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1民初131号
原告:重庆博汇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48588-6),住所地大足区宝兴镇红桥社区2组86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翼析,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友,男,汉族,1967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代理人:蒋能斌,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定级,女,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系被告*国友妻子。
原告重庆博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诉被告*国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江、被告*国友的委托代理人蒋能斌、罗定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金山镇磨盘村建房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了响应国家政策,进行新农村建设,通过招投标方式,原告中标,重庆市大足区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金山镇磨盘村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修建完成,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交纳建房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2015年2月3日,重庆市大足区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重庆市博汇建设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起诉来院,希你院予以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国友辩称:1、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直到合格为准;2、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是不属实的,根据建房协议5.4条约定,原告进场施工到目前,被告已经支付了9.5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10日内结完余款。本案中,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其工作量,所以该工程并没有经双方验收合格,因此,被告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其违约是在于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国友系大足区金山镇磨盘村村民。2012年12月31日,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磨盘村村民委员会向重庆市大足区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兴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宝兴建筑公司为大足区金山镇磨盘村巴渝新居建设项目中标单位,中标价格722元/平方米。2013年1月5日,宝兴建筑公司(乙方)与甲方大足区金山镇磨盘村村民*国友、唐兴模、唐可伦、陈远梅等(集资建房户)签订《金山镇磨盘村建房协议》,载明本工程根据上级有关部门要求按重庆巴渝新农村居民通用图集(施工图020号)参照建设。甲方职责:1.由甲方提供施工图3份给乙方,并选出联合建房户代表。代表的职责是协调施工中的各工序顺利进展,监督工程安全、质量、进度,联建房工程款的收集与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竣工验收及尾期工程余款的结算与支付。2.甲方负责施工中的三通一平(路通、水通、电通、场地平整),其中电费由乙方自理。乙方职责:乙方照图施工,所承包范围:①基础为条石基础,如果强度达到荷载承受等级,则可以不用条石,直接在中风华岩上做地圈梁。②一层地平为清光地面,一层楼面现浇原浆地面;…3、建筑面积计算及修建造价、付款方式:①按图定及实际竣工修建面积结算,每平方米计价718元结算付款。②按图定外的增加工程量以现行市场实际计价结算(砼为400元/立方米,钢材为4800元/吨,木模费为60元/平方米,人工费用按市场价决定。)③付款方式:地圈梁完成后2天内给工程总造价的3.5万元;第一层楼面盖板后2天内付足进度款40%,二层屋面板浇筑完毕2天内付足总工程款的70%,屋面盖瓦断水完工2天内付足总工程款的90%,完成外装修时2天内付5%,完工验收合格10天内付总价的5%,乙方才交房给甲方装修使用。4、工期要求…5、工程质量与安全责任①工程按国家现行规范执行,质量要求:合格。集资户选择出代表监督。但甲方代表不得以无理要求刁难乙方。②在施工中发生的任何有关施工质量由乙方返工处理直至合格为准。③施工中发生的任何安全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与甲方无关。④工程竣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10天内结完余款。…7、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多次商定订立,双方严格执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照合同赔偿守约方。协议中联合建房户主代表签字,甲方选出代表签字,乙方代表签字生效。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国友等部分建房户签订《〈金山镇磨盘村建房协议〉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条石基础现改为钻桩基础,相应的圈梁断面由240×240改为240×400,基础标准需达到设计标准。2.一层层高改为层高(带板)3.8米,二层层高改为(带板)3.2米。3.楼面斜屋面为木檀盖大波瓦。4.每家房与房之间间距为1.5米(中到中)。5.后院一层改为两层(1-2轴交D-E轴)。6.二层C至D轴阳台改为往后院移出1.5米。7.进户门由乙方付给甲方800元,并由甲方自选安装。8.B轴线二层增加一根梁,以便于以后甲方变更使用功能,由甲方付给乙方费用。9.本协议的工期规定为进场时间后的有效工期,签字生效。建房协议签订后,博汇公司于2013年2月进场施工,2013年12月完工。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国友共计向博汇公司支付建房款95000元。2014年1月21日,博汇公司、磨盘村建房户在大足区金山镇磨盘村支部书记唐全兵的主持下达成会议纪要,双方协商认定还建房价格为21万元,同时对还建房的分配进行了确认。房屋建成后,博汇公司通过磨盘四组组长通知*国友接房,*国友认为其房屋未按照图纸施工,且存在质量问题,因而拒绝接房。现博汇公司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2015年2月3日,原重庆市大足区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重庆博汇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博汇公司与被告*国友等村民签订的《金山镇磨盘村建房协议》及《〈金山镇磨盘村建房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真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的履行情况看,原告博汇公司已经将约定房屋建成,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国友支付了建房款95000元,*国友未支付余下建房款的主要原因系称原告所修建的房屋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图纸施工,且博汇公司不能证明所修建的房屋验收合格,不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现博汇公司以*国友未按照约定支付建房款、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现博汇公司修建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博汇公司不能证明该房屋未能竣工验收的原因系*国友故意拖延或不作为所致,因此,其后果应由博汇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博汇公司此前并未向*国友发出解除建房协议的通知,且博汇公司现要求解除与*国友签订的建房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博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博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永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