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永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青岛永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青岛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4民初3463号 原告:青岛永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阜安街道阜安第一工业园中环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96号国际商务港裙房301。 法定代表人:杨熙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5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397号。 被告: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现代科技服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永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青岛*****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青岛*****房地产有限公司兑付商业承兑汇票5万元;二、判令被告青岛*****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兑付期间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及延期兑付期间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6日,被告青岛*****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到期日2022年11月8日,票据号码为210545210501320220126156656294,金额为5万元。后该票据连续背书给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君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成芝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2022年10月24日该汇票背书至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 被告青岛*****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取得案涉票据应当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关系,并支付对价。本案中票据债务人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和青岛君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成芝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未列入被告,对本案认定基础交易关系是否存在具有决定性影响。我方对本案原告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性基础交易存疑,我方不认可原告具有票据权利。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24日,青岛成芝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10545210501320220126156656294,票据金额为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8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青岛*****房地产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汇票先后由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君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成芝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原告系最后持票人。该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11月10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被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11月8日,原告作为持票人于2022年11月10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和第六十八条关于“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在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享有对两被告的追索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汇票款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关于“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日不当,本院依法支持自2022年11月10日(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特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用以证明其与前手青岛成芝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青岛*****房地产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与前手青岛成芝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不真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原告合法取得案涉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永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5万元,并支付原告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25元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