设备由张绪富处置或经双方协商处理;9、合同附件:法院判决书复印件,设备移交清单。合同签订后,因案外人杨孝娥拒绝交出该搅拌站生产、经营的手续,并阻扰进场,致使不能进场接受生产经营。
2019年10月25日,两原告的父亲张绪富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晏波解除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晏波返还原告租金6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张绪富追加甘莹梅、河南华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经过调解,2019年12月18日,被告晏波与张绪富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晏波补偿(退还)张绪富租金40万元(肆拾万元整),2020年1月24日前给付20万元(贰拾万元整);余款双方另商量给付时间(无息);2、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张绪富向法院申请撤诉(本诉),被告晏波向法院申请撤诉(反诉),诉讼费各自承担;3、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至此,双方就此纠纷再无任何纠纷。同日,张绪富和被告晏波、甘莹梅、被告河南华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以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撤回反诉,本院作出了(2019)豫1524民初406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绪富撤回起诉,准许被告晏波、被告河南华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被告晏波未约定履行,经两原告催要,被告晏波以答辩的理由拒绝退还款项,双方发生纠纷。
2020年9月25日,因张绪富病故,原告**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解除2019年3月15日两原告父亲张绪富与被告晏波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晏波返还两原告租金6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同期贷款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本院审理后,以遗漏诉讼主体和诉讼法律关系不清为由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2021年1月7日,原告**和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晏波、被告河南华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甘莹梅、第三人杨孝娥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方返还两原告租金6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经本院审查认为,张绪富与被告晏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张绪富与被告晏波基于新的客观事实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被告晏波未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从而产生新的纠纷,原告方(张绪富已病故)应以新的事实、法律关系,以新的理由、诉讼请求另行起诉,驳回了原告**、原告**的起诉。被告晏波至今未退还两原告40万元。
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晏波与两原告的父亲张绪富基于合法事实达成退还40万元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对被告晏波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晏波应完全履行,被告晏波拒绝履行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晏波退还4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晏波从2020年1月24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华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对被告河南华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被告河南华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退还款项的责任。被告方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和原告**现金40万元;
二、被告河南华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退还款项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文献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李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