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汇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博汇建设有限公司与*国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1民初7189号
原告:重庆博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47485886E,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宝兴镇红桥社区二组86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江,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友,男,汉族,1967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定级,女,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国友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斌,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博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诉被告*国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房款1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金山镇磨盘村建房资格。2013年1月5日原告签订《金山镇磨盘村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修建完成,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将余下的建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现已使用该房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友辩称,欠付原告建房款是事实,但是原告的施工是不符合要求的,质量和结构是不达标的,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屋顶没有按照图纸施工,二层高度没有达到图纸设计;屋顶下沿低于了窗户上沿,原告通知被告接房,但是涉案的房屋没有通过验收,我方是要求原告返工,但是原告一直没有返工,涉案的房屋我方一直没有接房,原告延期交房,我方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涉案房屋原告起诉至法院,导致了我往返法院,造成了大量费用,请求法院按照过渡费的标准计算损失,从2013年9月20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计算至2018年2月,过渡费按300元/人·月计算,我家一共有5人,往返调解大约10多次,往返一次按照28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国友系大足区金山镇磨盘村村民。2012年12月31日,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磨盘村村民委员会向原重庆市大足区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兴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宝兴建筑公司为大足区金山镇磨盘村巴渝新居建设项目中标单位,中标价格722元/平方米。2013年1月5日,宝兴建筑公司(乙方)与甲方大足区金山镇磨盘村村民*国友、唐兴模、唐可伦、陈远梅等(集资建房户)签订《金山镇磨盘村建房协议》,载明本工程根据上级有关部门要求按重庆巴渝新农村居民通用图集(施工图020号)参照建设。甲方职责:1.由甲方提供施工图3份给乙方,并选出联合建房户代表。代表的职责是协调施工中的各工序顺利进展,监督工程安全、质量、进度,联建房工程款的收集与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竣工验收及尾期工程余款的结算与支付。2.甲方负责施工中的三通一平(路通、水通、电通、场地平整),其中电费由乙方自理。乙方职责:乙方照图施工,所承包范围:①基础为条石基础,如果强度达到荷载承受等级,则可以不用条石,直接在中风化岩上做地圈梁。②一层地平为清光地面,一层楼面现浇原浆地面;…3、建筑面积计算及修建造价、付款方式:①按图定及实际竣工修建面积结算,每平方米计价718元结算付款。②按图定外的增加工程量以现行市场实际计价结算(砼为400元/立方米,钢材为4800元/吨,木模费为60元/平方米,人工费用按市场价决定。)③付款方式:地圈梁完成后2天内给工程总造价的3.5万元;第一层楼面盖板后2天内付足进度款40%,二层屋面板浇筑完毕2天内付足总工程款的70%,屋面盖瓦断水完工2天内付足总工程款的90%,完成外装修时2天内付5%,完工验收合格10天内付总价的5%,乙方才交房给甲方装修使用。4、工期要求:工期定于从开工之日起240天有效工期(约2013年9月20日内完成),遇不可抗力因素方可顺延。5、工程质量与安全责任:①工程按国家现行规范执行,质量要求:合格。集资户选择出代表监督。但甲方代表不得以无理要求刁难乙方。②在施工中发生的任何有关施工质量由乙方返工处理直至合格为准。③施工中发生的任何安全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与甲方无关。④工程竣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10天内结完余款。6、双方约定6.1甲方必须按时拨付工程预付材料款及工程进度款完工各工序48小时内。乙方不得无故拖延工期,如有违约,按每日500元付给甲方,如甲方不按合同执行付款,则按月息4%付给乙方,同时不予交付给甲方使用,直到甲方款项付清给乙方才把房屋移交给甲方使用。6.2负责周边关系的协调与和谐文明施工的责任。…7、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多次商定订立,双方严格执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照合同赔偿守约方。协议中联合建房户主代表签字,甲方选出代表签字,乙方代表签字生效。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国友等部分建房户签订《〈金山镇磨盘村建房协议〉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条石基础现改为钻桩基础,相应的圈梁断面由240×240改为240×400,基础标准需达到设计标准。2.一层层高改为层高(带板)3.8米,二层层高改为(带板)3.2米。3.楼面斜屋面为木檀盖大波瓦。4.每家房与房之间间距为1.5米(中到中)。5.后院一层改为两层(1-2轴交D-E轴)。6.二层C至D轴阳台改为往后院移出1.5米。7.进户门由乙方付给甲方800元,并由甲方自选安装。8.B轴线二层增加一根梁,以便于以后甲方变更使用功能,由甲方付给乙方费用。9.本协议的工期规定为进场时间后的有效工期,签字生效。建房协议签订后,博汇公司于2013年2月进场施工,2013年12月完工。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国友共计向博汇公司支付建房款95000元。2014年1月21日,博汇公司、磨盘村建房户在大足区金山镇磨盘村支部书记唐全兵的主持下达成会议纪要,双方协商认定还建房价格为21万元,同时对还建房的分配进行了确认。房屋建成后,博汇公司通过磨盘四组组长通知*国友接房,*国友认为其房屋未按照图纸施工,且存在质量问题,因而拒绝接房。因*国友拒绝交纳剩余建房款,博汇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国友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金山镇磨盘村建房协议》。2017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7)渝011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重庆博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2月22日,金山镇磨盘村2组组长唐兴模对*国友的房屋高度进行了测量,其中第一层柱子高度为3.8米,第二层层高为3.2米,第二层柱子高度为2.8米。2018年2月底,*国友对其分配的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博汇公司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国友要求博汇公司支付过渡费、赔偿损失、对房屋进行整改等,本院已告知其将请求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
同时查明,2015年2月3日,原重庆市大足区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重庆博汇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博汇公司要求支付建房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原告博汇公司与被告*国友等村民签订的《金山镇磨盘村建房协议》及《〈金山镇磨盘村建房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博汇公司、*国友对建房款总额为21万元及*国友已经交纳建房款9.5万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博汇公司修建的金山镇磨盘村巴渝新居建设项目,因为相关建设审批手续不完善,在修建过程中博汇公司应业主要求对图纸进行了修改等原因,该项目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2018年2月*国友将其房屋予以装修,应视为接收、使用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博汇公司要求*国友支付剩余建房款11.5万元的条件成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国友要求博汇公司赔偿违约损失、支付过渡费、进行整改等问题,本院在审理中已经要求其对自己的请求明确后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国友提出的博汇公司未照图施工问题,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图纸进行了修改,未完全照图施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支付原告重庆博汇建设有限公司建房款11.5万元。
如果被告*国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由被告*国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永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戴汶州
书记员彭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