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2民初3332号
原告:***,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岱峰,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中华路七宿舍东舍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系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岱峰,被告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784.73元、误工费22200元、护理费8880元、交通费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248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698元、陪护椅租用费用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70082.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9日晚间,原告***的同乡张志恒找到原告,称其亲属田维汉需要找人到本钢厂区内干活,工资按天给付,每天130元,询问原告是否可以去,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从2020年5月20日开始上班,工资每天130元,每半个月以现金形式结算一次。5月20日清晨,由张志恒开车,拉着原告及其同乡吴春利、赵经学等人来到本钢5号门,原告等人步行至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五号高炉施工现场进行工作。原告的具体工作不固定,主要根据张志恒的安排从事一些零活。2020年6月16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根据张志恒的安排,在进行铁管安插工作时,铁管倒地砸到原告脚面上,现场工作人员随即用工地的车将原告送至本钢总院进行检查。检查后,原告提出住院治疗,张志恒以伤势不重,可以回家休养为理由,将原告送回家中。当日晚间,原告疼痛不已,17日清晨由家属陪同自行到本钢总院要求进一步治疗,医生查看伤情后建议住院治疗。由于疫情的原因,住院需要伤者与陪护做核酸检测,原告遂于2020年6月18日住进医院。后经诊断,原告右足2、3、4、5趾骨骨折,右足3、4趾截趾,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经查明,五号高炉施工现场的临时用工人员系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负责。经鉴定,原告右足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
被告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为我单位提供劳务事实无异议,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也表示认可。医药费票据23784.73元,经双方核实,应扣除被告单位垫付的13000元。交通费861元、误工费22200元、护理费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248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陪护椅租用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720元均无异议。被告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条件会存在原告家中有地即使不能种地也会将第出租给他人播种也会有收入。村委会不是能够证明村民无劳动能力的主体,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医药费,经过组织原告与被告核对后确认数额为10784.73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记载原告爱人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两人主要靠***常年在外打工维持家庭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虽然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了证明,拟证实原告妻子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但村委会并不是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有无劳动能力应该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同时原告并未否认名下土地收入,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医药费10784.73元、交通费861元、误工费22200元、护理费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248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陪护椅租用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720元,共计107384.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37元,原告***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薇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铭芳
书 记 员 肖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
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
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
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
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
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