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24民初601号
原告:**,女,199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男,199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伟,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河南华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79439809A。
法定代表人:晏文新。
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
被告:甘莹梅,女,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第三人:杨孝娥,女,1962年10月12日生,住商城县。
原告**、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华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甘莹梅、第三人杨孝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9年3月15日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租金60万元,并承担租金占用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陈述其依法取得商城县建锋搅拌站的合法经营权,并于2019年3月15日与原告父亲张绪富签订该搅拌站的租赁合同约定,将该搅拌站5年的经营权以18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两原告的父亲张绪富,两原告父亲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租金60万元,支付案外人大棚费用40万元。可是,事后因第三人杨孝娥(××)拒不交付相关生产资质并阻止两原告父亲进场,导致三被告无法依约交付该搅拌站生产场地和相关资质。因此合同签订后至今无法进料投入生产运营,期间多次找中间介绍人督促协调未果,致使原告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父亲病故,两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退款未果。
经审查,(2019)豫1524民初4064号案当事人经过原诉、反诉开庭后案外调解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退还原告租金40万元,于2020年1月24日前退还20万元,剩余20万元的退还时间另行协商,不承担利息。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撤回反诉。原告与被告方的纠纷已解决,客观实际中,该纠纷不再存在。本案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法律关系,又以相同的理由、诉讼请求进行起诉,因原告与被告方不存在该纠纷,原告和被告均不应成为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原告与被告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基于新的客观事实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从而产生了新的纠纷,原告应以新的事实、法律关系,以新的理由、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孟华
书记员余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