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81民初70号
原告:青岛永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阜安第一工业园中环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9716504X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白金广场C座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394240524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系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那鲁湾2号公寓3607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D78514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成芝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银杏名都7号楼三单元2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P8TKQ8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与被告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航公司)、青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岛成芝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芝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芝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电子送达、邮寄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庭审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宏远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及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45203616620210917029262003,出票日期为2021年09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09月16日,票面金额人民币200000元。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嘉航公司,背书人为被告二、三,最后持票人为原告。原告为上述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时,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嘉航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并应当提供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具备法定要式的合法有效票据。2.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原告主张案涉商票是依据原告与被告三之间的业务关系取得,用以解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与被告三之间真实、完整的交易关系及相应的签约、履约、结算、支付、发票开具等情况,法院应当依法查明原告取得案涉票据的权利依据和合法基础,否则不能排除涉案商票存在因民间贴现行为而无效的情形。3.原告主张的诉讼***全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当庭在电票系统演示涉案电子商业汇票的背书、提示付款、追索等业务的电子流程及票据状态。5.对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经营困难,请求法院调整为按照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而非按照LPR计算利息。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1.票据流通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前手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取得票据给付了对价,请求法院对原告与其是否涉及票据贴现业务进行查实。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3.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成芝林公司辩称,背书转让票据已收到,票据背书给原告,我司和原告存在业务关系,我司购买原告的材料给其付款,将涉案票据背书给原告,票据出票人未及时承兑,原告起诉,我司认可该款项未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嘉航公司对原告提交票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要求原告提交电子版录屏予以核实,庭后,原告提交案涉票据电子版录屏光盘,予以核实,本院认可原告提交票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票据前手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同时,被告成芝林公司也认可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是购买原告的材料给原告付款将涉案票据背书给原告,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对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7日,被告嘉航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245203616620210917029262003,收款人为***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9月16日。
2021年9月29日,***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公司。
2021年10月9日,被告***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成芝林公司。
2021年10月11日,被告成芝林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
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9月16日提示付款,2022年9月20日被拒付,拒付理由: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原告与票据前手成芝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有**确认的《购销合同》及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用本案所涉2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付款,背书给原告。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经本院依法对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审查,案涉票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的票据。票据在到期日前转让背书连续,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衔接,能够确定案涉票据的转让背书有效以及原告作为最后一手票据持有人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查明,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进行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原告已具备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条件,原告依法可对票据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嘉航公司、***公司、成芝林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万元并承担自票据到期日即2022年9月16日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成芝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230245203616620210917029262003的电子承兑汇票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票据权利未及时兑付产生的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3770元,由被告青岛嘉航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成芝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