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

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民再84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中华路七宿舍东侧2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金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东,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6日作出(2021)辽03民终39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冠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2022年7月4日作出(2022)辽民申232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冠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东、回金恒,被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泉公司再审称,1、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0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民终39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2、依法改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463155.5元)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以下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1、一、二审判决依据微信截图中两个OK表情符号及事后录音认定再审申请人认可砌筑单价为351元/平方米是错误的。2、原判决认定的《铁西养老院工程签证单》上手写部分签字不是再审申请人的员工所书写。3、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当经过鉴定机构鉴定。
***答辩称,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双方在施工之前和施工之后针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口头及书面的约定。省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工程价款说法不一致就应当启动评估程序是错误的。关于省法院提到***将工程法转包给鞍山市立山区天华维修队的问题,在省法院庭审时***也向省法院出示了调解书。***与天华维修队之间有欠条。所以,省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关于本案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一节。合同的效力问题直接影响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案涉的建设工程合同采用口头形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申请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对合同效力,应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审查确认。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确认是否正确一节。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口头合同主要内容争议较大。一、二审以签证单手写部分、微信截图、录音等证据,认定被申请人砌墙工程的工程量、工程单价,证据是否充分?一、二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曾委托造价评估。虽然原选定鉴定机构以“图纸不能满足鉴定要求”为由退鉴,但故本案仍应固定有效证据,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准确确定工程量和造价。另应结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566号案件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查明被申请人***是否将案涉工程又转包给鞍山市立山区天华维修队进行施工?并根据该案的工程款调解数额,对本案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是否真实作出确认。
关于***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是错误的一节。再审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省法院审查中指出的问题,对***的答辩理由不应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辽03民终3976号民事判决和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梁 常 莉
审 判 员 刘 晓 强
审 判 员 马 海 笙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周 海 波
书记员(代 理)李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