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大正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广西大正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2民初4595号
申请人: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49号建工大厦综合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5102423W。
法定代表人:黄安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元敏,系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才,系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广西大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凤凰岭路16号荣和大地·公园大道1号楼七层7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90556879。
法定代表人:龙涛。
本院在审理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与广西大正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广西大正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0880.59元的财产。担保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保险金额为60880.59元的保单保函[编号:2166204852022000375]为申请人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广西大正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0880.59元的财产。
本裁定所保全的财产,若为银行存款,保全期限为一年;若为动产,保全期限为二年;若为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保全期限为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查封、冻结或扣押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移、毁损、变卖、赠与、抵押被查封、冻结或扣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谢明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深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