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

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鞍山合众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中华路七宿舍东侧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金恒,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合众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中华北路53甲(唯厦偭园)1栋4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泉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合众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空调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泉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0304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不服标的额422915元;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合众空调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冠泉实业公司对合众空调工程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材料不予认可,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以权威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双方在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上存在争议。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或改判。 合众空调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众空调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安装合同,冠泉实业公司给付货款422915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冠泉实业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3日,合众空调工程公司(乙方)与冠泉实业公司(甲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销售安装合同书》,合众空调工程公司为冠泉实业公司位于鞍山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安装海信风冷模块热泵机组,总价款72万元(含设备、材料、安装、税金)。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付首付款5万元,乙方完成室内隐蔽工程安装;2、室内末端安装完毕打压合格,进主机之前再付款至全款的80%,即52.6万元;3、调试完成付全款18%,即129600元;4、剩余2%作为质量保证金,调试完成一年内付清,即14400元。”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乙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清合同款项时,设备及附材所有权归乙方,乙方有权终止已售设备及安装工程的保修服务。”该合同附有“海信风冷模块机组预算书”,其中第一项“风冷模块机组”的合价为26万元,该预算书总价757632元,折后包工包料总价为72万元。另查,冠泉实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5万元。除室外主机(风冷模块机组)未安装外,合众空调工程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其它工程,现该空调无法使用冷热风系统。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合众空调工程公司与冠泉实业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销售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合众空调工程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室内末端安装工程,冠泉实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现冠泉实业公司无故拖欠款项,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合众空调工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虽然冠泉实业公司辩驳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合众空调工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经该院调解,双方均未达成调解协议,且冠泉实业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现冠泉实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合众空调工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未提供其辩解的因自行购买材料、人工费的证据及数额,故对冠泉实业公司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合众空调工程公司主***实业公司支付货款422915元一节,合众空调工程公司对该款项的计算方式为:757632元打折后合同约定的72万元,故有折扣比例,26万元是风冷模块机组费用,该模块尚未安装,机器在我公司,26万元应按比例减去费用,故720000元-260000元×(720000元÷757632元)-50000元=422915元。虽然冠泉实业公司辩驳室内未安装完毕,也未打压,但根据合众空调工程公司与冠泉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冠泉实业公司从未提出过室内进行打压事宜,在合众空调工程公司催要款项时,仅解释未能及时支付款项的原因。而且,冠泉实业公司在合众空调工程公司主张聊天记录中有告知对方将打压水放出,否则容易冻坏管道时,也未表示否认,只是辩解自己不懂,故该院认为,合众空调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冠泉实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合众空调工程公司未完成的工程内容,故应支付相应款项,现合众空调工程公司按照合同折扣比例扣除未安装项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对合众空调工程公司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合众空调工程公司主***实业公司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一节,双方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的安装合同,而合众空调工程公司也非将合同全部完工后主张货款,只是在冠泉实业公司违约后,未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解除合同、支付货款,合众空调工程公司的损失也应为其主***之日起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该院认为,冠泉实业公司应自合众空调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即立案之日起,以4229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故对合众空调工程公司过高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鞍山合众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销售安装合同书》;二、辽宁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鞍山合众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2915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29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鞍山合众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4元,减半收取4047元,由鞍山合众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辽宁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22元,保全费2784.57元,由辽宁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鞍山合众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该院申请胜诉退费,应予退还3822元。辽宁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3822元,如逾期未缴纳,该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冠泉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辽宁合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两张,用于证明冠泉实业公司购买了双层百叶风口和单层百叶风口,金额共计9626元,应予以扣除。合众空调工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同意扣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二审法院询问当事人签订案涉合同的具体目的,并结合查明的相关事实,案涉合同涉及中央空调工程的销售与安装,具有工程施工的性质,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虽确定案由不准确,但并未影响案件事实的查实及处理结果的认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合众空调工程公司除风冷模块机组未交付安装外,其已完成了大部分合同约定项目的施工及安装义务。而最后风冷模块机组依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室内末端安装完毕打压合格,进主机之前再付款之全款的80%,即(大写:**贰万陆仟元整,小写Y526,000.00元)。”合众空调工程公司陈述完成打压后风冷模块机组交付安装后整个中央空调工程即完成,可正常使用,结合一审中合众空调工程公司提交的双方微信往来聊天记录,表明冠泉实业公司在合众空调工程公司提出打压后注意事项及后续付款要求时其并未提出异议,直至一审诉讼冠泉实业公司仅支付首付款5万元,其后未再依约履行后续付款义务,致合众空调工程公司无法继续履行之后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考虑案件履行情况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果后,判决解除双方销售安装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冠泉实业公司提出其对工程量、工程价款材料不予认可,要求鉴定进行确认一节。二审中冠泉实业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欲证明其自行购买并安装了双层百叶风口和单层百叶风口,金额共计9626元。经本院庭审询问,合众空调工程公司表示“除了主机和刚才上诉人提到的百叶风口没有安装之外,其他已经全部安装否则打不上压”并同意9626元予以扣减,故该部分材料款9626元应从一审法院确认的冠泉实业公司应给付金额中予以扣除。冠泉实业公司提出对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材料不认可,但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合众空调工程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冠泉实业公司并未提出过异议,而未完工程为主机风冷模块机组的安装,风冷模块机主价格占双方合同约定价格的大部分,且合众空调工程公司多次表示在冠泉实业公司支付风冷模块机组费用后,该中央空调系统能保证正常使用,而冠泉实业公司对此消极对待,一直迟延付款,一审中其提出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经法庭调解一直未支付后续主机费用。同时冠泉实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材料的鉴定要求,其二审提出通过鉴定确认工程量、工程价款材料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冠泉实业公司应向合众空调工程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未履行款项413289元(422915元-9626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132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冠泉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鞍山合众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3289元及利息(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132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驳回鞍山合众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94元(鞍山合众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4047元,由鞍山合众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元,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92元;一审案件保全费2784.57元(鞍山合众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44元(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鞍山合众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元,由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珊 审 判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