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

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与鞍山合众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1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中华路七宿舍东侧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金恒,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合众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中华北路53甲(唯厦俪园)1栋4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合众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0304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71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合众公司提供的工程材料价款明细并无我方的盖章或签字,其**的工程材料明细及报价是其单方提供,不是双方协商确认的。故一审法院的采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22)辽0304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尚欠金额为46130元。双方签订的新风系统销售安装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中记载,合同是按工程进度付款,上诉人欠款应该是(23万-3万元-18400元-4600元-150500元)×23万÷264500元。计算的依据是工程付款进度,该只进行到第二步,第三步、第四步还没有实施。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合众公司款项的时候,应把第三项和第四项的款项予以扣除,再扣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首笔款项3万元,还有主机的费用150500元乘以折扣比例,最终得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款项46130元。 合众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扣除18400元和4600元是错误的。18400元应当是8%的总货款,4600元应该是2%的质保金。因为案涉工程是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没有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所以在原审时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要求的是给付我们已经完工的工程价款,并不存在扣除8%和2%质保金的问题。 合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之间解除合同,冠泉公司给付合众公司69131元并给付违约金(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暂计6000元,合计75131元;2、冠泉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3日,合众公司(乙方)与冠泉公司(甲方)签订《新排风工程销售安装合同书》,合众公司为冠泉公司位于鞍山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安装《美国通用新风》,总价款264500元,经打折核定最终价款为230000元。该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付首付款30000元,乙方完成室内隐蔽工程安装;2、室内隐蔽管道安装完毕,进新风机之前在付款至全款的90%即177000元;3、调试完成付全款的8%,即18400元;4、剩余2%作为质量保证金,调试完成一年内付清,即4600元。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甲方未能安装合同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乙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合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室内隐蔽管道工程安装完毕,合众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将主机运往现场并准备安装,冠泉公司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000元工程外,并未按照约定在进新风机前支付177000元。合众公司多次与冠泉公司协商付款事宜,冠泉公司均未付款,2021年3月份合众公司将主机拉走。另查,冠泉公司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工程款30000元外,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合众公司除主机未安装外,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其它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合众公司与冠泉公司签订的《新排风工程销售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合众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室内隐蔽管道安装工程,并将主机拉到施工现场准备安装,此时冠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第二笔款项的义务,但冠泉公司无故拖欠款项,经合众公司催促付款后,仍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根本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合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合众公司主***公司支付货款69131元一节,合众公司对该款项的计算方式为:原合同价款264500元,打折后合同约定价款为230000元,故有折扣比例,150500元是主机费用,该模块尚未安装,机器在合众公司,150500元应按比例减去费用,故230000元-150500元×(230000元÷264500元)-30000元=69131元。虽然庭审冠泉公司主张合众公司应当就已经完成工程量进行举证,但根据庭审合众公司举证情况,能够证明合众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打压完毕,且工程棚顶已封闭,就足以说***公司已经认可合众公司已经完成工程量。原审法院认为,合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冠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合众公司未完成的工程内容,故应支付相应款项,现合众公司按照合同折扣比例扣除未安装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合众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合众公司主***公司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一节。双方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的安装合同,而合众公司也非将合同全部完工后主张货款,只是在冠泉公司违约后,未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解除合同、支付货款,合众公司的损失也应为其主***之日起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原审法院认为,冠泉公司应自合众公司向原审法院主***即立案之日起,以691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故对合众公司过高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鞍山合众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新排风工程销售安装合同书》;二、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鞍山合众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131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91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鞍山合众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元,减半收取839.5元,由鞍山合众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14.5元。保全费771.31元,由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鞍山合众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审法院申请胜诉退费,应予退还814.5元。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814.5元,如逾期未缴纳,原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上诉人冠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合众公司提供的工程材料价款明细并无我方的盖章或签字,其**的工程材料明细及报价是其单方提供,不是双方协商确认的,故一审法院的采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节。被上诉人合众公司与上诉人冠泉公司对于《新排风工程销售安装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合众空调工程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室内隐蔽管道安装工程,并积极地将主机拉到施工现场准备安装,因冠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第二笔款项的义务,而导致合同未继续履行。虽然冠泉公司主张工程材料明细及报价是合众公司单方提供,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明细及报价单中的材料未实际用于该工程,亦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欠付货款为46130元一节。经查,双方签订的《新排风工程销售安装合同书》第九条付款方式中约定:1、合同签订后付首付款30000元,乙方完成室内隐蔽工程安装;2、室内隐蔽管道安装完毕,进新风机之前在付款至全款的90%即177000元;3、调试完成付全款的8%,即18400元;4、剩余2%作为质量保证金,调试完成一年内付清,即4600元。现被上诉人合众公司起诉索要的是已经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而不是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因此上诉人关于应扣除前述第3项全款的8%,即18400元,扣除第4项2%质量保证金,即46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冠泉公司支付货款69131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