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骄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40民初1072号
原告:***,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重庆博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宝兴镇红桥社区二组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47485886E。
法定代表人:陈永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全忠,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高宴霞,女,1964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骄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120号1幢2-1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7000143160。
法定代表人:*全忠。
原告***诉被告*全忠、高宴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因发现重庆博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与重庆骄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洋农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博汇公司为共同原告,追加骄洋农业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周凌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佰太、刘洪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忠、高宴霞、骄洋农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全忠、高宴霞、骄洋农业连带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5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5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岭社区<原生态旅游休闲观光农业园区>施工合同书》,原告向被告缴纳1500000.00元保证金后,被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将工程施工到一半后不再施工。2015年9月7日,被告*全忠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高宴霞在还款承诺上签字。现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却拒绝支付。
被告*全忠、高宴霞、骄洋农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骄洋农业与重庆市大足区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博汇公司)签订《石岭社区<原生态旅游休闲观光农业园区>施工合同书》,骄洋农业将石柱县龙沙镇石岭社区的公路拓宽硬化、新建、开挖土石方、水池、土地整治等工程发包给博汇公司,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并约定博汇公司应缴纳工程保证金1500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退还方式为完成工程量的50%时,退还50%保证金,完成80%工程量时,再退还30%,完成100%工程量时,全部退完保证金。博汇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缴纳了保证金300000.00元,于2013年10月29日缴纳了保证金1200000.00元。博汇公司进场施工后,因骄洋农业原因导致工程停工,2015年9月7日,骄洋农业向博汇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表明项目无法复工建设,骄洋农业尚欠工程款1000000.00元,收取了保证金1500000.00元,共计2500000.00元,双方约定分期支付和退还工程保证金,并约定于2015年9月21日前支付博汇公司300000.00元。对此,高宴霞作出承诺,若骄洋农业不能按时支付300000.00元,其愿意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街道裕华村71号4-2(106房地证2005字第10422号)房屋到房产管理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为骄洋农业进行财产担保。
另查明,2017年12月15日,骄洋农业因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开展经营活动被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石岭社区<原生态旅游休闲观光农业园区>施工合同书》、收据、进场通知书、施工开工令、还款承诺及本次法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石岭社区<原生态旅游休闲观光农业园区>施工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为骄洋农业与博汇公司,***仅仅是作为博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骄洋公司签订合同及其他协议,还款承诺亦是骄洋农业向博汇公司作出,故***不是适格原告,其无权向骄洋农业主张权利,适格原告应为博汇公司。虽然骄洋农业于2017年12月15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工商行政部门对骄洋农业作出的行政处罚,并不代表骄洋农业法人资格的终止,故作为法人,骄洋农业仍应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全忠作为骄洋农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骄洋农业签订合同、作出划款承诺,是以骄洋农业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骄洋农业承受,故*全忠不应对博汇公司承担责任。
骄洋农业与博汇公司签订的《石岭社区<原生态旅游休闲观光农业园区>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博汇公司进场施工后,因骄洋农业原因停工,对此骄洋农业作出还款承诺,该承诺亦是骄洋农业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博汇公司要求骄洋农业按照还款承诺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请求,由于骄洋农业在作出还款承诺时,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对原告要求高宴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骄洋农业承诺于2015年9月21日前支付博汇公司300000.00元,对此,高宴霞承诺若骄洋农业届时未支付,其原意以房屋作为担保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手续,高宴霞作出的是抵押担保承诺,并非连带责任保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高宴霞仅作出了抵押承诺,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博汇公司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故高宴霞以其抵押物价值为限向博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骄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博汇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0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时止,以1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保证金还清时止);
二、被告高宴霞以其抵押物价值为限(并以30万元为限)对重庆骄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被告重庆骄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凌云
人民陪审员  杨佰太
人民陪审员  刘洪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