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朗天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朗天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电气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8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朗天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0号(1区)第1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工业东区***9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四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朗天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6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未就委托书上的朗天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认定**公***天公司收货与事实不符。2.询证函不能代表朗天公司对收到货物后所欠货款的确认。3.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系**公司,而不是朗天公司。4.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与事实不符,**公司未***天公司验收,未完成收货。5.案涉货物未完成安装、通电,付款条件未成就。6.一审法院支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一审法院将安装、通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朗天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8.朗天公司与**公司,朗天公司与**公司同时存在多个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未举证进行区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9.一审法院驳回朗天公司反诉**公司供应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的请求没有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1.委托书确系朗天公司出具,**公司负责工程现场收货、验货,朗天公司以内部没有用印记录否定委托书真实性的理由不成立。2.询证函系朗天公司向**公司发送,时间在2019年2月22日,**公司2月28日确认。3.**公司系负责安装的单位,朗天公司向**公司供货,**公司向朗天公司供货,两份合同货物名称、数量、规格一致,三方的操作模式是**公司送一批货,**公司验收一批,***天公司支付一批货款,朗天公司向**公司支付一批货款,现朗天公司已经收到**公司的货款,却未向**公司支付。4.案涉项目2017年10月17日已经供电,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通电满一年后支付,朗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和剩余尾款。5.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6.案涉工程已经完成通电,**公司也予以了确认,一审法院基于这个事实,驳回了朗天公司按约交货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朗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朗天公司支付**公司货款450,898.6元;2.责令朗天公司偿还到期质保金:450,898.6元;3.判令朗天公司支付**公司欠款利息:48,417.24元。以450,898.6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5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5日,**公司、朗天公司签订环球贸易广场B2地块配电设备采购《产品合同书》,约定**公司向朗天公司提供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具体见附件。合同总金额为9,017,972元,此价格含税、含运费。付款时间和方式为:合同签署后,①分两次支付60%的预付款:朗天公司收到**公司开具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朗天公司预付4,000,000元的预付款,2017年1月9日前朗天公司支付剩余1,410,783.2元的预付款;②投运款:供货至现场安装完毕后30日内,朗天公司支付给**公司合同总额的35%;③质保金: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合同质保金,于设备通电满一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质保期为通电之日两年。交货时间以甲方具体通知为准,交货方式为车板交货,朗天公司负责卸货,交货地点为朗天公司要求地点(以甲方通知地点为准)。**公司在货物发运后一个工作日内将发运情况(发运时间、件数等)***天公司,**公司应将货物到达合同列明的地点后及时将到达信息提供给朗天公司,朗天公司应及时到场验收。自货物送到朗天公司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24个月。保修期内,**公司需在接到朗天公司保修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验收地点为交货地点,验收标准为国标及样本,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及地方的有关质量规定。外包装完好无损、包装数量相符则初验合格,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相符、出具相关质量证书、检验报告等技术文件,货物检验根据国家标准检验。在货物验收前发生的丢失、缺少、残损等责任事故,由**公司负责向承运部门交涉赔偿,需要朗天公司协助时,朗天公司应积极协助。报价清单作为合同附件附于合同后。其他事项约定,本次中置柜柜型为西门子NXAIRS柜型,若在正式排产前,由**公司生产的此柜型无法通过业主审核,则所有的中置柜部分将从合同中扣除,**天公司自行采购。合同范围内的产品均需按照业主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要求以及供电局审定的图纸(2016年10月31日地下室招标图全套)进行生产,若图纸与招标文件有冲突,以标准较高者为准。合同附有详细的设备报价汇总表和设备报价明细表。 朗天公司与**公司签订《购货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成都环球贸易广场(B2地块)地下室、住宅、B9-13#商业高压变配电系统设备供应工程,供货范围详见合同附件中的设备配置清单明细表、供电局审定版图纸(2016年10月31日地下室招标图全套)和业主招标文件技术要求,交货地点为成都环球贸易广场(B2地块)施工现场,交货时间以买方书面通知起45天供货,买卖双方应该办理货物的交接手续,在相关的货物凭证上由双方经办人签字。买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数量和质量,在收到货物后的三日内进行验收,验收标准、方法按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当地供电部门的验收标准及电业局的相关技术要求。如在验货时提出异议,卖方应在提出异议后两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买方同意后进行处理,相关费用由卖方承担。验货合同后,买方将予卖方出具验收合格单。合同总价款为9,198,331元,合同货物全部到货后三个月内,经买方安装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40%。待买方通知后开具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全部设备通电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金额的55%,待买方通知后开具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合同质保金,于设备通电满一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质保期为通电之日两年。 一审庭审中,**公司、朗天公司及**公司均认可前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及数量、质保期均一致。**公司同时确认,其与朗天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货物已由**公司代为全部供应完毕,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公司已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向朗天公司支付完毕。 2016年7月11日,朗天公司向**公司开具26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6年12月28日,朗天公司向**公司支付3740,000元,2017年1月12日,朗天公司向**公司支付2,116,174.8元,2017年1月13日,朗天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000,000元。 2017年5月5日,朗天公司向**公司出具《委托书》告知与**公司签订的前述采购合同内的所有配电设备委托**公司代为收货。 2017年10月11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对成都市锦江区地址的用电申请出具“同意办理投运手续”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通过网络查询,该地块的送电日期显示为2017年10月17日。 2019年2月28日,朗天公司向**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其聘请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朗天公司列出根据公司记录,截至2017年12月31日,朗天公司欠**公司账款901,797.2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仍欠付该款,**公司核实后签署经核对,所含信息与**公司记载信息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朗天公司签订《产品合同书》约定由**公司向朗天公司提供货物,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公司提供了送货凭证,朗天公司也已通过询证函认可对**公司所欠货款。朗天公司委托**公司代收货物,**公司确认收到朗天公司通过**公司代供的合同全部货物,且已过质保期,**公司已向朗天公司支付所有款项及质保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已由收货方证实已过质保期,现**公司主**天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和质保金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朗天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公司造成资金损失。**公司**其提供的设备高压部分已于2017年10月17日投运,电压部分所供货物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月12日,根据合同约定,供货至现场安装完毕30日内朗天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额的35%,**公司主张合理安装时间为2天,朗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公司作为安装和实际使用方,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朗天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2月14日前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8,567,073.4元,现**公司已支付8,116,174.8元,尚欠450,898.6元。**公司主**天公司自2019年2月15日起按照贷款政策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的逾期支付利息,因**公司无法提供所供货物通电时间,**公司主张最后一次提供电压设备并安装完毕一个月内通电,符合常理,朗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公司按约主**天公司应于通电后一年内即2020年2月25日支付剩余质保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现质保期已经通过,足可见设备运行正常。故朗天公司应于2020年2月26日起按贷款利息政策承担质保金的逾期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朗天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898.6元;二、重庆朗天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50,898.6元;三、重庆朗天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450,898.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质保金450,898.6元,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成都**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34元,减半收取计6,567元,由重庆朗天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院认为,朗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公司举证的送货凭证、案涉项目的通电证明,朗天公司的付款记录、询证函及**公司的当庭**等证据足以证明**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且质保期已经届满,朗天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和质保金。其次,朗天公司主张的委托书上公章真实性并无鉴定必要,一审法院未同意朗天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询证函具有明确的欠款的意思表示,且询证函的金额与未付货款金额及质保金金额相同,足以认定系朗天公司系收到货物后对货款的确认;朗天公司与**公司的买卖合同并未指定收货人,朗天公司委托其下游买家、实际使用人**公司收货符合三方合同关系;朗天公司已陆续向**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近95%的货款,还向**公司出具了确认欠款的询证函,现又主张未收到货、未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朗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4元,由上诉人重庆朗天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曾欢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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