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405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利昌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利昌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2、3月份拖欠工资783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75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2、3日的加班费161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以上共计19444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临朐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临朐仲裁委认定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233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6.5元是完全错误的。根据《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拒绝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在临朐仲裁委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由其掌握考勤和工资计算明细等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关键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7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500元。临朐仲裁委却计算为双倍工资233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1166.5元是完全错误的。2.临朐仲裁委未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7834元及加班费1610元是错误的。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和拖欠的工资依法应得到支持。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考勤和工资计算明细等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证据应当由被告提供。***在庭审结束时要求被告提供,逾期不提供将承担不利后果,在被告未提供以上证据的情况下,未查明事实就做出了的裁决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至3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666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月工资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未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
被告提供2020年1-3月的考勤明细表、工资发放明细表,证实原告不参加考勤、不发放工资,并据此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称,考勤表中没有原告的考勤,是不真实的,工资明细中没有体现出原告的工资,也是不真实的。
原告**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依法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为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份、2月份、3月份的工资783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75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日、2日、3日的加班费1610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
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321号仲裁裁决:1.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2333元;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66.5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
以上事实,***裁决书、银行交易记录、考勤明细、工资发放明细、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明确载明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工资,被告虽然在仲裁过程中辩解原告在被告处学习,但是未提相关证据证明,应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没有原告的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5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7834元,依据不足,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承担二倍工资,应当支付原告二倍工资2333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66.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依据不足,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利昌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利昌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33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66.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