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04民初5443号
原告:于**,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昇,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中华路七宿舍东侧2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金恒,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雪林,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原告于**诉被告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张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于**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于**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于**负担。
审 判 长 马 英
人民陪审员 张慧洋
人民陪审员 周 晓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许 媛
书 记 员 闻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