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7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永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锡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琴,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永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7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永康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永康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没有对永康公司与***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进行综合性分析,仅仅凭录音就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的证人证言未经到庭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定要求,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永康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永康公司与***之间自2014年2月1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永康公司为王仕建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以永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永康公司自2014年2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青岛永康公司设施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2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下发后,永康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即本案,***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康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永康公司提交的证据1录音原始载体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并未对其中”贾锡强”、”王仕建”声音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录音对话中,***称”王总,我在厂里以后也不能干活了,你每个月给我开200元咋行?”王仕建称”没问题,没问题,你撤诉了吗?”……***称”我当时在厂里受了点伤,想让厂里赔我钱。”永康公司处法定代表人贾锡强称”现在想撤销仲裁怎么办法?”……永康公司处法定代表人贾锡强称”不是,我就听不明白,他跟着你打工,他有没有保险?”王仕建称”没有保险,我自己拿的钱,20万了这是,要有保险我早给他钱了。……”贾锡强称”这就没入保险,这个钱就得自己拿。””啊,就是,反正商议商议怎么弄吧。”王仕建称”我有保险,保险出。我要有保险,都是国家给报的,明白了?这花20万买单的?这不该你的事?但是你告我这个事,我就不让。”***称”我不告了行不行?我现在不告了行不行。”以上内容,系***与永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锡强、***所称的永康公司经理王仕建就其受伤一事处理问题的商谈,结合庭审中查明永康公司为王仕建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对王仕建在其处从事的职务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永康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永康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基于永康公司对***的管理义务,其对***的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存续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确认其与永康公司自2014年2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规定,判决:确认***与青岛永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康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于2014年9月3日到解放军401医院住院的病历首页载明:贾锡强与***系同事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永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永康公司不予认可。***作为劳动者,应对其主张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仲裁中***提交了其与”贾锡强”、”王仕建”录音证据证明其主张。永康公司虽对***提交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提交的录音证据予以采信。依据该录音证据的内容,结合其住院病历,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与永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已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相反,永康公司对***的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永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确认***与永康公司自2014年2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永康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永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审判员 谢雄心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明玉
书记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