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

鞍钢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4民初3736号 原告:鞍钢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沙河办事处建材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朦,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中华路七宿舍东侧2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金恒,男。 原告鞍钢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矿山机械公司)与被告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泉实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钢矿山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冠泉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金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钢矿山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冠泉实业公司偿还鞍钢矿山机械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515281元及利息(从202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庭审中,鞍钢矿山机械公司变更请求,主张利息从5月20日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冠泉实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冠泉实业公司是鞍钢矿山机械公司衬板铸钢、衬板加工及轧球生产工序劳务外包的中标单位。双方约定鞍钢矿山机械公司每月按时全额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及各类保险费用。由于冠泉实业公司与案外人王**存在法律纠纷,鞍钢矿山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3月30日将当月劳务费用974529.2元转至冠泉实业公司账号时,该笔款项中的515281元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冻结,导致本月只发放了不足50%的工人工资。也给鞍钢矿山机械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因此鞍钢矿山机械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与冠泉实业公司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冠泉实业公司尚欠工人工资515281元,此款应于2022年5月19日前发放给工人。可是到了发放工人工资的日期时,冠泉实业公司仍拒绝支付。于是鞍钢矿山机械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委托了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向冠泉实业公司送达了催款函,敦促其履行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义务。但冠泉实业公司还是不履行其义务。无耐鞍钢矿山机械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替冠泉实业公司将所拖欠的工人工资予以发放。鞍钢矿山机械公司认为由于冠泉实业公司与案外人存在的法律纠纷,导致鞍钢矿山机械公司支付工人的工资515281元被法院冻结,对此笔款项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冠泉实业公司应当向鞍钢矿山机械公司履行返还该笔款项,故鞍钢矿山机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支持鞍钢矿山机械公司诉讼请求。 冠泉实业公司辩称,事实以及金额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果有依据我们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鞍钢矿山机械公司提交的冠泉实业公司无异议的劳务外包合同一份、终止合同协议一份、转款凭证一份、2022年4月26日与鞍山矿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一份,对冠泉实业公司提交的鞍钢矿山机械公司无异议的冠泉实业公司账户被冻结信息表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冠泉实业公司是鞍钢矿山机械公司衬板铸钢、衬板加工及轧球生产工序劳务外包的中标单位。2021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2021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合同总金额2095.9249万元,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付款。合同签订后,鞍钢矿山机械公司每月按时全额向冠泉实业公司支付了劳务人员的工资及各类保险费用。 再查,2022年3月30日鞍钢矿山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当月劳务费用974529.2元转至冠泉实业公司账户时,因冠泉实业公司与案外人王**存在法律纠纷,该笔款项中的515281元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冻结,导致本月只发放了不足50%的工人工资。 又查,鞍钢矿山机械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与冠泉实业公司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衬板铸钢、衬板加工及轧球生产工序劳务外包合同,终止日期2022年3月31日。终止合同需处理的相关问题:1、冠泉实业公司在3月份应发工人工资为974529.2元,已发出459248.2元,尚欠工资515281元;3、冠泉实业公司欠工人工资须在2022年5月19日前完成足额发放。 另查,因冠泉实业公司未支付工人尚欠工资,鞍钢矿山机械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与鞍山矿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衬板铸钢、衬板加工、轧球生产工序劳务外包合同,并于2022年4月30日替冠泉实业公司将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款项515281元通过鞍山矿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发放。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致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因冠泉实业公司与案外人王**存在法律纠纷,导致鞍钢矿山机械公司支付给冠泉实业公司的工人工资款项515281元被法院冻结而未实际向工人支付。因工人至今仍在鞍钢矿山机械公司干活,故2022年4月30日鞍钢矿山机械公司替冠泉实业公司将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款项515281元通过鞍山矿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发放。该工资款项515281元本应由冠泉实业公司支付,但为了保障工人工资按时发放,鞍钢矿山机械公司替冠泉实业公司垫付了工资款515281元,冠泉实业公司因此受益,其垫付行为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双方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冠泉实业公司应将鞍钢矿山机械公司垫付款项515281元予以返还,故对鞍钢矿山机械公司主***实业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51528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鞍钢矿山机械公司主张利息(从202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一节,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冠泉实业公司因与案外人存在法律纠纷导致公司账户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冻结,而未按时向工人发放工资,致使鞍钢矿山机械公司垫付该部分欠付工资,冠泉实业公司作为得利人系明知,主观上存在恶意,应返还其取得的利益,该利益应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冠泉实业公司应予以返还。鞍钢矿山机械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垫付工人工资款项515281元,且在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中约定冠泉实业公司欠工人工资须在2022年5月19日前完成足额发放,故对鞍钢矿山机械公司主张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鞍钢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人工资515281元,并以51528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鞍钢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3元(鞍钢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477元,由辽宁冠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梁 冰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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