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41719号
原告:**,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珊,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涛,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朗天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0号(1区)第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2113019M。
法定代表人:杨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朗天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吉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珊,被告朗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247.3元(7623.65元/月×1个月×2);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月1日至6月17日期间工资3329.8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对第2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9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工程技术服务部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1月18日。2021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将试用期变更为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4月18日。2021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以试用期内未通过考核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此时试用期已届满,双方应按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并不存在被告所谓的考核不通过的事实,故原告就此事与被告总经理杨瀚进行沟通协商,但其一直拒绝沟通。此外,因工作交接未办结,原告为避免给被告造成不良影响,仍按照《劳动合同》和公司的规定按时完成被告安排的相关工作。2021年6月18日,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告向重庆市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月1日至6月17日工资2958.31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朗天公司辩称,被告于2021年6月4日向原告出示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被告遂撤回该通知。此后原告在被告公司正常工作至2021年6月17日,双方在此期间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但原告自2021年6月18日起无故旷工连续超过3天,且累计超过7天,被告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条及公司管理制度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举示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朗天公司举示的社保参保证明、2021年4月至6月钉钉办公系统考勤记录、**与杨瀚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公司组织结构调整的通知》、2021年6月11日钉钉办公系统截屏、工作证明材料、工程质量流转单、《关于重庆朗天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拟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征求意见函》及工会签收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签收记录、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庭笔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举示的赔偿金及6月工资计算表,系自行整理制作,应按当事人陈述处理,因朗天公司认可其中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该工资标准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即**举示的银行明细,无银行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9日,朗天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1月18日,乙方工作地点为重庆,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工程技术部经理岗位工作乙方执行按月计时工资制。第二十条约定:乙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一)连续旷工3天累计旷工7天以上……。
2021年4月7日,朗天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主要约定试用期变更为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4月18日,工资待遇变更为底薪7000元/月,绩效薪资3000元/月(绩效根据岗位职责完成情况进行核算发放),原劳动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庭审中,朗天公司认可**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的平均工资按7623.65元/月计算。
庭审中,**举示《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一份,其中载明“**先生:鉴于您在我司试用期内的表现未通过考核,不能胜任公司工程技术服务部经理一职。请您自收到该通知后三日内到人事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同时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则视为自动离职”。落款为朗天公司盖章并载明日期为2021年4月12日。
2021年6月4日,**向朗天公司工作人员刘欢微信发送信息“欢哥,既然杨瀚喊你来说,我就麻烦你转达一下,如果是4月发出的不合格通知,我立即接受。但是今天已经是6月4号了,早就超过试用期的最长限制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你们人事的应该也很清楚,我觉得没必要搞这些虚头巴脑的东西,就按法律规定办就行了”。对方未予回复。
2021年6月11日,朗天公司发布《关于公司组织结构调整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市场营销部和工程技术服务部合并为“营销中心,由祝隆任中心负责人,原市场营销部更名为市场营销组,工程技术服务部更名为工程技术服务组,统一由营销中心负责人祝隆进行管理,本次调整自2021年6月7日生效。**于2021年6月8日在上述文件的发文稿纸上签字。
**与朗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瀚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13日,**因家里有事申请请假一天,后申请再请假一天。2021年6月1日,**申请下午请假半天。2021年6月6日,**申请第二天请假一天。杨瀚均未回复。
**分别于2021年2月19日、2月22日、2月26日、5月17日、6月2日、6月10日在朗天公司的若干工程资料流转单上作为负责人签字确认。
**的钉钉打卡记录显示,其在2021年6月1日至6月17日期间除周六、周日及6月14日外每天均有上下班打卡考勤记录,从6月18日起无打卡考勤记录。
2021年6月18日,**以朗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247.3元;2.2021年3月1日至4月2日工资20609.12元;3.2021年6月1日至6月17日工资3329.8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
2021年7月1日,朗天公司向其工会委员会发函,认为**未办理请假手续,自2021年6月18日起无故旷工至今,连续旷工已超3日且累计旷工已超7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拟与**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如有意见可于收到通知后三日内书面提出。朗天公司工会委员会于当日签收该函。
2021年7月7日,朗天公司按不同地址分两份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前述相同理由与**解除劳动合同。两份邮件中一份于2021年7月10日被退回,另一份于2021年7月11日送达。
2021年8月24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与朗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2021年8月25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6月1日至6月17日工资2958.31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
2021年9月10日,朗天公司向**转账支付2958.31元,备注“工资”。
庭审中,**陈述:《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是2021年6月4日由朗天公司人事部经理刘欢当面给我的,并不是与我商量,当时只有我们两人在场。我问了落款时间为何是4月12日,认为不合法,刘欢称是老板的意思,我要求与老板面谈,但杨瀚不在重庆,6月4日至6月17日期间,我只是想找杨瀚谈事,没有开展其他工作,但是部门已经要撤销了,也没有什么工作可做,该期间的考勤记录是因为到了公司设定的区域就会自动打卡,因为我每天要去找杨瀚,有下班打卡是因为杨瀚来上班的时间不确定,我不知道其什么时候回来,所以在上班时间一直在办公区域等他,其间签了一些工程资料流转单,是出于责任心,因为是我以前经手的材料;微信中2021年6月6日我确实向杨瀚请假,因为我希望合法解除,按公司惯例向其发送了请假申请;直到6月17日才找到杨瀚,我要求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杨瀚拒绝,所以6月17日后我就未再去公司。
朗天公司陈述:刘欢并非人事部经理,2021年6月4日刘欢将《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当面出示给**,拟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当场表示拒绝并提出质疑,刘欢遂将该通知书取回并存放于人事部何颖处,后在2021年6月8日原告基于其公司管理层职务自行取回,因此我方并未实际向**发出该通知书。**取回通知书没有登记,因为是作废材料,如果是公司生效文件应当存放在公司档案室,由公司员工周莉(当时是谭伶俐)保管,取出材料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朗天公司是否向**送达了《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2.该通知书是否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双方均陈述朗天公司向**送达或出示通知书的时间为2021年6月4日,而当日**也向朗天公司工作人员刘欢微信发送信息“如果是4月发出的不合格通知,我立即接受,但是今天已经是6月4号了,早就超过试用期的最长限制了”,该信息的含义指向朗天公司当日向**送达了通知书的事实,且该通知书也实际为**所持有,与双方陈述可相互印证。其次,朗天公司陈述2021年6月4日刘欢向**出示通知书,遭到拒绝和质疑后遂将通知书取回并按作废材料存放于人事部何颖处,后被**自行取回。一方面,通知书涉及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属于较为重要的材料,如果作为作废材料,则取回后应及时作废处理,而不应继续在人事部存放,且朗天公司陈述**“基于公司管理层职务”即可自行取回且不作登记,也与档案管理的惯例不符,故朗天公司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朗天公司发现**自行将已作废的重要材料取走,却未与**作任何交涉,亦不符合常理。据此,**主张朗天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向其送达了通知书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朗天公司举示的发文稿纸签字、**与杨瀚的微信记录、**签字的工程资料流转单、**的钉钉打卡记录可见,**在2021年6月4日之后仍然履行了与原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事项,并在上下班时间正常打卡、履行请假审批手续等,这与正常工作的情形并无区别。**陈述其从2021年6月4日至6月17日按工作时间每天到办公场所等待杨瀚进行协商,但对此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在**与杨瀚的微信记录中也没有反映,故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应认定**在2021年6月4日至6月17日期间仍在正常工作,朗天公司亦予以接受,双方以事实行为继续履行了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因朗天公司向**送达通知书而解除。但从2021年6月18日起,**一直未再到朗天公司工作,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具有正当理由,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连续旷工3日或一年累计旷工7日的,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朗天公司于2021年7月1日以**从2021年6月18日起无故旷工为由拟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经工会同意后于2021年7月7日向**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于2021年7月11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11日解除。因朗天公司系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赔偿金,对**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明确对于要求朗天公司支付2021年6月1日至6月17日期间工资3329.87元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系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问题不再评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吉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易雁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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