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建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可传定与湖北建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谷城经济开发区苏家盘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25民初1432号
原告:可传定,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启,谷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建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银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吕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谷城经济开发区苏家盘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谷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家盘村/div>
法定代表人:马泽虎,该村主任。
被告:王文元,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告:邱道泉,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修,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可传定与被告湖北建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树工程公司)、谷城经济开发区苏家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盘村委会)、王文元、邱道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传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启,被告邱道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树工程公司、被告苏盘村委会、被告王文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传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344.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原告可传定在被告苏盘村委会建筑工地粉刷墙体时,因脚手架断裂致原告摔倒地面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除被告邱道泉支付10000元外,剩余费用未给付。之后,原告找到被告邱道泉、王文元及承建方建树工程公司要求解决赔偿事宜无果。被告苏盘村委会系该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建树工程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建方,邱道全系该工程的包工头、王文元系提供劳务的召集人,故四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邱道泉辩称,1.原告可传定在发生事故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自己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邱道泉将外墙粉刷工程转包给王文元,存在选任过失,仅就选任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承担全部责任;3.事故发生后,邱道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应从邱道泉所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减;4.原告诉请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
被告建树工程公司、苏盘村委会、王文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邱道泉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原告称因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人身保险,在理赔时将该医疗费原件提交给了保险公司,该医疗费复印件加盖有医院的收费专用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医疗机构的收费专用章,该医疗费系实际发生,且原告作出了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被告邱道泉对原告提供的谷城县冷集镇塔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平时系从事建筑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冷集镇塔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加盖有该村委会的印章,而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周某的证言亦不足以证实原告系长期从事建筑业并以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系长期从事建筑业的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2月10日,被告苏盘村委会与被告建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苏盘村党群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建树工程公司。建树工程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邱道泉承建。被告邱道泉施工中,又将该建筑工程的房屋外墙粉刷工程交给被告王文元施工,约定工钱为每平方米12元。后王文元又找到原告可传定、秦亮等共四人一起参与外墙粉刷,四人商定粉刷工程完工后工钱平分。2019年3月26日,原告可传定站在搭建的挑板上粉刷房屋第二层外墙时,因支撑挑板的方木断裂,致原告摔落地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16266.30元,其中由被告邱道泉支付11000元。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1.左侧8-11肋骨骨折;2.双肺下叶挫伤出血;3.双侧胸腔积液;4.左尺骨冠突骨折,左肱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5.左肘关节囊积液;6.右手拇指掌指关节间隙少许积液。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3月,加强营养,需1人陪护,定期复查胸部CT及肘关节正侧位片;2.肘关节功能锻炼。之后,因原告与被告邱道泉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可传定系谷城县冷集镇塔湾村村民,家中有农业承包地。被告建树工程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建树工程公司承包被告苏盘村委会的办公楼建筑工程后,又将该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邱道泉,被告邱道泉承接该工程后,经被告王文元介绍,雇请王文元、原告可传定等四人对该建筑工程的外墙粉刷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邱道泉与原告可传定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邱道泉雇请可传定等人参加施工,邱道泉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及监管义务,应对原告可传定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害负主要责任。可传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建筑施工中具有危险性,但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建树工程公司承包涉案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邱道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故被告建树工程公司应与被告邱道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盘村委会将涉案建筑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建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苏盘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元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文元仅系涉案粉刷工程的介绍人,其与原告可传定均系为被告邱道泉提供劳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本院酌定由原告可传定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邱道泉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建树工程公司与被告邱道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可传定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16266.30元,属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共住院6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元(20元/天×64天)。
3.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64天,出院医嘱休息90天,共计154天,原告主张按20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以建筑业的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可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428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14463元(34280元/年÷365天×154天)。
4.护理费:护理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64天,出院医嘱休息90天,需陪护1人,原告主张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16411元(38897元/年÷365天×154天)。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住院64天,出院休息9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3080元(20元/天×154天),本院予以确认。
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赔偿其后续治疗费8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后续治疗费亦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64天,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可传定在此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52140.30元,由被告邱道泉赔偿80%即41712.24元,扣减被告邱道泉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邱道泉尚应赔偿原告可传定30712.24元,被告建树工程公司与被告邱道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可传定自行承担。超出上述范围的可传定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道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可传定损失30712.24元,由被告湖北建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可传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计246.50元,由被告邱道泉、湖北建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羿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