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利昌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利昌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4057号 原告: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利昌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山东利昌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2、3月份拖欠工资1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2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2、3日的加班费2574.6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以上共计32574.6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临朐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临朐仲裁委认定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是完全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为考勤和工资计算明细等由被告掌控,临朐仲裁委在庭审后要求被告提供以上证据,但被告拒不提供,被告举证责任未完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应得的支持。2.临朐仲裁委未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4000元及2020年1月1、2、3日加班费2574.6元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临朐仲裁委明确要求被告提供考勤表和工资表,被告拒不提供,被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2574.6元和拖欠的工资1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至3月,原告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6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月工资8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未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 被告提供2020年1-3月的考勤明细表、工资发放明细表,证实原告不参加考勤、不发放工资,并据此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称,考勤表中没有原告的考勤,是不真实的,工资明细中没有体现出原告的工资,也是不真实的。 原告王**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依法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为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份、2月份、3月份的工资1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20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日、2日、3日的加班费2754.6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 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318号仲裁裁决:1.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3000元;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王**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 以上事实,***裁决书、银行交易记录、考勤明细、工资发放明细、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明确载明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工资,被告虽然在仲裁过程中辩解原告在被告处学习,但是未提相关证据证明,应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没有原告的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8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14000元,依据不足,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承担二倍工资,应当支付原告二倍工资30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依据不足,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与被告山东利昌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利昌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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