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华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502执恢19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斌。
被执行人河南华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文新。
被执行人晏波,男,汉族,1964年1月23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执行人甘莹梅,女,汉族,1968年11月23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9月6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执行人甘秀丽,女,汉族,1966年10月14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执行人晏文新,男,汉族,1971年7月18日生,住浉河区。
被执行人潘君,女,汉族,1979年3月8日生,住浉河区。
被执行人张苹远,女,汉族,1975年7月28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执行人邹心强,男,汉族,1975年4月2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关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华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晏波、甘莹梅、***、甘秀丽、晏文新、潘君、张苹远、邹心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5民终880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华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晏波、甘莹梅、***、甘秀丽、晏文新、潘君、张苹远、邹心强应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偿还欠款83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河南华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晏波、甘莹梅、***、甘秀丽、晏文新、潘君、张苹远、邹心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1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于2021年5月31日、2021年11月2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若干,但因年久已无处置价值。
三、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信阳市平桥区房屋已采取查封措施并进行网上摇号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本院已向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发出缴纳评估费通知书,但申请人至今拒不缴纳评估费,导致评估程序终止,案件无法推进。
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华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晏波、甘莹梅、***、甘秀丽、晏文新、潘君、张苹远、邹心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知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向申请人释明可以使用律师调查令的权利。
本案执行标的为830万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83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刘玉虎
审判员  孙良军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