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

海城市顺安永吉物流有限公司与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81民初3290号
原告:海城市顺安永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周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5581875480。
法定代表人:李奎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该公司法务。
被告: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北中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683711812H。
法定代表人:张雪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海城市顺安永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与被告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被告冠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通信基站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租金4.1万元(41个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倒出占有的场地,从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按照每年5,000元计算租金,总计13,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通信基站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海城市顺安公司院内场地50平米建立移动通信基站,租金每月1,000元,租期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34年1月1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个月租金,后期租金一直未付。截至目前被告共占用该场地51个月,其中41个月未付租金,合计拖欠租金4.1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冠泉公司辩称,事属实,但是数额不对,原告没有向我公司要过钱,我司同意解除合同,拖欠的租金不到1万元,原告主张金额过高,2018年7月28日原告已不按合同执行,已经不到2年期限了,2016年9月1日之前的租金已经结清。同意倒出场地。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0日合同不属实,应该是2014年9月1日到2024年9月1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顺安公司与被告冠泉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通信基站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公司50平方米场地用于建设室外型移动通信基站,租期二十年,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34年1月1日止,租金每月1,000元。原告顺安公司与被告冠泉公司又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通信基站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公司50平方米场地用于建设室外型移动通信基站,租期十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止,租金每年5,000元,一年一付;甲方义务:甲方(即原告)应允许乙方(即被告)人员出入借用场地进行正常的维修和维护及事故的抢修。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以被告出具的2015年5月30日的合同作为涉案标的履行合同。
另查,2015年9月2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6年9月1日前的租金被告已付清,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2018年7月28日,该基站停电,维护人员到场处理时,原告工作人员不允许恢复基站供电,目前该基站处于停站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年合同;被告提交的2015年合同、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通信基站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庭审中,原告顺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倒出场地,被告冠泉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亦同意倒出场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占用的原告场地倒出。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金额问题,租金标准每年5,000元及2016年9月1日前的租金已结清,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8年7月28日,涉案基站停电,维护人员到场处理时,原告工作人员不允许恢复基站供电,导致该基站处于停站状态,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允许被告进入场地维护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28日之后的租金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租金金额为9,521元(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27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海城市顺安永吉物流有限公司与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通信基站房屋租赁合同;
二、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倒出位于原告公司内50平方米场地,并给付海城市顺安永吉物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9,521元;
三、驳回原告海城市顺安永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原告承担317元,由被告承担9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加付96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兴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冷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