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327民初432号
原告:***,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珊珊、李松青,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瓯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99608913X,住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仙东路欣悦家园2栋202室。
法定代表人:桑孙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林培,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瓯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2月19日、3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松青、被告瓯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200元(日工资280元×30天×13个月)、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60065元(72078元/12个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65元(72078元/12个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4320元(280元/天×194天)、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3554.5元(72078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费1800元(100元×18天)、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0元,共计36000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工资按280元/天计算。2020年3月19日,原告经被告公司安排在苍南县胜丰棉制品有限公司年产800万个拖把生产项目工程工地工作,在该工地运送砖块时,被升降机压到受伤,当日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肝囊肿、两侧胸腔积液等,住院治疗18天。2020年8月24日,苍南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24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七级。出院不久后,原告发现肺部仍不舒服,经CT检查显示原告产生肺部结节且逐渐变大,医生诊断需要马上手术治疗,原告因自身经济困难和被告不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而耽误治疗至今。原告在遭受工伤后入院检查肺部并无异常,在工伤造成肺挫伤、胸腔积液等病情之后产生肺结节等,故原告肺结节的产生与遭受工伤有关。但被告拒不与原告协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等问题,至今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依法起诉。
瓯厦公司答辩称:一、对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结果没有异议。二、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应予以剔除: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苍南县社保局保险金的核定金额计算,按该金额进行赔付。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483.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602.5元。2.原告受伤治疗一共花费医疗费用60603.63元,均为被告垫付。该医疗费,经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扣减了10748.85元,仅核定49854.78元。根据浙江高院民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本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原则上不应有用人单位承担。故,该扣减的10748.85元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3.被告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补助金需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且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5周岁。即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20%的标准计算。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不应得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付。4.后续治疗费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出院时已治疗终结,不存在其诉称的又发现肺结节及需要后续治疗的问题,不应予以支持。5.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双方之间是包清工,原告的报酬依其所完成的工作量计算,且原告上班第一天就受伤,按无法确定劳动报酬的标准以280元×21.75×70%=4263元/月计算。同时,应当只计算住院天数18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住院医疗费中已经计算,社保基金核算为360元,不应再重复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不应支持。7.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有给予生活费1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仅需赔付原告77483.25元+59602.5元+2557.8元(停工留薪)+3554.5元-10748.85元-1000元=131449.2元。
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原、被告分别提交了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住院病案病历出院记录、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医疗证明书,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这些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约定日工资,但工资应按实际考勤天数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劳动合同三性无异议,该劳动合同能反映合同履行地及日工资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CT报告单(平阳县长庚医院2020年12月4日)、CT检查报告单(苍南县人民医院2021年1月14日),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已经治愈,已经医疗终结;本院认为,CT作为辅助检查手段,确能帮助临床医生作出疾病诊断,原告提交的两份CT报告单均载明仅供临床参考,现原告未提供相应临床诊断结论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瓯厦公司于2020年3月8日签订一份《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自2020年3月8日起至砌体工作完成时终止;乙方在甲方苍南县胜丰棉制品有限公司年产800万个拖把生产项目部砌砖工岗位工作。乙方工资按包清工(即包工):1.乙方完成月度工作量且双方当月应当予以核算的,甲方按日工资280元(以实际考勤天数核算)的标准于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一个月工资;2.因工程增(减)量增(减)项、安全生产、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等因素,双方当月无法予以核算的工作量,甲方每三个月核算一次,并于核算后10天内足额支付给乙方;乙方完成前款计日工、包清工所对应的约定工作量外,完成甲方另行安排的楼层清理或垃圾清运等其他临时性和额外零星工作的,甲方每三个月核算一次,并于核算后10天内足额支付给乙方。乙方承诺在此合同期间不会与其他单位有过签订劳动合同的关系,如有发生愿意承担所有责任。甲乙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通过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解决。被告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缴费月工资基数为5960.25元。2020年3月19日,原告在前述生产项目工地运送砖块时,不慎被升降机压到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6日出院,住院18天,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肝囊肿、窦性心动过缓、肥厚性心肌病、两侧胸腔积液等。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603.63元和生活费500元。因被告申请,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苍人社工认〔2020〕27-1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9月29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苍〔2020〕41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右股股颈骨折置换术后、右第5-8肋骨骨折的伤残情况,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国家标准,针对工伤认定书的受伤部位及有关病历等资料,鉴定为因工致残等级为七级。经苍南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医疗费为4985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7483.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59602.5元,合计187300.53元。苍南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已把187300.53元发放给被告。***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认定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于2021年1月15日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2078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仍聘用其且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现原告因工受伤,故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关于具体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论述如下:一、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工伤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也需先向工伤保险基金提出申请,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7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了60603.63元医疗费,其中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原则上不应由被告承担,现经核定,超出目录范围的费用有10748.85元,被告主张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上述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苍南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已经核定该项目金额360元并拨付给被告,被告应转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超出该金额的部分,要求被告支付,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七级,根据上述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苍南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分别为77483.25元、59602.5元,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200元、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60065元,实质是对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有异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故对其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拨付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五级伤残为三十个月,六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七级伤残为十个月,八级伤残为七个月,九级伤残为四个月,十级伤残为两个月。但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原告接受被告聘用时已年满65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充分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因工受伤,实际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肝囊肿、窦性心动过缓、肥厚性心肌病、两侧胸腔积液等,综合受伤部位、病情、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原告每日工资为280元,如以通常月计薪天数21.75日计算,原告主张按缴费月工资基数5960.25元计算停工留薪期月工资并不过当,故结合前述确定的五个月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工资确定为29801.25元。原告住院18天,该期间的护理费,依法被告应予承担。住院期间可以参照2019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72078元÷365日×18日=3554.5元,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四、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而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48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60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801.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54.5元,扣减被告多垫付了医疗费10748.85元和垫付的生活费500元,还需支付159552.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瓯厦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59552.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黄瑶瑶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工伤职工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继续保留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五级伤残为三十个月,六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七级伤残为十个月,八级伤残为七个月,九级伤残为四个月,十级伤残为两个月。但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