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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吉义、徐建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民初11711号
原告:徐吉义,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徐建辉,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杭,青岛市北海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市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690号。
法定代表人:林德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彬,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彦秋,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崇阳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刘有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民,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蜀峰,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方,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吉义、徐建辉诉被告青岛市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被告青岛枫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被告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杭与被告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彬、於彦秋,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民、郑蜀峰,被告泰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72602.56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7272602.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91181.83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8日,以7091181.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为1988052.2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份,两原告实际施工了曹县路(辽宁路-营口路)中低压燃气改造安装工程,并于2016年1月份施工完毕且投入使用至今。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向三被告催要工程款,三被告却拖欠至今。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能够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热电公司辩称,1、原告徐吉义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原告主体资格存在瑕疵;2、涉案工程造价尚未审定,原告起诉索要工程款,数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总包及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预/决算必须经发包人审定后生效,作为工程付款的依据”。我公司提报造价送审稿后,泰能公司审核发现存在工程量(尤其是穿越暗渠工程)笔误、与实际不符等问题,并与我公司进行了多次复核。目前涉案工程造价仍在审核过程中,尚未出具审定结果。因此原告主张的金额毫无依据。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原告徐建辉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而不是跟原告徐吉义,所以原告徐吉义的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徐建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徐建辉实际上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对工程量及价款方面不清楚。
被告泰能公司辩称,被告热电公司与我公司在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天然气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我公司未与原告在该工程上签署任何施工合同,本合同的结算方式是由被告热电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我公司递交竣工结算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预决算必须经我公司审定后生效,作为工程款付款的依据。涉案工程至今因结算金额与实际结算资料中的金额差距太大,无法进行审定。原告徐建辉是被告园林公司的承包方,原告徐吉义作为原告不适格。根据原告徐建辉与被告园林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来看,我方认为是违法分包,根据合同第10条第2款,材料由原告徐建辉自行供应,从这来看,这不是劳务分包而是工程分包,因为原告徐建辉自己没有施工资质,是违法分包,法院应根据最高院关于违法分包的规定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1、庭审中,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曹县路穿越昌乐路暗渠施工方案》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负责曹县路中低压燃气管道项目的施工建设,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据2,《工程造价核定表》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工程总造价为8137149.02元,其中主材费864546.46元,人机费为7272602.56元”。证据3,《市政燃气工程综合单价表》四张。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曹县路中、低压燃气管道项目的具体工程项目及工程总造价为7272602.56元(不包括主材费)”。证据4,管道沟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一宗(共23页)。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施工的曹县路中、低压燃气管道项目隐蔽工程经被告泰能公司、被告热电公司验收后,符合施工要求并盖章确认”。证据5,原告徐吉义与被告泰能公司总经理张继亮的微信聊天记录三张及原告徐吉义与被告热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德志的微信聊天记录三张。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就其施工的曹县路中、低压燃气管道项目工程多次主动约谈被告主要负责人,被告主要负责人知晓并认可原告徐吉义施工曹县路工程的事实,并答应就曹县路工程款问题进行协商”。证据6,曹县路中、低压燃气管道改造工程刘言军向徐吉义讨要运输费的协议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因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欠付工人劳务费,工人向原告主张相关费用,该协议系在被告热电公司二楼会议室形成的,被告热电公司及被告泰能公司均派代表参加”。证据7,现场施工照片8张。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施工曹县路管道过程中的实际施工情况”。证据8,2018年4月18日泰能公司接收涉案工程竣工材料交接单一张。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已将该工程除决算材料之外的所有材料都已提交给泰能公司,对方档案室已接收”。
被告热电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需要回去落实。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原告参与了工程,并不能当然证明原告就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需要从上游工程款收取终端施工费用的支付,施工人员雇佣、现场签证记录等方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组证据显示原告是施工现场的人员,是被告园林公司雇佣的人员,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2、证据3中,对于盖有热电工程公司印章的两页,真实性无法核实,需要庭后落实。对于热电工程公司未盖章的后三页表格,不认可真实性。假设这个证据是真实的,在证据2中有“原报工程造价”“审定工程造价”的栏目标注,且“审定工程造价”标记为0,也没有审核单位泰能公司的盖章确认,这显然是一份造价过程审核表,其中的工程量和造价尚未审定,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需要经过建设单位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审核,这在总包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中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无法证明真实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对证据4,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宋哲军”是热电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但材料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且前16页的“宋哲军”签字字样,与后7页的“宋哲军”字样完全不同,显然存在造假情况。涉案工程2015年10月开工、2016年1月份竣工,该证据显示的形成时间全都是2016年1月15日,显然并非管道沟槽隐蔽工程同步验收的实际情况,真实性存在瑕疵。对证据5,该证据没有手机原始载体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也不排除原告存在删除部分聊天内容、断章取义的可能性。假设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热电公司、被告泰能公司对接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6,原告与案外人签署的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被告园林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徐吉义个人与案外人的交易,与本案无关,也与被告热电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性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可以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索要工程款。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中除了印章之外,手填部分内容均为复写纸复写的形式,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从文件内容来看,也仅是对部分工程资料的交接,无法证明原告所称全部资料均已提交的事实。该证据中也没有附上具体交接资料的形成日期、文件名称,原件或复印件的材料形式,再次可以说明原告所称全部资料均已提交的事实没有相关依据。
被告园林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8,原告徐建辉与我公司不存在工作或者雇佣关系,与我公司属于工程挂靠关系。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施工,所以对以上证据没有见过,也不清楚。
被告泰能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该证据没有骑缝章,除第一页之外,其余部分编写比较随意,第2页显示,施工现场主要管理人员中原告徐吉义系项目副经理,并不是承包人和施工人。对证据2,该证据需由被告热电公司核对真实性后我公司再发表意见。该证据在审定工程造价栏载明,工程造价为0,被告热电公司与被告泰能公司的合同已经约定涉案工程由被告热电公司向被告泰能公司送审后,审定结果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对证据3,该证据需由被告热电公司核对真实性后我公司再发表意见。除第一页外,其他内容也比较随意。对证据4,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载明内容没有证明力。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也并没有载明与涉案工程有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确认,也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8,该证据所加盖的印章模糊不清,真实性存疑,本案的争议是决算值问题,该交接单第2行括号中明确载明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交接内容中载明的也是交接的是工程技术竣工文件资料,尚缺决算,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2、庭审中,被告热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两份,一份是被告热电公司与被告泰能公司签署的《天然气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另一份是被告热电公司与被告园林公司签署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热电公司欲以此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热电公司从被告泰能公司处承包,再由被告热电公司将全部工程分包给被告园林公司,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热电公司无关,原告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证据2,记账单一张。被告热电公司欲以此证明:“被告泰能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168711元”。证据3,2016年2月2日被告热电公司向被告园林公司支付208822.84元工程款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该款是直接打到被告园林公司账户内;网上银行付款通知书及发票各一份。被告热电公司欲以此证明:“我公司向被告园林公司支付了208822.84元,且被告园林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发票,发票金额超出实际支付金额,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我公司只向分包单位被告园林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说明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在涉案工程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就是208822.84元,余款未支付,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人为徐建辉,同时加盖了被告园林公司的印章,但徐建辉与被告园林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我公司不清楚”。
两原告对被告热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实际施工了该工程,并没有签署任何合同。对证据2,这是被告之间的付款情况,与我方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收到过工程款208822.84元,余款未收到”。
被告园林公司对被告热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泰能公司向被告热电公司的付款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扣除合同约定的3%技术咨询费后已经全额支付给了原告”。
被告泰能公司对被告热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3,这是被告热电公司和被告园林公司之间的付款情况,我公司不清楚,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3、庭审中,被告园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劳务分(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园林公司欲以此证明:“被告园林公司和原告徐建辉,双方系工程挂靠关系”。
两原告对被告园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徐建辉签订的,也是按照该合同来进行的施工。原告徐吉义跟原告徐建辉系父子关系”。
被告热电公司对被告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我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显示被告园林公司将工程再次发包给原告徐建辉,也可以看出原告徐吉义不可能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泰能公司对被告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
4、庭审中,被告泰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热电公司与被告泰能公司签署的《天然气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泰能公司欲以此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发包给被告热电公司,被告热电公司为总承包。在合同第11条约定了竣工结算方式。至今我公司也没有收到被告热电公司的完整结算送审资料。在施工审核过程中发现暗渠实际的施工量和上报的施工量相差巨大”。
两原告对被告泰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原告并非合同签订主体,无法确定合同真实性,该证据也并不能证明实际的工程量与上报的工程量相差巨大,且结算送审材料早已提交给被告泰能公司”。
被告热电公司对被告泰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11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必须经过被告泰能公司审定后才生效,才能作为工程付款的依据,目前涉案工程造价确实尚未审定,关于送审资料问题,需要回去落实,关于工程量双方确实存在争议,现在正在核实”。
被告园林公司对被告泰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情况我公司不了解,无法质证”。
5、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与各被告,现在涉案工程情况?
两原告回答:“工程在2016年年初已经结束,并验收投入使用了”。
被告热电公司回答:“工程已经完成并投入使用。没有相关验收资料,目前未完成结算”。
被告园林公司回答:“工程验收没有经过我公司,所以对工程情况不清楚”。
被告泰能公司回答:“我们作为发包方,因为总包方即被告热电公司没有向我公司提交竣工验收送审资料及审计资料,所以根据合同约定,也无法向被告热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在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
被告热电公司补充称:“我公司与被告泰能公司之间对工程量一直存有争议,所以相关的送审资料没有提交”。
被告泰能公司确认:“现在被告热电公司没有给我公司提交送审资料”。
被告热电公司补充称:“被告园林公司也没有给我们提供相关资料”。
被告园林公司补充称:“我们公司对这个工程没有参与,实际上该工程是徐建辉和被告热电公司直接对接的”。
6、庭审中,两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在评估过程中,佳恒评估公司及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验,通过勘验确认现场已交付使用,施工时的现场原貌已不可见。因本案所涉工程绝大部分为隐蔽工程,为证实相关隐蔽工程的施工情况,原告方申请依法对整个工程中的一部分,即昌乐路段管道沟槽隐蔽工程进行实地勘测。被告热电公司对此认为:“1、即便从昌乐路开挖也无法全面反映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对认定本案事实的价值不大;2、涉案工程为隐蔽工程,且位于多条交通干道的交汇处,现场早已恢复路面并通车使用,现在对昌乐路进行掘路开挖,会对周边的正常通行产生重大影响,而且需要申请掘路许可,交通调流等一系列难以办理的政府审批手续,现在对昌乐路进行开挖并不现实”。被告泰能公司对此认为:“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开挖勘验势必会影响交通、居民用气等事宜,作为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没有义务同意原告开挖勘验”。后原告方向青岛市建设委员会相关部门提出的开挖勘验申请未获批准,故现场无法进行开挖勘验。据此,佳恒评估公司根据现有资料出具了青佳鉴字(2020)第2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青岛市市北区曹县路(辽宁路至营口路段)中低压燃气改造工程,无争议工程造价:128440.80元;争议工程造价6962741.03元,合计造价7091181.83元”。该报告就争议部分进行了说明:“双方争议《管道沟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的造价;原告方主张《管道沟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已经监理公司、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青岛市热电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同时也已向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交竣工文件材料交接单原件;另原被告双方确认《曹县路穿越昌乐路暗渠施工方案》,根据暗渠施工方案进行现场施工,因暗渠施工方案内只注明如何施工,具体的工程量需待沟槽开挖后根据现场情况实地测量后确定,且暗渠属于隐蔽工程,因此对在暗渠内施工作业所发生的所有工程量必须做签证记录(即《管道沟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因此原告方主张应计取《管道沟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内的造价;被告方主张《管道沟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为复印件,不应计取造价。此项根据现有资料,经我公司鉴定造价为6962741.03元,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资料存在争议,我公司将其列为争议造价”。
两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认可评估结论,对于无争议工程造价及有争议工程造价均予以认可,我方现就按照评估结果来主张,对此我方预交评估费117720元”。
被告热电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无异议,对争议部分工程造价6962741.03元均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4、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5、对当事人有异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本次鉴定中,原告徐吉义、徐建辉提交的《管道沟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全部为复印件,该述材料作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已经在庭审过程中经过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九十条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的规定,原告提交的《管道沟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020年10月27日庭审时,法庭也已当庭向原告释明,其提交的《管道沟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系复印件,证据效力存在瑕疵,在鉴定过程中需要通过现场勘验情况作为鉴定依据,如果提供现场勘验无法鉴定,原告应自行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进入鉴定程序后,我公司多次将《管道沟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告知鉴定机构,但是鉴定机构却在没有现场勘验工程量作为客观依据的情况下,将已经法庭质证无法确认真实性的《管道沟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作为鉴定材料,并以此为依据出具鉴定结果,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列的争议工程造价6962741.03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采信”。
被告园林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整个工程造价内容我方不清楚,因我方没有参与具体施工”。
被告泰能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热电公司的意见”。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的承担方。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工程是由被告热电公司从被告泰能公司处承包,再由被告热电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园林公司,然后被告园林公司与原告徐建辉签订了《劳务分(承)包合同》,由原告徐吉义、徐建辉父子共同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从被告园林公司与原告徐建辉签订的《劳务分(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两原告在具体施工中除了进行劳务施工外,部分涉案工程还提供了建材、辅材以及机械进行施工,已超出了仅提供劳务施工的合同约定范围,而两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故原告徐建辉与被告园林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其实质为转包合同,被告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系非法转包,违反了建筑法等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也将工程交付使用,故其可以直接向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即被告泰能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泰能公司向两原告承担完付款责任后,被告泰能公司对被告热电公司,被告热电公司对被告园林公司,以及被告园林公司对两原告的债务的相应部分予以消灭。2、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案所涉工程大部分为隐蔽工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现原、被告双方未按法律规定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并确认相关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其中被告泰能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付主要责任,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付次要责任。现该隐蔽工程因影响地面交通等问题无法重新开挖测量,故鉴定部门只能根据现有资料即原告提交的签证记录进行鉴定,鉴定的造价结果为6962741.03元。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结果虽然不是准确数额,但现有条件下可以以此为参考,再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最终本院确认原告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泰能公司的责任比例为70%。据此计算隐蔽部分工程的应付工程价款为4873918.72元(6962741.03元×70%=4873918.72元),再加上无争议部分工程的工程款128440.80元,总工程款为5002359.52元(4873918.72元+128440.80元=5002359.52元)。减去两原告已经收取的工程款208822.84元,未付的工程款为4793536.68元,被告泰能公司该部分工程款均未支付,故应及时给付两原告。3、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虽然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但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故可自两原告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之日,即2020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其具体的计算标准为,以本金4793536.6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两原告为鉴定预交了鉴定费11772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泰能公司的过错程度,由两原告承担35316元,由被告泰能公司承担82404元。5、两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吉义、徐建辉工程款4793536.68元;
二、被告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吉义、徐建辉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本金4793536.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吉义、徐建辉鉴定费82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徐吉义、徐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355元,由两原告负担22606.50元,由被告泰能公司负担527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晶京
人民陪审员  吴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晓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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