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朗天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电气有限公司、重庆朗天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6942号 原告:成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工业东区***900号。 法定代表人:***,成都**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成都**电气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成都**电气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朗天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0号(1区)第14层。 法定代表人:**,重庆朗天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 法定代表人:***,四川**电力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四川**电力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朗天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天公司),第三人四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朗天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不予受理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朗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但因双方对基本事实分期较大,为查清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4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朗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898.6元;2、责令被告偿还到期质保金:450898.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48417.24元。以450898.6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5日(合同约定供货至现场安装完毕30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额的35%,原告所最后一批供货时间是2019年1月12日,安装是由第三人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因为最后一批供货只有8台,按照通常情况,少数供货大概只需要当天或一两天就能够安装完毕,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可在2019年1月14日前就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安装完毕的30日内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至迟应于2019年2月14日支付该部分货款)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环球贸易广场B2地块配电设备采购合同,原告作为乙方,承担合同中约定的配电设备的生产提供任务,合同中约定的计量电表箱总数量为152面,总价为9017972元。履行中,被告按约已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90%,尚欠10%,(其中5%为投运款,5%为到期质保金)即901797.2元。具体如下:合同第三条关于投运款约定:“供货至现场安装完毕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5%”,加上预付的60%,甲方在这个时间节点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95%。2019年1月12日,乙方送完最后一批设备,当年2月中旬安装单位完成安装,此前设备高压部分己于2017年10月17日正式投运,此次为低压部分,安装完毕即可自行通电投运。甲方在此时间之前已支付合同总额的90%,应于2019年2月15日再支付合同总额的5%投运款即450898.6元。合同第三条关于质保金规定:“合同总额的5%作为合同质保金,与于设备通电满一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2019年2月25日项目配电设备通电,甲方应于2020年2月25日支付设备总额5%的质保金450898.6元。 2、欠款利息共计48417.24元。投运款450898.6元的利息应自2019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450898.6元的利息从2020年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所请。 被告朗天公司辩称,1、三方的关系:实际上是原告使用被告的名义来与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原、被告的供货合同的买卖标的和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标的是完全一样的,价格大概有十余万元的差额。2、根据合同第2页4.3条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的环球贸易广场B2地块供货,而且要被告方工作人员进行验收,但是原告并未通知被告,也未让被告的人员进行验收。3、关于通电的时间,原告从未告知被告。4、被告未实际收到供货,根据原告的发货单载明,收货方为第三人,收货人为第三人员工,原告供货的实际收货主体系第三人。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全部货款没有依据。5、被告要求全部货款、质保金、逾期利息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第3.1条约定,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完成安装义务以及完成通电的证据,以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投运款以及质保金的条件。6、即便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完成供货,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义务以及完成通电,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的原因系原告未按时履行通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公司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陈述原告以其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不属实,第三人系与被告签订的购货协议,该份购货协议项下的设备均供应完毕,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完毕所有货款。第三人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款项支付情况。2、2017年7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3079982.62元,2017年12月25日支付3886100.59元,2018年2月9日支付599349.96元,2019年10月18日支付696151元,2019年11月14日支付936746.83元,共计就该合同支付了9198331元,即合同总金额已支付完毕。3、关于通电时间,因时间久远,第三人暂无法确认。4、关于质保期,我方与被告约定了质保期,质保期为通电之日两年,质保金已于2019年11月14日支付,第三人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质保的质保期间已经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环球贸易广场B2地块配电设备采购《产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具体见附件。合同总金额为9017972元,此价格含税、含运费。付款时间和方式为:合同签署后,①分两次支付60%的预付款: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预付4000000元的预付款,2017年1月9日前被告支付剩余1410783.2元的预付款;②投运款:供货至现场安装完毕后30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额的35%;③质保金: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合同质保金,于设备通电满一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质保期为通电之日两年。交货时间以甲方具体通知为准,交货方式为车板交货,被告负责卸货,交货地点为被告要求地点(以甲方通知地点为准)。原告在货物发运后一个工作日内将发运情况(发运时间、件数等)通知被告,原告应将货物到达合同列明的地点后及时将到达信息提供给被告,被告应及时到场验收。自货物送到被告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24个月。保修期内,原告需在接到被告保修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验收地点为交货地点,验收标准为国标及样本,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及地方的有关质量规定。外包装完好无损、包装数量相符则初验合格,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相符、出具相关质量证书、检验报告等技术文件,货物检验根据国家标准检验。在货物验收前发生的丢失、缺少、残损等责任事故,由原告负责向承运部门交涉赔偿,需要被告协助时,被告应积极协助。报价清单作为合同附件附于合同后。其他事项约定,本次中置柜柜型为西门子NXAIRS柜型,若在正式排产前,由原告生产的此柜型无法通过业主审核,则所有的中置柜部分将从合同中扣除,由被告自行采购。合同范围内的产品均需按照业主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要求以及供电局审定的图纸(2016年10月31日地下室招标图全套)进行生产,若图纸与招标文件有冲突,以标准较高者为准。合同附有详细的设备报价汇总表和设备报价明细表。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购货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成都环球贸易广场(B2地块)地下室、住宅、B9-13#商业高压变配电系统设备供应工程,供货范围详见合同附件中的设备配置清单明细表、供电局审定版图纸(2016年10月31日地下室招标图全套)和业主招标文件技术要求,交货地点为成都环球贸易广场(B2地块)施工现场,交货时间以买方书面通知起45天供货,买卖双方应该办理货物的交接手续,在相关的货物凭证上由双方经办人签字。买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数量和质量,在收到货物后的三日内进行验收,验收标准、方法按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当地供电部门的验收标准及电业局的相关技术要求。如在验货时提出异议,卖方应在提出异议后两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买方同意后进行处理,相关费用由卖方承担。验货合同后,买方将予卖方出具验收合格单。合同总价款为9198331元,合同货物全部到货后三个月内,经买方安装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40%。待买方通知后开具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全部设备通电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金额的55%,待买方通知后开具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合同质保金,于设备通电满一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质保期为通电之日两年。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前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及数量、质保期均一致。第三人同时确认,其与被告所签合同约定的货物已由原告代为全部供应完毕,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已过,第三人已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向被告支付完毕。 2016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26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740000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116174.8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 2017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告知与原告签订的前述采购合同内的所有配电设备委托第三人代为收货。 2017年10月11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对成都市锦江区地址的用电申请出具“同意办理投运手续”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通过网络查询,该地块的送电日期显示为2017年10月17日。 201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其聘请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被告列出根据公司记录,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账款901797.2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仍欠付该款,原告核实后签署经核对,所含信息与原告记载信息相符。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交的《产品合同书》、成都**电气有限公司发货单、《委托书》、重庆朗天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电汇凭证复印件及承兑汇票复印件、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复印件)、锦江区供电局供电项目送电情况查询截图打印件,智能电表照片打印件,配电柜照片打印件、企业询征函复印件,被告朗天公司提交的录音及整理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不予认可,并对委托书上被告所盖的印鉴申请鉴定。本院通过比对被告提交的加盖其公章的案卷材料未发现明显差异,庭审中第三人作为货物代收人多次确认已收到原告代被告供应的全部货物,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采购渠道向第三人履行供货义务,综合以上因素,本案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提供了送货凭证,被告也已通过询证函认可对原告所欠货款。被告委托第三人代收货物,第三人确认收到被告通过原告代供的合同全部货物,且已过质保期,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所有款项及质保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已由收货方证实已过质保期,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和质保金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该原告造成资金损失。原告陈述其提供的设备高压部分已于2017年10月17日投运,电压部分所供货物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月12日,根据合同约定,供货至现场安装完毕30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额的35%,原告主张合理安装时间为2天,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第三人作为安装和实际使用方,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至迟应于2019年2月14日前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8567073.4元,现原告已支付8116174.8元,尚欠450898.6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2月15日起按照贷款政策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的逾期支付利息,因第三人无法提供所供货物通电时间,原告主张最后一次提供电压设备并安装完毕一个月内通电,符合常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第三人亦未提出异议。原告按约主张被告应于通电后一年内即2020年2月25日支付剩余质保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现质保期已经通过,足可见设备运行正常。故被告应于2020年2月26日起按贷款利息政策承担质保金的逾期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朗天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898.6元; 二、被告重庆朗天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50898.6元; 三、被告重庆朗天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450898.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按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质保金450898.6元,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成都**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34元,减半收取计6567元,由被告重庆朗天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附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反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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